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373,35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26,830,000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復於完工後4年內完成保固責任。詎伊於99年1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27,479,797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上訴人因而大幅減省工料,其情節重大,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約定之事由,故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已於前案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經三審駁回而告確定。該案已認定系爭保證金乃用以擔保上訴人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不致有上述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予返還,應屬有據,自非不當得利。且系爭保證金亦非違約金之性質,若認具違約金性質,上訴人因偽造履約相關文件而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高達6,060萬元(運棄土石部分)及1,464萬元(外購土石部分),高達7,524萬元,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保證金數額約3,124萬餘元,並無過高情事。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79,797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因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保證金;系爭工程於93年9月9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驗收合格,依實作數量記載,總價為11億1,620萬4,121元;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98年12月8日屆滿,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保證金迄今未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外購土石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大幅減省履約成本,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約定,被上訴人因而依該契約同條項第2款約定,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尚屬有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前案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前由本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63號(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於前案時,未主張系爭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則本件與前案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
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前案既經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上訴人非但因此大幅減省履約之成本費用,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約定,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確實有違約事由存在,堪以認定。而系爭契約於同條項第2款既已約定,有同條項第1款第2至15目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保證金得不予發還。顯見兩造就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至15目之事由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之金額即為系爭保證金之金額,被上訴人並選擇自系爭保證金抵充違約金。則系爭保證金雖經被上訴人抵扣而不予發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此時所收取之金額,乃屬違約金之性質,並非因該金額係自系爭保證金中扣抵而有異。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惟與本事件相同事實之事件(僅承攬廠商不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依同法第251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予以酌減。系爭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系爭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17日訂頒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3款、第28條第1項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足見系爭保證金主要係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為擔保,而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上訴人除對於其使用人偽造運棄聯單應負違約責任外,似別無其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其性質為違約金。上訴人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其債務並已履行完畢,則其主張:縱系爭保證金係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考量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酌減等語,有判決書在卷可考;本件審酌上訴人為專業承攬廠商,基於締約自由,而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違約金數額,且係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然上訴人以偽造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7,524萬元(含運棄土石部分6,060萬元及外購土石部分1,464萬元),上訴人所領取金額,遠高於系爭保證金,且其違約情節非輕,前案乃認為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而上訴人所涉偽造之履約文件即「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實乃確保本件重大公共工程所使用之土石來源為合法及產生之廢棄土石確實流向管制之合格土石場處理,以免破壞環境生態。然此用以證明土石來源及去處之履約文件竟係偽造之文件,致相關之土石流向如何事後已無法查明究竟,顯然造成被上訴人方面欲藉履約文件之真實確保本件重大公共工程所使用及產生之土石不會影響破壞生態環境之締約目的無法達成等情,上訴人之主張系爭保證金過高,非不足採。上訴人固主張:以棄土及購土部分工程款之5%保留款計算違約金,即為已足云云。然上訴人既於此部分工程以偽造之單據詐領工程款,單以其中5%計算違約金,而使上訴人保留詐領之95%金額,無異變相鼓勵後續承包廠商均以此方式獲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甚有可議,要難為取。盱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31,244,5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其上開情節與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三成即9,37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前案認定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於9,373,358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