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 理 人 陳嘉盈訴訟代 理 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廷宜律師
楊璧榕律師被上 訴 人即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 訴 人法定代 理 人 李蔚誠訴訟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敬明,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變更登記為陳嘉盈,有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2號令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其於107年2月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227、233、2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第二養工處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42萬5,81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4頁)。嗣變更聲明請求第二養工處應再給付543萬4,70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興安公司之主張:兩造於98年5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興安公司承攬第二養工處之「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億7,900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99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 系爭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惟第二養工處逕自採用工程監造單位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於 100年5月2日製作之竣工結算書辦理結算,致與興安公司實作數量差距甚大,第二養工處有短付工程款情況,其項目:㈠鋼筋材料,SD420W(橋墩基礎及墩柱部分,下稱SD420W鋼筋部分)不足款235萬0,168元(第二養工處為溢付之抵銷抗辯無理由)。㈡鋼筋,加工及組立(橋墩基礎及墩柱部分,下稱加工組立鋼筋部分)不足款49萬9,023元(第二養工處為溢付之抵銷抗辯無理由)。㈢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公釐),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下稱全套管鑽掘部分)不足款134萬9,018元。㈣安全網及覆網(下稱安全覆網部分)不足款40萬1,200元。㈤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下稱鑽探取樣部分)不足款41萬7,380元。 ㈥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下稱工作架折舊部分)不足款19萬1,120元。㈦構造物開挖、回填(下稱開挖回填部分)不足款352萬9,092元。㈧結構用混凝土,(預拌,水中),245kg/cm2《平方公分》(f'c≧280kg/c㎡,下稱結構混凝土部分)不足款392萬2,100元。
㈨既有墩柱表面處理(下稱墩柱處理部分)不足款2,346元。
又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 上開短估工程款應加計10%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之包商營業稅,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另系爭工程進行中,第二養工處就工程款之給付,並無超估情形,其以超估為由, 自工程款中扣取超估利息30萬9,636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第二養工處給付上開款項, 及自102年7月6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就上開㈠㈡㈢㈤部分合計461萬5,589元(2,350,168+499,023+1,349,018+417,380=4,615,589)為興安公司敗訴之判決,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6萬1,559元(4,615,589×10%≒461,5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包商營業稅25萬3,857元(4,615,589×110%×5%≒253,857)及物價指數調整款10萬3,698元(4,615,589×2.2467%×≒103,698),第二養工處尚應給付興安公司543萬4,703元(4,615,589+461,559+253,857+103,698=5,434,703)本息(興安公司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判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第二養工處之答辯:㈠SD420W鋼筋部分,第二養工處無短少計算數量,反多給付興安公司58萬1,587元, 興安公司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第二養工處就此金額主張抵銷抗辯(原審主張抵銷之金額81萬4,927元)。㈡加工組立鋼筋部分,第二養工處無短少計算數量, 反多給付興安公司12萬3,147元,興安公司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第二養工處就此金額主張抵銷抗辯(原審主張抵銷之金額17萬4,400元)。㈢全套管鑽掘部分, 依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一.12.「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鑽掘費(含空鑽, 無論任何地質),其計價樁長為50.2公尺,興安公司主張51.7公尺,係將1.5公尺空鑽部分再納入計算, 有違系爭承攬契約,興安公司主張短付,並不可採。㈣安全覆網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並無契約數量辦理變更,興安公司無數量查驗合格憑證,亦未全數17座橋墩皆完全吊掛安全網,其計算數量未扣除每座橋墩兩座柱子所占之面積,興安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不足款40萬1,200元, 為無理由。㈤鑽探取樣部分,興安公司未於系爭工程訂約後10日內提出鑽探施工計畫書,且早於98年5月7日即已知悉應將鑽掘取樣送交經TA F認證之實驗室試驗, 其提出之試驗報告係非經TAF認證之機構製作,此項工程款當不得請求。㈥工作架折舊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並無契約數量辦理變更,興安公司無數量查驗合格憑證,其中H1部分係興安公司考量自身施工方便性及節省吊車費用(工作替代方式)而自行施作,非原設計內容, 興安公司主張之191,120元不應計價。㈦開挖回填部分, 兩造既已於99年4月23日、99年10月11日就系爭工程分別召開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協調會,則該項工程之計價基礎應以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依據,而非以竣工圖(即原審被證29,已更正為被證33,外放)為依據,興安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不足款3,529,092元, 亦無理由。㈧物價指數之調整,應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並非以竣工時之物價指數計算,興安公司主張應加計估驗時物價指數調整款,即無理由。㈨退還超估利息部分,第二養工處查證計價付款,確實有誤估情形,興安公司自應退還超付之利息30萬9,636元。是原判決就上開㈣㈥㈦部分合計412萬1,412元(401,200+191,120+3,529,092=4,121,412),加計包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共計476萬0,231元工程款(即4,121,412×1.1×1.05=4,760,231)、物價指數調整款18萬9,805元、超估利息之不當得利30萬9,636元, 總計525萬9,672元(4,760,231+189,805+309,636=5,259,672)本息部分,為第二養工處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原審為第二養工處敗訴判決而未經其上訴之354萬3,408元本息〔8,803,080-5,259,672=3,543,408, 亦即(結構混凝土部分392萬2,100元+墩柱處理部分2,346元)×1.1(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5(加包商營業稅)-81萬4,927元(抵銷款)-17萬4,400元(抵銷款)≒3,543,408〕,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原審法院判決第二養工處應給付興安公司880萬3,080元〔包含:㈠結構混凝土部分392萬2,100元;㈡墩柱處理部分2,346元(以上2項及其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第二養工處未上訴);㈢安全覆網部分不足款40萬1,200元;㈣工作架折舊部分19萬1,120元; ㈤開挖回填部分352萬9,092元;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0萬4,586元;㈦包商營業稅44萬2,522元;㈧物價指數調整款18萬9,805元;㈨超估利息30萬9,636元,以上合計979萬2,407元,經扣除第二養工處抵銷溢付工程款98萬9,327元,剩餘880萬3,08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興安公司其餘之請求。第二養工處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興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第二養工處上訴部分
1、第二養工處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第二養工處給付超過354萬3,408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興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興安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興安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1、興安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興安公司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第二養工處應再給付興安公司543萬4,703元, 並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第二養工處之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5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由興安公司承攬第二養工處發包之「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約定契約總價為5億7,900萬元,興安公司應於第二養工處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71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 99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100年6月17日經第二養工處驗收合格。
(二)第二養工處於結算時,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超估利息309,636元。
(三)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或減少部分予以扣減。」
(四)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約定 :「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程數量有增減時, 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
(五)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7估驗計價申請約定 :「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 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年度結束及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次)。估驗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核符簽認後, 按估驗金額之95%支付承包商,其餘5%作為保留款。」O.11超付約定;「任何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O.13末期估驗⑸更正及修正約定;「所有以往之分期估驗,均得於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
(六)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3末期估驗⑴承包商之申請約定:「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
(七)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乙式項目計價第4項約定:「工程契約詳細表列有乙式者,除另有規定外,依該項目之完成比例估驗,無單價分析者,得由承包商提送單價分析並經工程司審定後,依施工完成部分及前項規定辦理估驗。承包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後, 甲方至遲應於5實際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承包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實際工作日內付款。」
(八)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1.1節規定「本章工作以『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自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間計量。」
(九)同意以原審被證29(嗣編號更正為被證33,見原審卷三第72頁)竣工圖作為鑑定基礎。
(十)安全網及覆網之實作數量均為4,007平方公尺。 施工臨時工作架折舊之實作數量為15,139立方公尺。
()第二養工處應給付興安公司結構混凝土部分不足工程款3,922,100元。
()第二養工處應給付興安公司墩柱處理部分不足工程款2,346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興安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SD420W鋼筋部分之不足工程款數額?第二養工處為溢付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興安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加工組立鋼筋部分之不足工程款數額?第二養工處為溢付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興安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全套管鑽掘部分之不足款工程款數額?
(四)興安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安全覆網部分之不足工程款數額?
(五)興安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鑽探取樣部分之不足款工程款數額?
(六)興安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工作架折舊部分之不足工程款數額?
(七)興安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開挖回填部分之不足工程款數額?
(八)興安公司就不足工程款部分,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之數額?
(九)興安公司就不足工程款部分,得請求第二養工處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數額?
(十)興安公司請求第二養工處司退還扣減之超估利息30萬9,636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SD420W鋼筋部分,無給付不足之工程款,此部分第二養工處溢付工程款58萬1,587元:
1、興安公司主張此部分其實際施工之數量為3,744.94T ,第二養工處僅給付3,564.74T,短付重量為180.2T(3,7
44.94-3,564.74=180.2),短付金額235萬0,168元等事實,固提出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規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惟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
4.1.2節規定 :「搭接處所需鋼筋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除設計圖說另有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外,一般構造物內鋼筋長度超過12m時, 允許有一次搭接‧‧‧」,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鋼筋長度超過12公尺時,允許有一次搭接,惟設計圖說另有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方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興安公司主張由設計圖所示原地面線起算至橋面預力梁底下之施工高度僅為 8.1公尺至16.9公尺不等(平均12.5公尺),在這樣侷限的高度下作業,吊掛作業有限高施工之困難,非一般構造物鋼筋綁紮方式云云,惟此並未見興安公司舉證證明,且依第二養工處所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興安公司採分層降挖方式,墩柱鋼筋施工吊掛作業,係在第一層開挖面進行,並非從原地面線施工,此觀諸第一張照片後方吊車所在位置之地面線即係第一層開挖面,是以並無吊掛作業施工困難之情形,故興安公司主張:在現場侷限的高度下作業,吊掛作業有限高施工之困難,非一般構造物鋼筋綁紮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第二養工處抗辯:本件工程並無前述除外條款之情形,系爭工程P28-P37橋墩計10墩柱高均為21.7公尺、P21-P27橋墩計7墩柱高均為18.7公尺,以12m鋼筋長計算僅一處搭接即可,本件工程設計17座橋墩之施作皆有一處搭接一處續接,搭接係鋼筋與鋼筋間以鐵絲綑綁接起,而續接係鋼筋與鋼筋間以續接器接起,第二養工處就上開搭接、續接器部分之金額業已依照施工檢查表之數量結算予興安公司等情,有鋼筋施工檢查表(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2頁)可證,則第二養工處依照上開規定辦理結算,即無違誤。
2、原審法院經兩造合意, 檢送102年度建字第79號卷宗、工程契約1冊、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⑴至⑹共6冊、細部設計圖1本、竣工圖1本等書件,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單位依據上開資料,及兩造主張、抗辯與所提之佐證資料,召開鑑定會議,請兩造出席當面討論和說明,鑑定結果如下:「㈠①鋼筋之支數:
1、竣工圖S-004和S-005即細部設計圖S-004和S-005,亦即若按原圖設計施工,橋墩柱之鋼筋配置即得竣工圖之結果。而竣工圖SW-003和SW-004是興安公司為了說明其鋼筋施作的長度和搭接方式而繪製之詳圖,再經第二養工處簽認之。此搭接之詳圖,對於鋼筋結算數量計算之細節作交代,本是值得嘉許之事。然而,若圖SW-003和SW-004所繪的結果不符合圖S-004、S-005之圖說,則其數量即應作修正。因圖SW-003和SW-004基本上是根據圖S-004和S-005而來,不應違背圖S-004和S-005之內容。
2、圖S-005顯示,在八角型基礎兩D側,①和③鋼筋乃分別由1a和3a鋼筋取代,非另外加置。①、③和1a、3a之鋼筋尺寸、間距皆相同,只是在八角型兩側,原先直線形狀的①、③鋼筋變成兩彎曲狀之鋼筋搭接而成,而另以編號1a、3a標之,如此配置才符合結構設計原理。而且,鋼筋施工自主檢查表記載①鋼筋為280支,非316支,較接近第二養工處主張之276支。
3、興安公司宣稱,其鋼筋自主檢查表僅填直線數量280支, 漏寫斜線段數量40支。此說法不能證明其有施作此40支①鋼筋,且若真是如此,表示其管理出現嚴重缺失。何以在施作17支橋墩自主檢查時,皆未察覺每墩之①鋼筋漏寫40支,直到現在才發現此問題?故本鑑定結果依第二養工處主張,①鋼筋每墩去除40支,以276支計價。
㈡1a、3a鋼筋之搭接長度:
1、依圖SW-003計算,1a、3a鋼筋之搭接長度為266cm,然而鋼筋自主檢查表記載之搭接長度為228cm, 與第二養工處主張之搭接長度225cm較接近。
故鑑定結果依第二養工處主張,1a、3a鋼筋之搭接長度為225cm, 多搭接之長度41cm不予計價。
因此,1a、3a鋼筋之長度依第二養工處之主張為
15 94cm。㈢②、④鋼筋之搭接次數:
1、首先, 圖SW-003之④鋼筋長度L=4190cm之支數誤植為40支、長度L=3990cm誤植為25支, 此部分先修正為 :25支L=41 90cm、40支L=3990cm。
2、第二養工處主張,依圖SW-003、SW-005計算②、④鋼筋之淨長為3445cm。以每超過12m允許搭1次計算,應僅有2處搭接,故應以2次搭接計價。然而,如興安公司之主張, 圖SW-003所載之3處搭接與第二養工處結算數量計算書之搭接處次數一致。
3、若依契約規定,鋼筋淨長達3600cm時,才允許搭接3次。②、④鋼筋淨長為3445cm,本應搭接2次。然而因其與3600cm僅差155cm, 或許為了便於施工,第二養工處允許其多增加1次搭接, 在實務上而言,尚稱合理。因而,第二養工處之結算數量亦是以3次搭接計之。綜合上述之討論, 搭接次數之鑑定結果依興安公司主張, 以3次搭接計之。
4、對於彎勾長度部分,第二養工處提供之照片顯示,兩側彎勾長度為150cm,非圖SW-003所載之185cm,因此,在鑑定會議時,將彎勾長度修正為150cm。然而在鑑定會議後, 興安公司提供之搭接示意圖和照片‧‧‧顯示,②和④鋼筋有50cm搭接,依此計算,②鋼筋彎勾長度為150cm, 但④鋼筋之彎勾長度應為185cm。
5、由以上之討論,本項鑑定結果依興安公司主張,
②、④鋼筋以3次搭接計價, 但②鋼筋彎勾長度修正為150cm,而④鋼筋仍以興安公司主張之185cm計價。綜合上述之論述,②、④鋼筋之支數、長度修正為 :②:50支L=4190-75(搭接+保護之修正)=4115cm;80支L=3990-75(搭接+保護之修正)=3915cm;④:25支L=4190-5(保護層之修正)=4185cm;40支L=3990-5(保護層之修正)=3985cm。
㈣③鋼筋之支數:
1、理由同鑑定項目(一),依第二養工處主張,③鋼筋每墩去除20支,以140支計價。
㈤⑤鋼筋之搭接長度:
1、本項興安公司、第二養工處對搭接長度的爭議,換算成每墩重量的差值僅為6kg, 依此計算17墩之差額僅1千多元。因金額太少, 第二養工處接受鑑定單位之建議,依原鑑定結果計價。㈥⑥鋼筋之搭接長度:
1、本項興安公司、第二養工處對搭接長度的爭議,換算成每墩重量的差值僅為11kg,依此計算17墩之差額僅2千多元。因金額太少, 第二養工處接受鑑定單位之建議,依原鑑定結果計價。㈦⑦鋼筋之搭接次數與搭接長度:
1、如第二養工處之主張,依圖S-004和S-005計算,考慮保護層和彎勾,⑦鋼筋之長度為2020cm(P28-P37)或1720cm(P21-P27),按每超過12m允許1次搭接計算, 應僅1處搭接即可。但圖SW-003顯示之搭接卻有5處,且計算其搭接總長度(LP=2730或2430cm)竟然大於鋼筋之淨高(L=1970或1670cm)!甚不合理。因此,鑑定結果依第二養工處主張,⑦鋼筋以1處搭接、搭接長度225cm計價,超出之2505cm不予計價。參照鑑定會議紀錄之『第二養工處主張』欄所述 ,⑦鋼筋長度L修正為:對P21-P27,L=1945cm;對P28-P37,L=2245cm。
綜合以上㈠至㈦項之討論,將『鋼筋材料,SD420W』項目之鑑定結果整理成表2, 並計算出圖SW-003和SW-004(即興安公司主張)經補充鑑定後之鋼筋數量。然後,與第二養工處之結算數量做比較、計算, 結果如表3所示。由表3得知, 在補充鑑定後,興安公司主張之數量修正為3,502.26T,反而較第二養工處結算數量3,564.74T少62.48T‧‧‧」等語,有鑑定單位104年9月18日屏科大工字第1044500746號函文所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書,外放)可憑。
3、興安公司認上開補充鑑定與其簽認文件所載數據不符,經本院檢具興安公司聲請事項及提出之竣工圖等書證,囑託鑑定單位再為補充鑑定。鑑定單位依據本件工程相關資料、兩造之說詞及提供之佐證資料,依請求之鑑定項目,逐一研判,並召開鑑定會議,聽取兩造當面之討論和說明,再補充鑑定結果:
㈠①鋼筋之支數:興安公司提出附件六鋼筋施工自主檢
查表,主張以280支計價,鑑定單位認可接受, 第二養工處亦無異議,此部分應改以280支計價。
㈡1a、3a鋼筋之搭接長度:興安公司依附件八圖Sw-004
、Sw-005及附件九之結算工程數量表,主張每根鋼筋長度為1635cm, 其搭接長度為266cm。惟第二養工處主張依附件七竣工圖S-004、S-005計算,每根鋼筋長度為1635cm, 其搭接長度為225cm。此項爭議應以當初訂定契約時的約定和施作過程的紀錄文件來研判。
興安公司提出附件十原設計工程數量表,經比對與結算工程數量表所載皆相同,而結算工程數量表已證明有誤,故原設計之工程數量亦不正確。興安公司以本工程係後續工程,並提出附件十一前一標工程結算工程數量表,主張與本工程數量相同,惟上一標工程之數量與本工程數量無關,本工程數量應以本工程的證據來研判。鑑定單位認附件六鋼筋施工自主檢查表係興安公司所記載, 其搭接長度228cm,符合一般搭接長度225cm。興安公司在前項①鋼筋之支數, 依附件六鋼筋施工自主檢查表,主張為280支, 經獲有利之判定,同一檢查表,不能在不利於己時卻摒棄。該檢查表所記載搭接長度為228cm, 較接近第二養工處主張之225cm,故判定第二養工處之主張成立, 維持原補充鑑定結果,每根以長度1594cm計價。
㈢②鋼筋重量誤植修正: 補充鑑定報告書之表2關於50
支②鋼筋補充鑑定後之重量,應修正為13,189kg,②鋼筋含耗損之重量,應修正為36,592kg。㈣⑦鋼筋之搭接次數與搭接長度:
1、第二養工處主張依附件七竣工圖S-005計算, 每根鋼筋淨高1670cm(P21-P27)、1970cm(P28-P37),每根⑦鋼筋在加上彎鉤和1次搭接後,計價長度應為1945cm(P21-P27)、2245cm(P28-P37)。興安公司依附件八圖SW-003和SW-004計算,每根鋼筋長度為4450cm(P21-P27)、4750cm(P28-P37),每根⑦鋼筋有5次搭接,則每根皆多出長度2505cm(0000-0000或0000-0000),並以附件九結算工程數量表與附件十原設計工程數量表,為其佐證。然結算工程數量表已證明有誤,故原設計之工程數量亦不正確。況興安公司主張每根⑦鋼筋有5次搭接, 其鋼筋總長度4450cm(或4750cm)在扣除50cm彎鉤後,欲置入淨高L=1670cm(或1970cm)內, 其5次之搭接總長度應為2730cm,則每次搭接平均長度高達546cm(2730/5=546),這是極其荒謬之事,且與興安公司所依據附件八圖SW-003和SW-004所示搭接長度LP=225cm不合。亦即,興安公司所主張圖SW-003.SW-004中⑦鋼筋搭接方式,已與竣工圖S-005相違。
而更荒謬的是,在淨高僅1670cm(或1970cm)之⑦鋼筋,竟然要施作5次搭接, 而每次搭接長度為546cm!因此,興安公司所主張的⑦鋼筋搭接方式不實,依其計算所得鋼筋數量亦是不正確。又興安公司提出附件十一前一標工程結算工程數量表,與其上開主張工程數量相同。惟上一標工程之數量與本工程數量無關,本工程數量應以本工程的證據來研判。興安公所主張搭接方式與數量,既已證明有誤如上,興安公司引用上一標工程之結算數量來證明其主張,即屬無稽。
2、第二養工處主張⑦鋼筋淨高1670cm(或1970cm ),超過12m, 應僅有1次搭接、搭接長度225cm,皆是合理的施作方式。因此,鑑定單位判定第二養工處之主張成立,每根⑦鋼筋多出之長度2505cm不予計價。此部分應維持原鑑定結果,⑦鋼筋每根計價長度應為1945cm(P21-P27)、2245cm(P28-P37)。
綜合以上的論述,對於『鋼筋材料,SD420W』之①鋼筋支數,鑑定結果依興安公司主張, 長度L=1,870cm之支數由276支改為280支計價。 ②鋼筋長度L=4,115cm之重量誤植為12,633kg,依興安公司之主張修正為13,189kg,而加10%耗損之重量亦由35,980kg修正為36,592kg。1
a、3a鋼筋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每根以長度L=1,594cm計價。⑦鋼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對於P21-P27橋墩柱,每根以長度L=1,945計價;對於P28-P37橋墩柱,每根以長度L=2,245cm計價。 再補充鑑定後之鋼筋數量差值由補充鑑定之-62.48T修改為-44.59T。因『鋼筋材料,SD420W』單價為13,043元/T,其不足款金額為-581,587元。亦即對於『鋼筋材料,SD420W』,興安公司須返還第二養工處581,587元。」等語,有鑑定單位106年8月3日屏科大工字第1064500601號函文所附之再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再鑑定書,外放)可憑。
4、兩造就SD420W鋼筋部分之搭接次數與搭接長度存有爭執,第二養工處係依再鑑定書附件(下稱再鑑附件)七竣工圖S-004和S-005(見再鑑定書第63、64頁)計算;興安公司則依再鑑附件八圖SW-003和SW-004(見再鑑定書第65、66頁)、再鑑附件九結算工程數量表(見再鑑定書第67、68頁)、再鑑附件附件十原設計工程數量表(見再鑑定書第69頁)計算。查再鑑附件七之竣工圖S-004和S-005即細部設計圖S-004和S-005(見再鑑定書第78、79頁),亦即若按原圖設計施工,橋墩柱之鋼筋配置即得竣工圖之結果。本件興安公司並未主張及舉證此部分有變更設計而增加使用鋼筋之長度及數量,顯係依原始設計圖S-004和S-005施作完工,其實際之鋼筋配置即如竣工圖S-004和S-005所示。第二養工處之主張及鑑定單位之鑑定,均合於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一般構造物內鋼筋長度超過12m時, 允許有一次搭接」之規定及竣工圖S-004和S-005鋼筋配置之搭接次數與搭接長度,當屬可採。興安公司所依據之再鑑附件八圖SW-003和SW-004,係其為說明鋼筋施作的長度和搭接方式而繪製之詳圖,雖經第二養工處簽認,惟其如經證實有誤,自仍應依實際施作完成之竣工圖S-004和S-005核算真實鋼筋配置之搭接次數與搭接長度,作為計價之基礎。依興安公司製作之再鑑附件八圖SW-003、SW-005所示,無論何編號之鋼筋, 其搭接長度均未大於225cm(即LP=225),則鑑定單位認1a、3a鋼筋之搭接長度應以225cm計算, 當可採信。又依興安公司製作之再鑑附件八圖SW-003、SW-005所示編號7鋼筋(即鑑定報告所稱⑦鋼筋)長度4450(P21-P27)、4750(P28-P37)示意圖,經扣除5次搭接長度各225cm即1125cm(225×5=1125),分別為3325cm(0000-0000=3325)、3625cm(0000-0000=3625),此與竣工圖S-004和S-005所示淨高1670cm、1970cm明顯不符,顯見再鑑附件八圖SW-003、SW-005關於⑦鋼筋之長度,確有明顯之錯誤;且其需搭接5次之記載,亦與上開施工技術規範03210章第4.1.2節鋼筋長度超過12m時,允許有1次搭接之規定不符,當非可採。至再鑑附件九結算工程數量表、再鑑附件十原設計工程數量表,其數量既與再鑑附件八圖SW-003和SW-004相符,顯見亦屬錯誤之數字,自難執為有利於興安公司之認定。是關於SD420W鋼筋部分,並無給付不足之工程款,反係第二養工處溢付工程款58萬1,587元, 洵可認定。興安公司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SD420W鋼筋部分不足款235萬0,168元,即非可採。
(二)加工組立鋼筋部分,無給付不足之工程款,此部分第二養工處溢付工程款12萬3,147元:
此項與前項SD420W鋼筋部分之鋼筋材料數量有關,此部分經鑑定單位再補充鑑定結果:本項乃依上述①鋼筋和②鋼筋修改的部分作修正,其鋼筋數量差值由補充鑑定之-57.71T修改為-40.75T。此項單價為3,022元/T, 其不足款金額為-123,147元。亦即加工組立鋼筋部分,興安公司須返還第二養工處12萬3,147元(見再鑑定書第21頁)。準此,關於加工組立鋼筋部分,並無給付不足之工程款,反係第二養工處溢付工程款12萬3147元,洵可認定。興安公司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加工組立鋼筋部分不足款 49萬9,023元,亦非可採。
(三)全套管鑽掘部分,無給付不足之工程款:
1、興安公司主張依設計圖S-007所示, 樁頂標示高程至設計樁底高程長度為51.7公尺(50+0.2+1.5=51.7),實作數量共12,304.6公尺(17墩×14支×51.7公尺=12,304.6公尺),惟第二養工處僅以11,948公尺計價(17墩×14支×50.2公尺=11,948公尺),短付工程款134萬9,018元〔(12,304.6-11,948)×單價3,783元=1,349,018元〕等事實,固提出施工技術規範第02469章第4.
1.1節規定、設計圖S-007、工程數量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然依設計圖S-007所示,設計樁頭位於基礎底面上方0.2公尺處, 再加上設計樁長為50公尺,則第二養工處抗辯:鑽掘長度為50.2公尺,應非無據。
2、依設計圖S-007可知,興安公司主張之1.5公尺部分已明確標示:「劣質混凝土打除後‧‧‧」,第二養工處抗辯該1.5公尺範圍為劣質混凝土且應予打除, 不可計入為有效樁長,亦非無據。 又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⑵項契約文件即工程詳細價目表,其工項第壹.一.12明確記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等語,則第二養工處抗辯上開項目已包含打除劣質混凝土之空鑽費用,應屬有據。再者,第二養工處抗辯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記載每公尺基樁鑽掘, 業已加列16%,即為打除劣質混凝土部分之鑽掘數量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單價分析表〔預算〕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該預算單價分析表所列基樁鑽掘費,原預算單價為4,500元/M,複價加列16%後之基樁鑽掘費為5,220元/M(4,500元×1.16M=5,220元)。是綜合上開設計圖、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單價分析表,應認第二養工處主張打除劣質混凝土之空鑽數量即空鑽費用,業已包含於系爭承攬契約工項第壹.一.12項「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內,興安公司不得另行請求給付,核屬可採。
3、興安公司此項爭執,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㈠本項之爭點在於:全套管基樁之鑽掘作業中,樁頂之
1.5m劣質混凝土是否為空鑽?若為空鑽,則有效鑽掘長度為:樁長L+0.2=50+0.2=50.2m;若不為空鑽,則應加上此1.5m之鑽掘長度,有效鑽掘長度為:50.2+1.5=51.7m.,本工程有17座橋墩, 每墩須鑽14支基樁,共計238支基樁。因基樁鑽掘之單價為3,783元/m,故此1.5m鑽掘費之價差為238支×1.5m/支×3,783元/m=1,350,531元。 此即興安公司起訴狀第6頁要求給付之不足款(因第二養工處結算時,將總鑽掘長度11,947.6m四捨五入為11,948m計價,故起訴狀所載之價差為1,349,018元)。
㈡本案之全套管基樁詳圖乃繪於設計圖S-007(參附件五:『設計圖摘錄』),即原證10或證物五所列之圖。
茲將該圖摘錄於圖5,以利說明。圖5之樁頂陰影部分即興安公司、第二養工處爭議之1.5m長劣質混凝上,此劣質混凝土是為了便於鑽掘機之架設或固定,在鑽掘施作完畢後須打除之。
㈢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參附件六:『工程詳細價
目表摘錄』,即原證l)壹.一.12項「全套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其數量載明為11,900m。若將此數量除以238支基樁數11,900÷238=50m,可得每支基樁的長度為50m。 而本項之『項目及說明』欄內已載明『含空鑽』,由圖5可得知, 樁頂之1.5m劣質混凝土乃至於基礎底面至設計樁頭之20cm部份皆為空鑽。
㈣興安公司或許會問:『含空鑽』之提示與劣質混凝土
之鑽掘是兩回事,不應混為一談?然而,設計圖S-007除了標示劣質混凝土等之尺寸外, 亦已明確標示設計樁長L=50m,而設計圖S-004亦已標示每座橋墩有14支基樁,故可得知共有238支基樁,可依此算出該項每樁的長度為50m。興安公司對此部分若有疑問, 在簽約之初即應提出異議,要求將鑽掘數量改為12,304.6m(=238支×51.7m/支),或要求另列項目將此劣質混凝土之鑽掘費用計入。興安公司不應在竣工後,才爭議此劣質混凝止之鑽掘是否為「空鑽」。況且,第二養工處之結算數量為11,9 48m(參附件七,第二養工處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摘錄」,摘自原證21),已較原契約數量11,900m多48m,即較原契約多給付181,584元(=48m×3,783元/m)。興安公司不應再要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基樁鑽掘費之不足款。」等語,有鑑定單位103年10月2日屏科大工字第103450073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外放)可參。原審法院再依興安公司之聲請,送補充鑑定,鑑定單位亦認定第二養工處無庸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鑽掘費(含空鑽,無論任何地質)」之工項再給付興安公司費用,此有補充鑑定書可佐(外放)。本院再依興安公司之聲請,送再補充鑑定,鑑定單位仍認定維持前二次鑑定結果,全套管鑽掘費應以每支50.2m計價,興安公司主張以每支51.7m計價不成立,亦有再鑑定書可佐(外放),均無從為據為有利於興安公司之認定。
4、興安公司雖提出98年10月13日、99年3月18-19日、99年7月15-16日、99年8月12日之全套管基樁施工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0、42、44、46頁),主張記載設計長度均為51.8m,實作長度記載為52m至51.8m不等, 計價長度均記載為51.8m。 惟上開紀錄表僅係興安公司內部的管理文件,未經第二養工處簽認。反觀經兩造簽認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計算表(見再鑑定書第92、93頁),以50m×14支計算其數量為700,計價264萬8,100元,係以700m×單價3,783元之結果, 其契約數量之記載11,900,亦係以總支數384×每支50m計算而得,顯見興安公司在施作過程估驗時,即明知基樁鑽掘費係以每支50m計價, 兩造就依約應打除劣質混凝土之空鑽數量,不另計價,當合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興安公司自不得於工程完成驗收後,違反兩造契約真意,另行請求第二養工處計付空鑽數量之鑽掘費用。是關於全套管鑽掘部分,並無給付不足之工程款,興安公司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全套管鑽掘部分不足款134萬9,018元,自非可採。
(四)興安公司就安全覆網部分,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不足工程款401,200元,為有理由:
1、興安公司主張此部分安全網及覆網之實際施工數量均為4,007㎡,第二養工處僅皆採用原設計數量3,000㎡辦理結算, 其中安全網部分(單價為平方公尺250元)之不足工程款250,750元;覆網部分(單價為平方公尺150元)之不足工程款150,450元,合計401,2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竣工圖S-030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二養工處就安全網及覆網之實作數量均為4,007平方公尺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其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並無契約數量辦理變更,就逾原設計數量部分,不得計價。惟兩造就本件報酬之計價,本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興安公司若能證明其實作數量高於契約數量,第二養工處即應依約予以結算計價給付工程報酬,其辯稱興安公司就所主張增加數量未經與第二養工處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不得請求計價云云,即難採信。
2、興安公司主張其實際施作安全網及覆網之數量均為4,007㎡,已為第二養工處所不爭執,復有竣工圖S-030為證,業如前述,堪可認為真正。第二養工處既對上開竣工圖及興安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007㎡, 均不爭執,則其另稱興安公司未全數17座橋墩皆完全吊掛安全網,並要求興安公司應提出查驗合格之憑證,即非可採。又依竣工圖S-030所示其面積本應為4,439㎡(25.6m×10.2m×17座=4,439㎡),興安公司已扣除每座橋墩之兩座柱子所占面積,餘4,007㎡(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第二養工處辯稱興安公司計算數量未扣除每座橋墩兩座柱子所占之面積云云,亦非可採。
3、興安公司實際施作安全網及覆網之數量既均為 4,007㎡, 第二養工處僅皆依3,000㎡計價給付報酬,則興安公司主張第二養工處尚有各1,007㎡部分報酬未給付, 應屬可採。兩造就安全網及覆網之單價依序各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50元,均不爭執,則第二養工處短付安全網部分工程款25萬1,750元〔(4,007-3,000)×250=251,750〕;短付覆網部分工程款15萬1,050元〔(4,007-3,000)×150=15,1050〕,合計402,800元(257,750+151,050=402,800),則興安公司就此部分僅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不足工程款401,200元,即屬有據。
(五)興安公司就鑽探取樣部分,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工程款417,380元,為有理由:
1、興安公司主張鑽探取樣部分業經施作完成,提出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第二養工處雖多次要求補正,惟經興安公司再行報送,第二養工處同意備查,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17,38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興安公司98年5月5日興工字第102號函、 第二養工處98年5月8日二工彰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興安公司98年8月6日興工溪字第0031號函、 第二養工處98年10月8日二工工字第0981011374號函、第二養工處98年10月12日二工彰字第0980007454號函、 興安公司99年1月21日興工字第0092號函、第二養工處99年2月8日二工彰字第0990001254號函、興安公司99年6月3日興工字第0525號函、第二養工處99年7月22日二工彰字第0991001286號函、 杜風公司99年7月28日杜風公字第099281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4頁)。堪認第二養工處曾多次要求興安公司應提出T AF認證試驗機構之試驗報告,最後第二養工處以興安公司提出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業經監造單位杜風公司審查符合契約規定而同意備查。
2、第二養工處辯稱興安公司未依規定於訂約後10日內提出詳細施工計劃書,即自行辦理鑽探取樣,且未提出試驗廠商具有TAF認證之證明, 此項目即不能計價。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2218章「鑽探及取樣」第1.5.2條施工計畫規定 :「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於訂約後10日內提出詳細施工計畫,敘明鑽孔位置及深度、施工順序、取樣方法、預定進度、施工用設備機具之性能及數目及各項臨時設施佈置,必要時以圖表示。臨時設施至少應包括施工臨時便道、工作人員住宿及安全措施等。施工計畫未經工程司核可,不得進行開挖或鑽孔工作。施工中發現臨時設施與設備不敷應用或欠妥時,承包商應改善及擴充。」第3.1.12條室內土壤試驗規定:「鑽探取得樣品依下列方式辦理試驗。A.依照契約規定送往工程司核可之試驗機構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興安公司於98年5月7日函送5家後續檢驗之TAF認證實驗室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為證。惟第3.1.12條室內土壤試驗係規定:「鑽探取得樣品依下列方式辦理試驗。A.依照契約規定送往工程司核可之試驗機構辦理。B.契約規定由廠商辦理試驗時,廠商得自行辦理。」顯見必系爭承攬契約特別規定「土壤試驗」應送往工程司核可之試驗機構辦理,興安公司方有提出經第二養工處備查 TAF認證實驗室出具試驗報告之契約義務。此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第12條規定:「十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㈠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㈡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係指承攬工作物所使用之材料應為如何之檢驗或抽驗,並不相同。興安公司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地質鑽探取樣應送往工程司核可之試驗機構辦理,第二養工處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就此項試驗機構有何明確之規定,自難以興安公司上開98年5月7日函及第二養工處98年 5月15日同意備查4家TAF認證實驗室(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等後續檢驗機構,即認地質鑽探取樣亦應送該等實驗室出具試驗報告。則興安公司主張經其多次據理力爭,第二養工處方認興安公司提出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符合契約規定而同意備查,應屬真實可信。
3、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2218章「鑽探及取樣」 第1.5.2條施工計畫固規定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承包商應於訂約後10日內提出詳細施工計畫,施工計畫未經工程司核可,不得進行開挖或鑽孔工作。惟興安公司於98年5月5日即函請第二養工處會勘現場地質鑽探(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二養工處以98年5月8日開會通知定於98年5月12日現場地質鑽探位置會勘(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二養工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地下調查,鑽探取樣70M契約數量4孔,98年8月1日當日完成4孔(見外放公共工程監造報表⑴98年8月1日)。顯見98年5月12日兩造確有現場地質鑽探位置會勘,並於98年8月1日第二養工處在場監造時,進行4孔地質鑽探之採樣, 第二養工處提出98年5月12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未有採樣紀錄,本屬當然, 自難執為有利於第二養工處之認定。 是第二養工處既於98年5月12日參與地質鑽探位置會勘,復於98年8月1日在場監造時,同意興安公司實際進行4孔地質鑽探之採樣, 並未要求興安公司提出經核可之詳細施工計畫,再進行鑽探採樣,應認第二養工處就上開規定之先期作業程序,已認並無辦理之必要,自不得再以興安公司在提出詳細施工計畫並經核可前,即自行鑽探採樣為由,拒絕給付此項工程款。
4、綜上,第二養工處既已審認興安公司提出之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符合契約規定而同意備查,自應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鑑定單位認興安公司未提出施工計畫書,即自行鑽探採樣, 復未提出試驗廠商之TAF認證,同意備查不等於驗收合格,第二養工處有理由拒絕給付此項工程款,固有鑑定書可證(外放)。惟其僅形式上依第二養工處之主張而認定,未加審認系爭承攬契約就「土壤試驗」,有無應送往工程司核可試驗機構進行試驗之特別規定;亦未參酌第二養工處先參與地質鑽探位置會勘,繼於在場監造時,就興安公司實際進行地質鑽探之採樣,未再要求應提出經核可之詳細施工計畫等情,其所為鑑定結果,自難採為有利於第二養工處之認定。是興安公司就鑽探取樣部分,主張第二養工處尚有應依約計價之工程款417,380元未給付,即可採信。
(六)興安公司就工作架折舊部分,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不足工程款19萬1,120元,為有理由:
1、興安公司主張已完成臨時工作架之設置施作,應計價之數量為15,139立方公尺,第二養工處僅計價12,750立方公尺, 尚有2,389立方公尺未依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計付工程款,就此部分應再給付興安公司191,120元〔(15,139-12,750)×80=191,120〕等事實,業據提出竣工圖C-012-1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為證。第二養工處就興安公司主張完工計算之數量為15,139立方公尺,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其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並無契約數量辦理變更,就逾原設計數量部分,不得計價。惟兩造就本件報酬之計價,本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興安公司若能證明其實作數量高於契約數量,第二養工處即應依約予以結算計價給付工程報酬,其辯稱興安公司就所主張增加數量未經與第二養工處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不得請求計價云云,即難採信。
2、興安公司主張其實際施作設置臨時工作架之數量係15,139立方公尺,已為第二養工處所不爭執,復有竣工圖C-012-1為證,業如前述, 堪可認為真正。第二養工處既對上開竣工圖及興安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5,139立方公尺,均不爭執,則其另要求興安公司應提出查驗合格之憑證,即非可採。此項臨時工作架,除為方便興安公司施工外,亦關於勞工安全,自應依現場施作範圍之必要性來設置,以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興安公司既有實際使用上開數量之臨時工作架,客觀上即應認有其必要性。第二養工處雖抗辯竣工圖C-012-1之H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8頁),係興安公司考量自身施工方便性及節省吊車費用而自行施作。惟第二養工處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H1部分之原設計,興安公司應使用吊車施作,則其此項抗辯,即難採信。
3、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約定規定 :「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 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興安公司實際施作設置臨時工作架之數量為15,139立方公尺,第二養工處僅依12,750立方公尺計價給付工程報酬,兩造就此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0元,均不爭執,則興安公司主張第二養工處尚短付工作架折舊部分之工程款19萬1,120元〔(15,139-12,750)×80=191,120〕,即屬有據。
(七)興安公司就開挖回填部分,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不足工程款352萬9,092元,為有理由:
1、興安公司主張依竣工圖X-011至X-017所示,構造物開挖部分, 其深度小於5m之數量194,018立方公尺;深度5m至10m為156,845立方公尺; 構造物回填部分為178,908立方公尺;餘方處理(運至工地工程司指定之河床窪地就地整平)部分為171,955立方公尺(194,018+156,845-178,908=171,955)。第二養工處就構造物開挖深度小於5m部分, 僅結算174,421立方公尺,不足19,597立方公尺(194,018-174,421=19,597),依單價27元計算,尚有52萬9,119元(19,597×27=529,119)未付;構造物開挖深度5m至10m部分僅結算128,021立方公尺,不足28,824立方公尺(156,845-128,021=28,824),依單價47元計算,尚有135萬4,728元(28,824×47=1,354,728)未付;餘方處理僅結算135,394立方公尺,不足36,561立方公尺(171,955-135,394=36,561),依單價45元計算,尚有164萬5,245元未付(36,561×45=1,645,245);以上三項合計352萬9,092元(529,119+
1 ,354,728+1,645,245=3,529,092)等事實,業據提出竣工圖X-011至X-017、數量計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74頁)。第二養工處則辯稱系爭工程變更及結算數量均經興安公司與監造單位杜風公司會算所得結果辦理,興安公司當時並無異議,事後始主張有誤, 且兩造已於99年4月23日及99年10月11日時, 就系爭工程召開第1次變更設計協調會及第2次變更設計協調會, 此工項之計價基礎應以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為依據。
2、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兩造就開挖回填部分之數量有所爭議,經原審法院檢送兩造主張所依據之文件,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確實數量,其鑑定結果:「㈠本項的爭點在於興安公司、第二養工處對於開挖土方
計算數量之不同,第二養工處土方結算數量可參照附件十三:『第二養工處之土方工程數量結算表』,此計算表摘自原證21,即被證九。而興安公司主張之土方工程數量則列於附件十四:『興安公司之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此表即原證20。將二者之土方工程計算數量彙整比較‧‧‧二者對『構造物回填』之數量無異議,但對於『構造物開挖』和『餘方處理』之數量計算則不同。因『餘方處理』數量是由『構造物開挖』數量減去『構造物回填』數量而得,故本項的爭點僅在於二者對『構造物開挖』數量計算的不同。㈡興安公司為了說明其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十四
)如何而得,提供了其計算土方工程數量之竣工圖X-001至X-017(附件十五:『興安公司之土方工程數量計算之竣工圖』)。若將其與附件二本工程竣工圖X-001至X-017作比對,則發現除了里程稍有不符(絕大多數相差1m)外,二者在17座橋墩之原地面高程、第一次和第二次降挖高程、開挖底高程等值皆相同。而二者之構造物開挖(0-5m)和構造物開挖(5-10m)斷面積值在P37至P28等10座橋墩亦相同,而此斷面積值恰是興安公司載於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十四)中之值;在P27至P21等10座橋墩之構造物開挖斷面積值則不同,興安公司之斷面積值皆較小,其較小的原因是本工程竣工圖的二次降挖寬度為55.6m, 而興安公司竣工圖則為49.6m。因此, 若第二養工處按照本工程竣工圖計算其土方工程數量,其構造物開挖數量應會較興安公司計算所得的數量多。然而,為何於第二養工處數量計算(附件十三)卻反較少,顯然第二養工處並未按照本工程竣工圖來計算土方工程數量。
㈢在說明第二養工處之土方工程數量如何計算而得之前
,先來了解興安公司之土方工程數量(附件十四)是如何計算而得。興安公司之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是根據其竣工圖X-00l至X-017之里程和構造物斷面積值,來逐段計算開挖土方數量, 最後再合計之。由P37橋墩柱開始,逐段將里程數相減,可得該段之長度。將該段始、末之斷面積值相加除以2, 即得該段之平均體積,則該段之土方開挖數量=長度×平均斷面積。
㈣然而,興安公司之土方工程數量計算表(附件十四)
之里程值,發現並非其提供之竣工圖之值(附件十五),反而是本工程竣工圖(附件二)之值,故興安公司之竣工圖的里程乃誤植,其各段之長度實際仍依本工程竣工圖之里程計算之。茲以P37、P36基樁為例,來說明興安公司之土方開挖數量之計算。將本工程竣工圖X-001、X-002之P37、P36開挖斷面圖摘錄於圖6(a)-(d),由此等斷面可繪成如圖6(e)之P37、P36土方開挖數量計算平面圖。由圖6(e)得知,每一橋墩可定義二段開挖土方計算量,前一段是僅降挖的部分,後一段是降挖加上施作橋墩基礎開挖的部分,但最後一墩P21會有三段開挖土方計算量, 即再加上最後一段僅降挖的部分。將P37、P36之里程、斷面積值製成如表9之土方計算表, 其體積即興安公司在附件十四的P37、P36之土方開挖數量,興安公司即用此方式,由P37橋墩柱逐段計算土方開挖數量,其合計結果:H<5
m、5m≦H<10m之土方開挖數量各為197,841.93立方公尺和159,128.28立方公尺,此值尚須扣除舊有基樁結構之體積,才是實際土方開挖數量。興安公司之土方開挖計算方式,基本上並無不妥, 惟在P27-P21,興安公司之開挖斷面積值較本工程竣工圖之開挖斷面積值大。理論上,第二養工處若是依竣工圖之開挖斷面來計算土方開挖數量,其數量應較興安公司的數量多,但現今第二養工處之土方結算數量反而較少。
㈤第二養工處此部分之土方開挖結算數量載於附件十四
:『第二養工處之土方工程結算數量表』的『降挖部分(2次變更計算數量)』表中, 其『挖方0-5m』和『挖方5-9m』(應為『挖方5-10m』)之數量各僅為174,420.55立方公尺和128,020.61立方公尺, 較興安公司之計算值各少23,421.38立方公尺和31,107.67立方公尺。探討其差異的來源,除了第二養工處之原地面高程值與興安公司(或本工程)之竣工圖不同外,其土方開挖斷面與分段計算的方式皆與興安公司的不同。第二養工處之土方開挖計算方式或許可用圖7之P
37、P36橋墩為例來說明。圖7顯示,第二養工處是以一次降挖至高程EL=17.10m、 降挖寬度49.6m計算之,而興安公司是先一次降挖至EL=19.31m、寬度77.6m,再二次降挖至EL=17.10m、寬度55.6m計算之。第二養工處之降挖寬度之減少,使得其土方開挖計算數量較少。此外,開挖總長度和基礎開挖深度亦不同,第二養工處之總長度為572.5m(=15×35m+2×23.75m),而興安公司之前、後段各多出22.8m,總長度為
618.1m,相差45.6m。對於基礎開挖深度,P37之深度二者皆為7m,但P36之深度第二養工處為9.4m, 興安公司為7m,第二養工處反而較深。對於原地面高程之不同,乃因第二養工處所引用的高程乃98/07/14高程複測前(詳附件十六:『98/07/14地形高程複測資料』)、開工之初量測的高程,而非竣工圖的高程。茲將興安公司、第二養工處土方開挖數量計算之差異之處列於表10,以便作比對。由表10得知,二者土方開挖數量差異主要來自降挖寬度, P37-P28之一次降挖寬度應為77.6m、二次降挖應為55.6m,但第二養工處卻皆以49.6m寬度垂直降挖計之。 一、二次降挖寬度差值340m(=280m+60m),平均每墩少20m。其次為開挖長度,前、後兩墩P37和P21之降挖線,興安公司是基礎開挖線加23.75m計之,但第二養工處僅加0.95m, 故長度合計差值為45.6m,平均每墩少2.68m。而基礎開挖深度,第二養工處之計算深度反而較興安公司之值大, 平均每墩多2.26m。至於原地面高程,第二養工處所取的高程雖是開工之初的高程,但反而較竣工圖之高程平均每墩多出0.54m, 故基礎開挖深度和高程之差異非造成二者差異之主要原因。
㈥上述之土方開挖數量尚須扣除舊有結構物之體積,才
是實際的土方開挖數量,此部分興安公司、第二養工處計算之數量分別載於附件十四(即原證20)和附件十三(即原證21或被證九),茲將其彙整於表11,以便作比較。由表11得知,H<5m之舊有結構物體積之扣除數量,第二養工處較興安公司多出464.07立方公尺;但在5m≦H<10m, 第二養工處反而少1,680.34立方公尺。對於扣除舊有結構物體積的計算,興安公司、第二養工處雖互有高低,但此部分對二者之數量差異貢獻甚微,H<5m和5m≦H<l0m之差異, 分別僅佔2.4%和-5.8%。因此, 二者土方開挖數量計算之差異,主要還是在於尚未扣除舊有結構物之土方開挖數量計算之不同。
㈦由以上討論得知,興安公司之土方開挖數量基本上是
依竣工圖計算而得, 而第二養工處之計算將P37-P28等10座橋墩之一次降挖寬度77.6m、二次降挖寬度55.6m皆改為以49.6m寬度垂直降挖計之, 且開挖長度亦少45.6m, 此乃導致其開挖計算數量乃至餘方處理計算數量皆較興安公司之值少的主要原因。因興安公司計算根據之竣工圖皆已經第二養工處方杜風工程顧問公司簽核。第二養工處不依竣工圖計算土方開挖數量,擅自更改降挖寬度和長度,對此第二養工處應提出說明,否則應依興安公司主張之數量計價。因此,興安公司對本項之主張有理,第二養工處應給付興安公司 『構造物開挖』和『餘方回填』不足款3,529,092元‧‧‧」等語,此有鑑定書可參(外放)。
3、本項兩造對於土方回填數量並無爭議,對於土方開挖數量之計算則不同,導致餘方處理之數量亦不同,故本項爭點在於二者對「構造物開挖」數量計算的不同。興安公司之土方開挖數量基本是依竣工圖X-011至X-017計算而得,而第二養工處之土方開挖數量之計算是將P37-P28等10座橋墩之一次降挖寬度77.6m、二次降挖寬度55.6m,皆改為以49.6m寬度垂直降挖計算,且因前、後兩墩P37和P21之開挖長度各減少22.8m,總長度合計少45.6m,導致第二養工處就開挖數量乃至餘方處理數量皆較興安公司之計算值少。因興安公司計算所根據之竣工圖皆業經第二養工處之監造單位杜風公司簽核,第二養工處不依竣工圖計算土方開挖數量,擅自更改降挖寬度和長度, 並主張應依兩造於99年4月23日及99年10月11日就系爭工程分別召開之第1次變更設計協調會及第2次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橋墩基礎開挖擋土牆設施佈設圖㈡(見原審卷二第25至39頁)辦理。惟依鑑定書之分析,兩造就數量計算之差異在於降挖寬度認定之不同,上開99年4月23日第1次變更設計協調會所指1M深度開挖數量不得計入構造物開挖工項之數量,即與上開計算之差異無關, 無從執為有利於第二養工處之認定。又上開第2次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雖均記載:構造物開挖數量變更,以每墩新建基礎短邊第一層及第二層鋼板樁間之水平距離寬8公尺計算等語, 則橋墩基礎開挖擋土牆設施佈設圖㈡所標之8m,應係鋼板樁間之水平距離,與開挖寬度無關。此由99年4月23日第1次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結論,就水平距離寬8公尺範圍以外開挖數量,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規定,視現地收方高程核實計算;99年10月11日第2次變更設計協調會議, 杜風公司認第二層鋼板樁以外之開挖高差達10.84公尺, 承包商分兩層以1:1.5斜率開挖,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規定等情即明。 第二養工處依橋墩基礎開挖擋土牆設施佈設圖㈡,二層均僅計算鋼板樁間之水平距離寬度合計49.6m(8+33.6+8=49.6)垂直降挖, 顯與上開會議紀錄尚有水平距離寬8公尺範圍以外之開挖數量 ,及分層降挖寬度應非相同之精神不符,其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即均難為有利於第二養工處之認定。是第二養工處將P37-P28等10座橋墩之一次降挖寬度77.6m、二次降挖寬度55.6m,皆改為以49.6m寬度垂直降挖,以計算興安公司開挖數量,即有短少計算之違誤,堪認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正確。
4、綜上,興安公司主張應依杜風公司簽認之竣工圖核算開挖土方之數量,此部分第二養工處尚有352萬9,09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當可採信。
(八)興安公司就前述安全覆網、鑽探取樣、工作架折舊、開挖回填等項之不足工程款部分,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5萬3,879元、營業稅24萬9,634元,合計70萬3,513元:
1、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計有第壹項「直接工程費用」、第貳項「營造綜合保險費」、第三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壹項~貳項)×10%」、第肆項「包商營業稅(壹項~參項)×5%」(見外放契約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至9頁)。前述安全覆網、鑽探取樣、工作架折舊、開挖回填等發生給付工程款不足之工項,均屬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項「直接工程費」之工項,第二養工處就此部分應付之工程款項,自應依約分別計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
2、第二養工處既有上開安全覆網部分40萬1,200元、 鑽探取樣部分41萬7,380元、工作架折舊部分19萬1,120元、開挖回填部分352萬9,092元,合計453萬8,792元(401,200+417,380+191,120+3,529,092=4,538,792)等工程款尚未給付,則此部分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453,879元(4,538,792×10%≒453,8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包商營業稅為249,634元〔(4,538,792+453,879)×5%≒249,634)。是興安公司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此四部分款項相關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商營業稅共計70萬3,522元(453,879+249,634=703,513)。
(九)興安公司就前述安全覆網、鑽探取樣、工作架折舊、開挖回填等項之不足工程款部分,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9萬9,651元:
1、「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三點:「辦理估驗時,依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之部分,按本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37頁),則興安公司主張結算數量不足之工程款部分,應依規定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尚非無據。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契約文件之 「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訂定原則」第四點明定「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公式: 物價指數增減率=B(估驗日當月所公布之物價指數)/C(開標當月所公布之物價指數)-1)×100%」「物價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入)為原則。」第五項規定「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之計算公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A(當期工程估驗款扣除‧‧‧承商利潤及管理費‧‧‧)×(1-E(已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物價指數增減率-2.5%或+2.5%)×F(1+營業稅率)」。是物價指數之調整款固應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基礎,惟本件第二養工處前述未付之不足款工程款,本無任何估驗許可付款之情事,當無從以估驗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調整款計算之依據。查定作人分期估驗給付工程款,其估驗許可,即係承認其有給付承攬人該項工程報酬之義務,則以其承認債務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款之計算基礎,應屬公平合理。若定作人就應付之工程款,於工程進行中,未估驗先行給付,至遲即應於竣工結算時,一併估驗給付。是興安公司就上開所述之不足工程款,請求依竣工當期估驗時之物價指數,一併計算調整款,當符兩造契約之精神且屬公允合理,應予准許。第二養工處抗辯應以各工項原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見原審卷三第274至280頁)計算調整款,當無可採。
3、系爭工程決標時(98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12.5,竣工時(100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117.84, 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74、2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增減率即為4.7467〔(117.84/112.5-1)×100%=4.7467〕。又第二養工處給付不足工程款,除上開安全覆網、鑽探取樣、工作架折舊、開挖回填等部分合計453萬8,792元外,另有原審判決未經第二養工處上訴之結構混凝土部分不足款392萬2,100元、墩柱處理部分不足款2,346元,共計846萬3,238元(4,538,792+3,922,100+2,346=8,463,238),則興安公司可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19萬9,651元〔短估金額8,463,238元×增減率(4.7467-2.5)×(1+.05)÷100≒199,651元〕。
(十)如前所述, 第二養工處既有上開安全覆網部分40萬1,200元、鑽探取樣部分41萬7,380元、工作架折舊部分19萬1,120元、開挖回填部分352萬9,092元,合計453萬8,792元(401,200+417,380+191,120+3,529,092=4,538,792)等工程款尚未給付; 另應給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5萬3,879元、營業稅24萬9,634元,合計70萬3,513元;復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9萬9,651元, 則興安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相關款項544萬1,956元(4,538,792+703,513+199,651=5,441,956),即有理由。
()第二養工處應返還扣減之超估利息30萬9,636元:
1、興安公司主張第二養工處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以超估為由, 自工程款中扣取超估利息30萬9,636元等事實,為第二養工處所不爭執,並有工程計價誤估利息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自可信屬真正。
2、系爭工程第二養工處尚有如前所述給付工程款不足款之情事,顯見第二養工處並無溢付工程款而對興安公司有超估利息之債權,其於結算過程中,將興安公司可取得之工程報酬30萬9,636元, 以超估款之利息予以扣除,顯無理由。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養工處對興安公司並無溢付工程款之超估利息債權存在,其自第二養工處應取得之工程款中,無法律原因收取30萬9,636元, 顯屬不當得利,致興安公司受有損害。是興安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養工處返還30萬9,636元, 即有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二養工處於本件履約過程中,就SD420W鋼筋部分溢付工程款58萬1,587元; 加工組立鋼筋部分溢付工程款12萬3,147元,已如前述。 則第二養工處自得以該等不當得利70萬4,734元(581,587+123,147=704,734)之債權,向興安公司為抵銷。第二養工處既於訴訟中向興安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於扣除該70萬4,734後,興安公司得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之金額為504萬6,858元(5,441,956+309,636-704,734=5,046,858)。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興安公司對第二養工處之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興安公司起訴而於102年7月5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二養工處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 第二養工處應另支付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興安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上開工程承攬報酬相關款項544萬1,956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養工處返還扣減之超估利息30萬9,636元,合計575萬1,592元(5,441,956+309,636=5,751,592)即屬有據。經扣除第二養工處就SD420W鋼筋部分溢付工程款58萬1,587元; 加工組立鋼筋部分溢付工程款12萬3,147元,合計70萬4,734元(581,587+123,147=704,734)之抵銷抗辯有理由等款項, 興安公司尚可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504萬6,858元(5,751,592-704,734=5,046,858)。是興安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養工處給付504萬6,858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鑽探取樣部分41萬7,380元及此部分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1,738元(417,380×10%=41,738)、營業稅22,956元〔(417,380+41,738)×5%≒22,956)、物價指數調整款9,846元〔短估金額417,380元×增減率(4.7467-2.5)×(1+.05)÷100≒9,846元〕,合計49萬1,920元(417,380+41,738+22,956+9,846=491,920);第二養工處主張抵銷逾70萬4,734元之28萬4,593元(814,927+174,400-704,734=284,593),共計77萬6,513元(491,920+284,593=776,513)本息部分,為興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興安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興安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興安公司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原審法院就興安公司其他請求有據之525萬9,672元〔5,751,592-491,920=5,259,672,即安全覆網部分40萬1,200元、工作架折舊部分19萬1,120元、開挖回填部分352萬9,092元, 合計412萬1,412元(401,200+191,120+3,529,092=4,121,412),及該部分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共計476萬0,231元工程款(即4,121,412元×1.1×1.05=4,760,231)、全部物價指數調整款18萬9,805元、超估利息之不當得利30萬9,636元,總計525萬9,672元(4,760,231+189,805+309,636=5,259,672)〕本息部分,為興安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第二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四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興安公司上開上訴有理由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興安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二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