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忠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楊哲瑋律師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簽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發案之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工作。○○公司於99年3月11日申報開工,依約其竣工日應為101年8月1日。惟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始完成驗收,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計展延工期545日,達原訂工期天數62%以上。其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均非兩造簽約時所能預見。且於展延545日工期期間,上訴人監造之工作及負擔相對增加,並因此增加支出服務費用,亦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如僅按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約定計算之建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4,378,391元,依同條第1項等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總服務費報酬則為87,774,923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為551,292,744元,再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推算出上訴人因延長監造期間545日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34,492,020元。爰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該辦法於99年1月15日修正,本件以91年12月11日公布生效者為準,下同)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延長監造期間545日所增加之前開服務費用,如認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92,020元(含稅)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約定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四內容,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間為監造期間,上訴人依約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期限,係至系爭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至辦妥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終止,而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系爭契約委託範圍。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依據,而係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系爭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因工期展延而追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7條就價金之調整已另有約定,並未約定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得調整監造服務費,係有意將工期展延排除於契約價金調整事由之外,自無計費辦法之適用,本件亦不符計費辦法第13條、第19條及第31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極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管理監造公司,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就有關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均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4條及第19條中,系爭工程工期之延長為上訴人締約之初得預見。上訴人於本件既未如其於他案監造之工程於契約中約明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計價標準,就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確已發生情事變更,且該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訂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節,復未為舉證。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金額由原定之2,648,800,000元變更為2,862,086,401元後,即於103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就服務費用辦理議價,就包含展延工期部分之服務費用簽立「協議書」,而增加其服務費用838,490元,致其投標金額自81,413,022元調整為82,251,512元。因此,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
面、73至84頁、94頁反面至95頁、96至97頁、108至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等服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兩造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亦即對照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四級距之建造費用,乘以相對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相加後,再乘以議定折數,計算服務費用。前開工程建造費用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空污費、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以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二)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迄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三)被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新建統包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開工日為99年3月11日,完工以及竣工日期均為103年1月29日,嗣於103年7月30日驗收完竣。
(四)系爭工程總計展延工期545日,含:⑴因「2011臺灣燈會在苗栗」活動及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由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230日,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即原審卷一第84、85頁原證15)。⑵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還農等因素,停工123日,及自復工後施工期間合計101日,經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總計224日,及⑶系爭工程因第三次設計變更工期,經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91日,均經被上訴人以原證16之函文同意展延(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
(五)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於103年間編制預算書總表(即原證39,見原審卷二第36頁),經兩造及○○公司用印,兩造並於103年10月間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書」(即被證8,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工程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主計單位確認後,上訴人編制「工程竣工結算書總表」(即原證40,見原審卷二第37頁),再據以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見原審卷一第266頁)。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畢,原契約金額為2,648,800,000元,扣除前後三次變更及結算增減金額後,金額為2,862,086,401元(2,648,800,000元+517,966,090元-304,679,689元=2,862,086,401元),再扣除驗收扣款495,923元,結算總價為2,861,590,478元(2,862,086,401元-495,923元=2,861,590,478元)。
而以原契約金額扣除三次變更之增減金額,但不扣除驗收扣款,金額為2,871,471,227元(2,648,800,000元+410,008,454元+44,759,086元+61,608,508元-162,728,430元-93,384,295元-37,592,096元=2,871,471,227元)。
(七)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商發展處處長核章確認之「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畫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後工程部分之第三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議價後)預算書總表」(即原證39,下稱「議價後預算書總表」,見原審卷二第36頁),亦記載工程總價2,871,471,227元之金額。
(八)上訴人已領取服務費用71,641,070元【已請領至第十期款,62,633,395元(第一期至第九期)+9,007,675元(第十期)=71,641,070元】(即本院卷第86至87頁上證7)。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規定,請求上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之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為何?其遲延利息請求應否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規定,請求上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惟就另加之費用,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上訴人則主張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九、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之公式計算。而依上開公式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應分別認定超出工程契約工期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上訴人據此計算出本件因展延工期545日其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34,492,020元(詳如原審卷一第103至108頁)。又有關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付款辦法」第㈠目「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部分」第4,係約定:「施工監造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六十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以下簡稱總服務費);按本契約工程建造費(工程決算金額)對照『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四『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第壹項(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及第貳之二項(非建築工程施工監造)所示各級距之建造費用乘以相對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相加後,再乘以議定折數計算(已加計營業稅,甲方不另付稅款)。但屬建築工程部分(以申請建照及使照為判斷依據)以上開工程建造費百分之八計價。前項所指工程建造費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空污費、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以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664,378,391元,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等約定計算而得之總服務費為87,774,923元,包括工程基本設計、招標發包及審查技術服務費32,645,649元及非建築物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5,129,274元(詳如原審卷一第81頁),再據以依前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推算出上訴人因延長監造期間545日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34,492,020元,先予敘明。
(二)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堪認計費辦法為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其相關子法、法令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3頁)。足見於系爭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始能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辦理。此並不因計費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而有異。蓋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自由約定其權利義務。計費辦法等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倘系爭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處,始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或民法加以補充。又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依第6條規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惟為利各機關之執行,爰於第1項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而訂定「採購契約要項」,以供機關於訂定採購契約時,就採購契約之內容得以參考「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此觀「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自明。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制定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亦係參考前開「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予以訂定,以供機關制定採購契約之參考。因此,前開「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會之契約範本僅具參考之性質,並非係具有強制性、法效性之規定。機關就「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會之契約範本所列之各項條件,依其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固得擇訂於契約中,然若未經由機關擇定於採購契約,並經投標廠商同意進而投標、簽約者,即非係當事人合意之事項,不得逕行適用之。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工程會之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等規定,就延長監造期間有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時,契約價金應調整,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漏未載明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約之標的、期限及得請領之報酬等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約定:「服務內容:依
甲方所訂工程需求及符合相關技術規則,乙方擔任『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之專案管理及工程監造之技術服務工作。委託項目:1.基本設計階段:…2.協助招標階段…3.設計審查階段:…4.施工監造階段:本階段乙方應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施工監造及移交先期作業,以如期、如質、如量完成本工程為目的,並應負責辦理完成各項工程之設計書圖審查、監造、竣工驗收及移交之工作,負責服務工作項目如下…5.竣工驗收完成點交階段…。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度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移交為止。如預算書之修改、辦理招標所需資料、變更設計徵收土地提供椿位及地籍膠片等資料、驗收結算及資料建立等。(本工程竣工報驗,乙方應具結保證本工程之材料規格品質全部符合設計書、圖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31頁正面)。
⒉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期限」約定:「…乙方辦理工
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⒊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則明白約定適用計
費辦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承攬本件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服務之期間,並非按日計算,而係包括自1.基本設計、
2.協助招標、3.設計審查、4.施工監造、5.驗收完成點交等之整體承攬行為。其中,基本設計階段包括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之相關專業設計、施工等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建議及相關招標文件擬訂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協助招標階段包括負責辦理本計畫案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廠商之招標作業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9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早於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日期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期限,係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上訴人履行監造契約之範圍,而係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其履約範圍。上開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限,雖非作為計算監造費用之標準,然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亦即關於上訴人服務費用報酬之約定,係約定以建造費用(工程決算金額)之百分比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若承包商提早完工,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減少服務費用,同理,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換言之,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委託管理監造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
(四)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發生之工期延宕時,仍應延長服務期限(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外,另於系爭契約7條約定在特定情形下,雙方得調整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調整」約定:「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乙方履約遇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㈡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㈢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其約定調整契約價金之情事,雖未明文約定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然亦未以工期變動為契約價金調整之事由,反以第1項約定如係未列入約定之事項,但應由上訴人提供或為其履約所必須者,上訴人仍應予以提供服務,且不得請求增加費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指在預定提供服務之契約期間內,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或數量未在契約約定內者,仍不得請求加價,與預定服務期間外之延長監造期間得否請求加價本屬二事,此觀伊投標之初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第7章7.1服務費用及分析係以施工廠商原訂工期規劃預定進度、履約人力計畫與預計投入之費用分析,皆以○○公司所預定施作之工期提出規劃,殊難想像伊於締約之初即得以預見將來會展延工期545日,而在上開約款捨棄日後延長期間之費用請求云云,並提出上述服務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委託管理監造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投標之初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固係以施工廠商原訂工期規劃預定進度、履約人力計畫與預計投入之費用分析,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變動當具推估研判能力,其於參與投標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以致工期延宕之可能(詳如後述),自不能以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反推得依計費辦法之規定請求。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按系爭工程建造費(工程決算金額)對照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等規定計算,已如前述。就得適用計費辦法部分已於契約載明,其未約定得適用計費辦法部分,自係有意排除。
(五)依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及於投標時檢附予被上訴人之投標廠商實績詳細表及官方網站上臚列過往之工程實績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1頁),上訴人應屬極具規模和市場經驗之專業管理監造公司,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變動當更具推估研判能力。參諸上訴人於92年、94年間分別與營建署簽訂,且同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之「○○○區○○○○道系統新建工程」及「臺北縣○○○區○○○○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中,其除原本之計費標準外,另與業主明文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發生工期延宕時,業主應另行按延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核算支付該期間之服務費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0號、102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2頁)。上開上訴人參與之工程,其報酬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均係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訴人於評估工程工期若有延宕之風險,導致其對於施工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長其實地監造期限,均於契約中就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訂定計價標準。惟觀之卷附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卷一第28至43頁),其中並無類似前揭案件約款內容,亦無其他足以認定有以工期天數為計算服務費用之記載,本件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對價,有以系爭工程工期日數為計算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而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需目的訂立條件後,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上訴人參與該招標程序而標得。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所設條件等業已公告多時,上訴人於投標前已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知悉並詳細了解其內容,參諸前開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8條(見本院卷第72頁)及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既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而未於等標期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並考量商機、爭取交易機會後,出於其意願投標後得標,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情形,且就契約內容部分並非無協商或磋商之機會與空間。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非由雙方議定者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未於等標期內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提出異議,堪認上訴人已審慎評估系爭契約內容其履行風險及利潤,並同意契約內容後,始為投標。而系爭契約對於價金調整之規定,並未有以工期變動為調整價金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計費辦法規定,以工期展延之事由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六)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就延長監造期間是否另加費用漏未約定,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款約定援引計費辦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上訴人服務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驗收完畢,原契約金額為2,648,800,000元,扣除前後三次變更及結算增減金額後,其金額為2,862,086,401元(2,648,800,000元+517,966,090元-304,679,689元=2,862,086,401元),再扣除驗收扣款495,923元,結算總價為2,861,590,478元(2,862,086,401元-495,923元=2,861,590,478元)。而以原契約金額扣除三次變更之增減金額,但不扣除驗收扣款,其金額則為2,871,471,227元(2,648,800,000元+410,008,454元+44,759,086元+61,608,508元-162,728,430元-93,384,295元-37,592,096元=2,871,471,227元)。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商發展處處長核章確認之「議價後預算書總表」(即原證39,見原審卷二第36頁),亦記載工程總價2,871,471,227元之金額,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此系爭工程總價金額業經兩造所確認無誤。上訴人依前揭2,871,471,227元金額編製之「結算服務費用計算表」(即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320頁),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服務費總額為82,251,512元(服務費一30,696,210元+服務費二51,555,302元)。
兩造復於做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月即103年10月,按前開金額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被證8,見原審卷二第253頁),調整上訴人技術服務費用由決標公告所列服務費底價81,413,022元,變更增加838,490元,變更契約後調整技術服務費用為82,251,512元。參以工期增減之情形有停工者,此時工程既停工,當無在場監造之必要;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增減工項者,此時因工程建造費用有所增減,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服務費之標準下,上訴人領取之服務費亦隨之有所增減(詳如後述)。系爭工程既因三次設計變更而展延工期並增加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服務費用之調整,乃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本件服務費用增加838,490元,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再主張展延工期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服務費用云云,實有重複請求服務費用之情事,尚非無據。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早於103年4月9日、同年7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建議伊循履約爭議途徑處理,上訴人遂於103年10月1日聲請調解等語,提出系爭契約因展延工程致衍生新增監造服務費用協商會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會函文、調解建議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上訴人係逕援引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之計算式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可供憑辦,歉難同意辦理為由拒絕,並建議上訴人可循系爭契約第18條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參以本件上訴人係援引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之監造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依此規定,其另加之費用除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外,亦得採行與廠商另行議定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同年7月3日之會議中逕援引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款之計算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難認有據。而被上訴人於該三次會議既建議上訴人可循系爭契約第18條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日始聲請調解,且未於前開被上訴人103年10月辦理第一次設計變更為議價時,一併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甚且,該第一次設計變更議價,其調整服務費用之計算亦係由上訴人自行計算提出,其時系爭工程早已竣工,展延期日亦已確定,在辦理服務費調整之會議上,上訴人理應就其主張之增加服務費金額一併列入,否則即不應達成協議,始符常情。然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保留此部分請求之記載,仍應認其對於服務費用調整依系爭協議書處理已無異議,應不得嗣後再主張依計費辦法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從而,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規定,請求上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既無理由,無須再審酌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為何?其遲延利息請求應否准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約定:「…委託項目:1.基本設計階段:本階段顧問機構應負責辦理檢討評估『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技術服務供作整體規劃計畫,並辦理相關前置作業及後續專案管理計畫,以推動本案區段徵收計畫區公共設施開發…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之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移交為止。如預算書修改、辦理招標所需資料、變更設計徵收土地提供樁位及地籍膠片等資料、驗收結算及資料建立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第14條「權利及責任」約定:「…為完成工作所必須辦理之作業(包括管線、用地協調或其他相關圖說取得之申請)…,雖未經明示於本契約書或其他有關圖說上之工作,乙方應無條件辦理,不得藉故推諉、延宕。」(見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第19條「其他」:「…乙方應配合辦理有關『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週邊地區區段徵收申請既成建築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查作業規定』之相關業務,辦理本項業務所需費用均包含於總服務費內,不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面)。
被上訴人抗辯:伊為執行「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都市○○○○區段徵收方式進行土地徵收事宜,並辦理系爭工程,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就有關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地協調等事項均載明於契約中,為履行標的之範圍,此由上開系爭契約第1、14、19條之約定自明,故有關徵收土地可能產生之紛爭、地上物之拆除、住戶分配土地之協調等本即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情事,應為上訴人於訂立契約之初得以預見等語,應可採信。其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期限」約定:「…乙方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並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就履約標的及第6條就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委託管理監造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兩造就履約期限延長部分,復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㈠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㈢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㈣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委託項目數量。㈤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㈥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㈦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33頁正面)。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契約未有申請工期展延之情事,而係○○公司展延工期,致上訴人延長監造期間,足見兩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預見其履約期限足以因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委託項目數量等情事變更,以致展延其監造期限之可能。上訴人既決定投標原即應審慎評估投標風險,若允其隨意計算金額參與投標,得標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服務費用,無異鼓勵投標者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三)系爭工程總計展延工期545日,含:⑴因「2011臺灣燈會在苗栗」活動及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由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230日,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即原審卷一第84、85頁原證15)。⑵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還農等因素,停工123日,及自復工後施工期間合計101日,經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總計224日,及⑶系爭工程因第三次設計變更工期,經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91日,均經被上訴人以原證16之函文同意展延(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展延之日期與系爭工程原預定工期875日相較,雖達原工期天數62%以上,惟查:
⒈地上物代履行拆除部分:依○○公司102年2月23日(10
2)德營字第0292號函、上訴人同年3月7日棪字第10203008130號函及被上訴人同年4月1日府商用字第1020063947號函所示(即被證3至5,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34頁),系爭工程於102年間發覺工程範圍中仍有農、林、水產、建築改良物、墳墓宗祠等16處影響施工而有待拆遷。觀之前開函文內容,上開16處地上物包含民眾建築改良物及墳塋等地上物,衡情均應於土地徵收,亦即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存在。因此,上訴人於98年締約之時,應即對該等地上物尚未拆除有所認識。至拆遷所需時間是否與其於投標之初所預期之期間相符,則應由上訴人本於其專業及經驗等判斷之。是否得以其無法預見展延幅度過巨,認已發生當時所難預料之劇變,自非無疑。
⒉因自來水公司要求而變更設計部分:此部分核屬系爭契
約第3條第8款第4目之契約變更,乃兩造於締約時即預見之變更事由,並已就工期如何調整有所約定,尚難認該等情事對上訴人而言係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
⒊「劃地還農」及燈會部分:「劃地還農」部分係因本件
土地徵收致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地區農民抗議,始於99年間形成之國家政策,而土地徵收後復行「劃地還農」,實屬偶發事件,此並有被上訴人99年8月9日函文及擬定之「變更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36頁)。另燈會循例多係於閉幕時,始行公布次年承辦縣市,縱使獲選縣市政府常提前準備以爭取主辦權,亦少見於舉辦前兩年即行規劃並公布相關輸運措施之停車場地位置。是尚難認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將有「劃地還農」施行及燈會停車場之設置。惟「劃地還農」與部分工程用地作為燈會停車場固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難以預見,然系爭工程94.6﹪之工項並未因此受到影響,仍於102年3月20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11、212頁),並有○○公司及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232至234頁)。參以上訴人自陳於99年間因配合「劃地還農」政策及提供燈會停車場場地,因而展延工期230日曆天後,完工日期已展延102年3月19日等情。堪認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後所需提供監造服務之範圍僅剩5.4﹪之工項,而非系爭工程全部。是上訴人因「劃地還農」及燈會停車場延宕工程增加之必要服務成本金額,是否確如其所主張,已達顯失公平程度,實非無疑。
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皆須派駐人力到場執行監造業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第4目⑷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伊之監造人員長期駐留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無法任意更動人數或拒絕執行監造業務,執行監造業務係以監造人力為基礎,與剩餘工程進度無關等語。惟查,系爭工程雖有前揭總計展延工期545日之情事,然其中,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還農等因素展延工期之224日中,係包括停工日數123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其因自來水公司要求而變更設計(即第三次設計變更)部分,亦有因無法作業經被上訴人審認停工25日之情形,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103年5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6、87頁)。
依一般社會經驗,工程停工中,應無履行監造該部分工程業務之必要。縱於停工中仍有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等履行部分監造業務之必要,衡情其監造業務應不若施工中繁重。其次,有關因被上訴人主辦燈會,致系爭工程部分工地作為燈會停車場用地,以致增加工期部分,不過因此展延該部分場地工程之施工,要不因此解除○○公司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及上訴人之監造責任等。其因此固延長上訴人之監造期限,增加人力等成本,但展延期間上訴人就該部分無須監造,同樣節省人力等成本,上訴人就此部分人力等成本是否有無法調度、調配等情形,導致確實大幅增加成本之情形,並非無疑。再者,有關民眾抗爭、劃地還農及因自來水公司要求部分,若因此變更設計,亦因此導致上訴人無須監造原設計之工項,僅需監造變更後之工項;若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項,系爭工程之建造費(工程決算金額)亦必然增加,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之服務費之情況下,上訴人之服務費應隨之增加。而系爭工程原契約價金為2,648,80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為2,896,080,024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為2,847,454,815元,第三次變更設計後為2,871,471,227元,有被上訴人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104年8月2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266頁)。系爭工程並因三次設計變更展延工期增加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辦理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調整,故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本件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增加838,490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依一般工程實務之常規,監造單位僅須於工程施工期間在場,於工期展延之情形,因工程停工,故上訴人無須在場監造,該部分之監造服務費應予扣除,並於工程復工後再提供監造服務,是上訴人並未因承包商展延工程而增加此部分人事成本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非全然無據。準此,系爭工程雖有前揭總計展延工期545日之情事,除部分展延為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外,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亦即尚未達顯失公平程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就展延工期部分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無須再審酌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及其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議上訴人前曾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103年10月1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認定:「○○公司於99年3月11日申報開工,工期875日,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8月1日,施工期間為配合辦理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設置燈會停車場使用影響施工、辦理地上物代履行拆除、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等非契約成立時兩造所得預見復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展延工期545天,約占原約定工期62%,如僅依原約定之服務費用給付申請人,確顯失公平。」等語,有工程會函文暨檢附之調解建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惟該調解建議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規定,及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延長監造期間所增加之前開服務費用34,492,020元(含稅),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545日期間,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因上訴人請求增加費用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自無鑑定該金額之必要。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