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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訴訟代理人 黃州屏

楊昌禧律師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複代 理 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參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 ;其中參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五、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就應給付本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園公司)之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樺園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600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2月6日開工,有如附表一所示因不可歸責樺園公司而展延工期451日,於99年5月22日完工, 並於99年9月24日驗收合格。茲因系爭工程契約有數量不足、漏項,且樺園公司在工期展延期間,額外增加相關工程費及廠商管理費等情事,水利署尚有:㈠詳細價目表項次(以下簡稱項次)貳.九.「臨時擋抽排水費」(擋土費,不含抽排水費)工程費32萬6,064元,再加上5%營業稅1萬6,303元, 計34萬2,367元(含稅)。

㈡項次壹.一.7.「280kg/cm2水中混凝土」工程費111萬3,021元(含稅)。㈢項次壹.一.15.「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工程費17萬9,172元(含稅)。㈣項次壹.四.5.及項次壹.五.14.「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工程費63萬5,298元(含稅)。㈤工期展延期間,項次壹.一.20.「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工程費44萬1,557元(含稅)。㈥工期展延期間,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應增加之工程費合計282萬8,415元(含稅)。㈦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工期展延期間之額外支出「廠商管理費」計242萬2,780元(含稅)。㈧「施工攝(錄)影」工程費3萬2,550元。上開㈠至㈣均係因數量不足應增加之工程款;㈤至㈦係工期因如附表一所示事由而展延,非樺園公司於締約時所能預見而額外增加之工程款,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而增加給付之適用;㈧為漏列工程項目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799萬5,160元。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等法律關係, 訴請水利署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樺園公司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水利署之答辯:系爭工程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於樺園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並經其簽認,水利署始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辦理驗收,則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已生確定工程款效果,樺園公司不得再請求水利署給付工程款。又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各項工款款均無理由:㈠「臨時擋抽排水費」部分:詳細價目表以「一式/一全」計價者, 即不限工法、數量,依工程慣例,廠商應自行考量工地環境及工程特性,依經驗、技術、人力機具成本等估算合理費用,納入投標總價,日後不予增減。況水利署就擋土設施編列數量並無不足,其中緩坡開挖深度可達5.67m,並無全面打設鋼板樁之必要, 樺園公司採用全面打設鋼板樁之較優工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規定, 不得請求增加費用。㈡「280kg/cm2水中混凝土」部分:系爭工程關於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計量長度,已明定其計量標準,不包含樁頭打除之60公分部分,樺園公司將「基礎底板面至基樁樁尖以外之部分」納入計價範疇,與契約之約定不同,其請求增加給付,並無理由。㈢「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部分:

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詳細價目表於招標時應附入標單內,單價分析表則毋庸於招標時一併提出,該投標前之單價分析表僅係作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非投標必要文件,決標並簽立契約後,雙方均應受詳細價目表之拘束,其數量及單價均應以詳細價目表所載為據。樺園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相同,並無增加,且在施工過程中亦未曾提出異議,自不得於結算後以單價低估為由,請求增加給付。㈣「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部分:工程驗收係在檢驗是否符合承攬契約約定,此與結算係在會算承攬報酬,係屬二事。樺園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總報告及全部觀測報告書,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與工程驗收合格無涉,水利署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㈤如附表一所示工期展延期間,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關於「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洗車沖洗費(含水費)」、「工地灑水費」○○○區○○○道路維護清理費」等項均與工期長短無關,樺園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材料堆置場地租用」雖與工期長短有關,但僅視需要租用,若主體結構已完成,已無材料堆置需要,則即無租用必要,且樺園公司係使用工程範圍內土地堆置材料,並無租用場地,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固含有勞安人員人事費用,惟系爭工程之勞安人員兼任樺園公司同時標得水利署該河段其他工區之勞安人員,此人事費用並非直接用於系爭工程,而與本件工程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另陳志強、張國書、林輝良等人皆未於工地執行工作,樺園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固含有品管人員人事費用,惟品管人員陳仁昌兼辦由樺園公司所得標同一流域之「中正一、二工區」之工作,非專任於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工期有與中正一、二工區之工期重疊,無論是否有展延工期,皆需聘僱陳仁昌,則陳仁昌所生之費用亦與本件工期展延無因果關係。關於「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品質管制作業費」等項,於變更追加工程時,水利署已有增加給付,且無不足額給付情形,樺園公司不得請求增加給付。㈥如附表一所示工期展延期間之「廠商管理費」部分 :水利署於3次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已配合工程費增加金額比例,辦理「廠商管理費」增加;且於結算時再為第1、2次修正,並經樺園公司蓋章合意,且樺園公司未於該結算文件中記載任何之保留條款,應受該結算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增加費用。況樺園公司所提出廠商管理費人員、單據及支出,與樺園公司他案有重複請求,或有非系爭工程人員或非廠商管理費範疇之情形, 且樺園公司除標得水利署4件標案外,尚有其他工程,樺園公司未證明此項廠商管理費之主張與系爭工程工期增加所生費用間具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增加給付。㈦「施工攝(錄)影」部分:樺園公司未將系爭工程錄影光碟送交水利署,其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原證29錄影光碟2片,均僅有部分工項施工過程,並非完整, 且鏡頭範圍小未能表現工區施工及進度狀況,如有配音部分,僅係局部工項施作過程介紹,缺乏完工攝影內容,屬半成品,不符合契約規定,則樺園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判決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400萬2,206元,及其中35萬8,614元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4萬3,592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樺園公司其餘之請求。樺園公司、水利署分別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一)樺園公司上訴部分:

1、樺園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樺園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原判決命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本金364萬3,592元之利息部分,應再給付自101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水利署應再給付樺園公司399萬2,954元,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水利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水利署上訴部分:

1、水利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樺園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樺園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十第112、113頁):

(一)樺園公司於97年 1月28日向水利署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億5,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至12頁系爭工程契約書)。

(二)「臨時擋抽排水費用77萬126元」部分, 包含「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水利署並於內部文件(非屬招標時公開文件)「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抽水時間估計為150日, 費用為39萬元;鋼板樁費46萬元。樺園公司於開挖時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非替代方案或變更工法。

(三)系爭工程自97年2月6日開工,原履約期限至98年2月4日,然實際竣工日為99年5月22日。 水利署核准展延工期天數為476日, 而實際延展工期天數為472日,99年9月24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中部分核准展延工期之理由、核准之天數如附表一所示(樺園公司於本院不再主張部分不列入)。

(四)水利署於核准工期展延期間,分別就「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增加給付2萬6,101元、「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增加給付1萬7,581元、「品質管制作業費」增加給付10萬9,992元予樺園公司 。樺園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展延工期期間,不向水利署請求給付增加之「廠商管理費」。

(五)系爭工程就「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部分,採一式計價,編列費用為13萬468元。

(六)系爭工程就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均採一(全)式計價,契約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七)樺園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名為「柴頭港溪工程影片剪輯製作」費用統一發票面額3萬2,55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及系爭工程之錄影光碟(見原證29)。

(八)樺園公司於工期增加期間,雖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章約定, 提出週報告與月報告,但未提出總報告及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告書。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有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

(二)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臨時擋抽排水費」之擋土設施部分工程費34萬2,367元,有無理由?

(三)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 「280kg/c㎡水中混凝土」工程費111萬3,021元,有無理由?

(四)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工程費17萬9,172元,有無理由?

(五)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工程費63萬5,298元,有無理由?

(六)樺園公司是否可因如附表一所示工期展延, 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聲請法院判決水利署增加給付?

(七)樺園公司因展延工期,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工程費44萬1,557元, 有無理由?

(八)樺園公司就工期展延期間,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工程費合計282萬8,415元,有無理由?

(九)樺園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工期展延期間,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廠商管理費」242萬2,780元,有無理由。

(十)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施工攝(錄)影」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萬2,55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尚無確定有爭議部分工程款之效果:

1、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 :「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51頁),則除一全(式)計價之工程款外,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結算驗收之辦理與實際工程款確定間有何關聯性之法律效果,並無任何約定,且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亦無結算後即不得再就虛列、遺漏、變更、追加、追減等工程項目為請求之相關規定,則關於此等項目之工程款增減,於結算驗收後得否再為請求,應依誠信及衡平原則定之,尚難以工程業經結算驗收,即認契約雙方當事人不得再就虛列、遺漏、變更、追加、追減等工程項目為工程款增減之主張。

2、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合約數量不足、工程漏項及工期展延期間可得增加工程相關費用等事項,產生履約爭議,樺園公司曾於99年間、 100年間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6月8日撤回聲請, 固有公共工程會99年12月28日工程訴字第09900508160號函、100年6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00021298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8、339頁)。惟系爭工程契約第41條就履約爭議所定處理方式, 除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申請調解外,亦得共同書面同意提付仲裁、提起民事訴訟、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58頁)。系爭工程契約既允許樺園公司得選擇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履約爭議,則樺園公司向公共工程會撤回上開調解之申請,改提本件訴訟,尚難認其有拋棄因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不足、漏項及工期展延期間可得增加工程相關費用等工程款權利行使之意思。

3、系爭工程辦理結算驗收,就各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經兩造簽認,由水利署於100年4月27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固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442至449頁)。惟該證明書及明細表僅能證明其上所載之工程數量及金額,業經水利署同意結算驗收,而就樺園公司本件所爭執合約數量不足、漏項及工期展延期間可得增加工程相關費用等工程款,並無任何已列入結算或不得再行主張之記載,自難認兩造就各該有爭議項目之工程款已達成結算之合意。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自均無確定有爭議部分工程款之效果。水利署辯稱各項工程細項之單價、結算數量、金額,均載明工程結算明細表,經樺園公司簽認,水利署始依該明細表及竣工圖辦理驗收,結算明細表所為工程竣工計價結算,已生確定工程款效果,樺園公司不得再請求水利署給付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二)樺園公司可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臨時擋抽排水費」之擋土設施部分工程款34萬2,367元(含稅):

1、系爭工程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77萬126元」部分, 包含「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水利署並於內部文件(非屬招標時公開文件)「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抽水時間估計為150日, 費用為39萬元;鋼板樁費46萬元。樺園公司於開挖時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非替代方案或變更工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該「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詳細記載「臨時擋抽排水費」:1.採用∮4"抽水機2台,每天租金及油料500元,配合技工、普通工各1人,抽水時間估計為150天,(500×2+900+700)×150=390,000元。2.開挖時擋土費,可視所需租用鋼板樁,租用以6個月計,租用50m輪番使用:⑴租金900元/月×6=5,400元/m;⑵打設費3,000元/m;⑶運費200元/片×2.5片/m=500元/m; ⑷維護費以250元/m計;⑸零星工料以50元/m計;⑹合計9,200元/m,鋼板樁租設費用為50×9,200=460,000元。3.總計850,000元/全(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參諸系爭工程臨時移水示意圖,亦有「打設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之圖說(見原審卷五第404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就擋土設施部分工程,係約定可使用鋼板樁為施工方法,並以之為估算單價之基礎,其間並無任何緩坡開挖之工法及計價方式,自難認樺園公司使用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係自行選擇較優之工法,而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不得請求增加費用規定之適用。況經財團法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結果,雖認臨水側(或稱鄰水側)因無用地限制,且系爭工程河道寬度20m上下, 河道內寬度應屬足夠,施工先配合河道整理施作,降低河道內高程,開挖時臨水側較不會有高度較高之邊坡,且非屬垂直開挖,開挖深度不大,實務施作上開挖可自行調整至安全坡度,鋼板樁施工則為非必要工法,採明挖修坡及抽降水位工法亦為適當工法。惟就臨陸側(或稱鄰陸側)部分,認本件施工現場開挖採用垂直1水平0.5之比例斜坡設計開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工期為1年, 挖填方及臨時擋土工程工項長達10個月,且時間涵蓋防汛期(5月至11月底),經邊坡分析常時水位及抽降地下水位條件下總坡度高大於3m時,確實有邊坡不穩定之情況,邊坡有塌滑之虞,故不適用採垂直1水平0.5之坡度開挖施工,惟在邊坡總深度3m以下時,在不考慮坡頂工作載重下安全性仍可維持,配合施工抽水條件下則安全性更佳。前述在開挖高度3m以上邊坡有塌滑之虞,故採用水密性高之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為適當工法,但在開挖邊坡總高度3m以下時,即使有塌滑之虞,應不致有安全之問題,可不施作鋼板樁,但考量臨陸側路權不足,開挖採明挖修坡,將超出路權,故兩岸臨陸側打設鋼板樁應屬合理且必要,為本案臨時擋土設施之適當工法。且由樺園公司擋土牆(箱涵)每單元施工進度表及施作照片顯示,先打鋼板樁進行開挖至基樁施作高程後再行施作基樁,故臨陸側租用鋼板樁打設亦為合理。此有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再補充說明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19、138至140頁、原審卷十第211至214頁、本院卷三第171、172頁)。更加證明系爭工程兩岸臨陸側部分之臨時擋土設施,確有以打設鋼板樁工法施作之必要。

2、系爭工程兩岸臨陸側部分之臨時擋土設施,既應以打設鋼板樁工法施作,兩造就此部分之契約編列數量是否不足,互有爭執,經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施作擋土牆如僅臨陸側全面打設鋼板,以每支7m長鋼板樁打設距離為349.3m(左岸37m+30m+16.3m+40m;右岸12.7m+157m+16.3m+40m),每支9m長鋼板樁打設距離為236m,則其總長度為585.3m(349.3m+236m=585.3m),以每一循環天數鋼板樁設置及打拔須13天,及每支9m長鋼板樁設置及打拔須15天, 採加權計算(349.3×13+236×15)÷585.3=13.8天(採14天),以鋼板樁設置總長度585.3米除以50米(水利署估價說明之編列長度)約為12循環,再以每一循環14天計,所需天數12循環×14天=168工作天。依施工預定網狀圖, 打設臨陸側鋼板樁總長度585.3m, 要在預定施工網狀圖所羅列之200工作天完成,且每一循環所需天數為14天之條件下,其合理之長度應為循環次數200天÷14=14.3次(取14),每一循環長度585.3m÷14=42m,故應為鋼板樁42m之循環使用天數×循環數。而臨時擋抽排水費用依水利署工程預算估價說明之單價, 租用工期以6個月計,而依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挖填方及臨時擋土牆工程工項所需工期約為10個月,可工作天數為200天, 因此租期以10個月計方屬合理。在整個挖填方及臨時擋土牆工程工項施工期間,抽水亦不能停止也屬合理編制,抽水時間為10個月約計300天,則抽水費為78萬元〔(500×2+900+700)×300=78萬元〕,鋼板樁租金費用為900元/月×10月=9,000元,其他費用不變之條件下, 重新調整每月每米開挖時擋土費用合計為1萬2,800元/m(9,000+3,000+500+250+50=1萬2,800),故兩岸臨陸側鋼板樁租設費用為42m×1萬2,800元/m=53萬7,600元。另外每支13m長鋼板樁打設距離42m, 惟因樁長13m用於橋台施工使用,由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檢視擋土牆及橋台施工為並行工項,數量經費則需另外考量,依樺園公司計算用於橋台開挖每支長度13m長鋼板樁,打設距離42m,配合橋台施工13m長鋼板樁及打拔須26天, 鋼板樁租金以1個月計,鋼板樁租金費用則為900元/月, 重新調整橋台施工時每月每米開挖擋土費用合計為4,700元/m(900+3,000+500+250+50=4,700),則橋台施作時鋼板樁租設費用為42m×4,700元/m=19萬7,400元, 故系爭工程合理打設鋼板樁費用為76萬5,000元(53萬7,600元+19萬7,400元=76萬5,000元)。承上,系爭工程臨時擋抽排水費用預算編列之合理施工費用應依發包時契約價比例調整為137萬2,636元〔(78萬元+53萬7,600元+19萬7,400元)×77萬126元÷85萬=137萬2,636元〕。此有土木水利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42至147頁、原審卷十第216至218頁)。本院再依水利署質疑事項,將所提書狀、書證、照片送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補充鑑定結果,認依核定施工預定網狀圖,排擋土工程項目工期約300天(可工作天數200天),該網狀圖經審核同意執行,屬於契約之一部分,且因鋼板樁使用在本案屬於持續性工作,依照施工慣例,鋼板樁進場後使用,至擋土牆開挖施作需臨時擋土設施工項完成後才會運出場,故使用月數維持原鑑定報告10個月見解,兩岸臨陸側鋼板樁租設費用亦維持原鑑定報告見解,亦有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補充說明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1、172頁)。是依上開專業客觀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工程原預算書以「乙全」計價編列50米鋼板樁輪番使用,實在無法使樺園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見原審卷四第141頁)約定之200工作天完成,堪認水利署原所編列之鋼板樁數量顯有不足。

3、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九.「臨時擋抽排水費」77萬126元, 既包含「抽水費用」及「鋼板樁費用」(即擋土費用),參諸水利署在「估價說明」之單價說明,抽水費用39萬元、鋼板樁費46萬元(共計85萬元)。則依上開比例計算,水利署就系爭工程「臨時擋抽排水」打設鋼板樁之擋土費用部分,應僅給付樺園公司41萬6,774元(77萬126元×46萬元/85萬元=41萬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53,352元則屬抽水費)。又系爭工程既以打設鋼板樁作為擋土設施,水利署原編列之擋土設施費用既有不足,且依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認為合理之臨時擋抽排水施工費用係137萬2,636元,則依比例計算, 其中「抽水費用」為62萬9,798元(137萬2,636元×39萬/85萬=62萬9,798元),「鋼板樁費用」74萬2,838元(137萬2,636元×46萬/85萬=74萬2,838元)。

水利署既僅給付擋土費用41萬6,774元, 樺園公司自可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臨時擋抽排水費」之擋土設施部分工程款34萬2,367元(加計5%營業稅)〔(74萬2,838元-41萬6,774元=32萬6,064元)×(1+0.05)=34萬2,367元〕。

(三)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 「280kg/c㎡水中混凝土」工程費111萬3,021元,非有理由:

1、樺園公司主張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施作,除依所標示之設計樁長外(即擋土牆基礎底至基樁樁尖之長度),需再增作樁頭60cm,此60cm樁頭於施作擋土牆基礎時需事先打除,保留60cm長鋼筋與擋土牆基礎版連結並澆注成一體,因此,每支基樁實際所使用之水中混凝土,均較設計樁長多60cm ,「280kg/c㎡水中混凝土」之結算數量僅計算樁體長度,有漏計約定應打除樁頭60cm高之水中混凝土,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實作實算之規定,水利署應增加給付工款款111萬3,021元(含稅)等事實,固據提出圖號19-RC擋牆配筋圖㈠、施工規範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規定、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鋼筋數量計算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2頁、原審卷五第93至99、371頁)。

2、現今營建工程之基樁工程,大部分採用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法,其主要以基樁增加其承載力,為支撐如橋台、橋墩等上部構造物為適用範圍,其採用全套管澆注混凝土而非用皂土穩定液來防止土層孔壁崩坍所完成之支承樁,故對環境破壞之衝擊可減至最低,因其具有安全性高且低污染之特色,故為現今基樁工程中最常見的工法之一。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係利用油壓靜態之方式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孔壁避免崩塌,再利用旋鑽機鑽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管內土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計所要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特密管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其施工一般可分為:⑴鑽掘:測量及放樣、鑽機樁位定位、開始鑽掘、地層及樁長確認、孔底處理。⑵鋼筋籠:鋼筋籠製作鋪設、鋼筋籠製作、超音波樁孔檢查、鋼筋籠吊放。⑶水中澆置混凝土:特密管裝設、澆注混凝土、完成處理、樁頭處理劣質混凝土。其中樁頭處理,即係在基樁完成後,配合設計之基礎開挖,將樁頭之劣質混凝土予以打除整平,以利與上部結構物銜接。 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69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第3.2.6項「混凝土之澆置」第⑺款:「基樁澆置完成後,樁頭之泥漿混凝土日後應予打除,其打除長度應依設計圖所示之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 第4.1.2項:「本項作業之附屬工作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其附屬工作包括:‧‧‧⑼劣質混凝土打除。」(見原審卷五第93至99頁)。所稱泥漿混凝土即俗稱劣質混凝土,蓋混凝土係指由水、水泥、粗骨材、細骨材及摻料等5種材料, 依一定比例所組成,當混凝土澆置近基樁頂部時,靠近地表的泥漿外排困難,造成基樁頂部以泥漿、混凝土等混合物為主,乃樁頭混凝土多屬強度較低之「爛樁頭」的主要原因。就此,基樁施工中多採取預留出頂部「爛樁頭」的高度,待樁身混凝土強度達到一定強度後,再為破鑿並修補樁頭,即稱之為樁頭處理。依上開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2469章第3.2.6項第⑺款、第4.1.2項第⑼款等規定、 圖號19-R C擋牆配筋圖㈠,可知兩造已有樁頭60公分之泥漿混凝土(即劣質混凝土)應予打除,且此部分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等約定,則樺園公司主張基樁部分有60公分應打除水中混凝土之價款漏列,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280kg/c㎡水中混凝土」工程費111萬3,021元云云,自非可採。

(四)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工程費17萬9,172元、「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工程費63萬5,298元,均無理由:

1、樺園公司主張「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部分之單價分析表,每施作1立方公尺僅編列卵塊石0.85立方公尺, 此與水利署同河域之其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臺北市政府其他工程之工料分析,均需卵塊石1.1立方公尺比較, 水利署應有編列錯誤。另「碎石級配料鋪設(t=30cm)」部分之單價分析表,每施作1立方公尺僅編列碎石級配料0.35立方公尺, 此與水利署同河域之其他標案單價分析表及臺北市政府其他工程之工料分析皆需碎石級配料1.35平方公尺比較,亦有編列數量不足,水利署應增加給付「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工程費17萬9,172元 、「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工程費63萬5,298元等事實,固據提出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暨工料分析整合查詢資料、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7、179至184頁)。

2、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投標須知(見原審卷五第315至320頁)第3條規定, 單價分析表雖屬應陳列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之文件。 惟投標須知第6條:「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本署暨所屬機關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參諸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僅規定投標廠商應將「詳細價目表」附入標單封內,未規定需加附「單價分析表」。則水利署雖應提供單價分析表供投標廠商閱覽或備價領取,惟樺園公司於投標時,僅需提出載有系爭工程所列各工程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之詳細價目表,並不必提出其所願出單價如何分析而得之單價分析表。堪認投標前之單價分析表確係僅作為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時,所願出單價之參考,在投標前,如有疑義可向水利署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又投標須知第23條:「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其契約單價除另有規定外,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若得標廠商無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且認為契約單價之調整不盡合理,得於簽約前提出,由雙方協訂之。」 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

「‧‧‧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圖說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22條:「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等約定,堪認附入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單價分析表,係按決標總價(1億5,600萬元)與發包預算總價(1億7,217萬9,414元,見原審卷一第344頁公開招標公告)之比例調整之結果,樺園公司於簽約時既未提出單價之調整有何不合理情事,自係同意按該單價承攬施作,並以之作為計算工程價款之基礎,自應受所約定單價之拘束,同一工程項目之施作數量如有增減,均應按該單價辦理工程結算金額。

3、系爭工程決標金額1億5,600萬元,係各工程項目依約定單價計算而得,兩造於簽約時附入契約文件之各工項單價分析表,縱所列計算單價之各工料數量有誤,惟某工項之單價低估,必有其他工項之單價高估,調整提高某工項之單價,勢必減少其他工項之單價,方能使契約總價合於1億5,600萬元。樺園公司於投標前,就系爭「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等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料之數量,既可向水利署請求釋疑,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於決標後簽約前,亦可提出疑義,請求協訂,惟樺園公司均未曾提出,且同意按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簽約,自應以該等單價計算施作數量之工程款項,不得於結算時,以各該工項之單價低估有誤,請求增加給付。如認樺園公司得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則其他可能誤為高估單價之工項,樺園公司豈不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應予扣回,方屬公平合理。

4、水利署就樺園公司施作「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等工項,業已按實際施作數量,依契約所定單價結算工程款予樺園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結算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卷一第第443至445頁)。則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高鍍鋅鋼線箱型石籠」工程費17萬9,172元、「碎石級配料舖設(t=30cm)」工程費63萬5,298元,即均無理由。

(五)樺園公司因如附表一所示工期展延,就因延展工期所受增耗費用之損失, 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聲請法院判決裁量水利署增加給付:

1、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2、樺園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需水利署提供施工用地之協力行為,惟因地上物查估作業尚未完成,水利署遲未交付施工用地予樺園公司施作,致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展延工期,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涉及工程變更設計或因風災損害之變更追加等影響工期之事由,水利署共計核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0l工作天(451日曆天)等事實, 為水利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查如附表一所示影響工期事由之發生,通常非承攬人樺園公司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均屬非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之事由,其因展延工期所受增耗費用之損失,如全由樺園公司負擔,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樺園公司當可聲請法院判決裁量水利署增加給付。

(六)樺園公司因展延工期,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工程費44萬1,557元, 非有理由:

1、樺園公司主張其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持續施作「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工項,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此工項之工程費44萬1,557元等事實,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安全觀測系統月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3頁、原審卷二第314至354頁、本院卷一第47至74頁)。惟依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第1.1項「說明」第1款規定:「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間作定期觀測、分析,根據觀測分析之結果,必要時隨時提出必須之緊急補救辦法。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 另「提送資料」第3款規定:「承包商應於讀取觀測讀數後24小時內,完成簡化、清楚顯示觀測結果之解釋及建議事項等工作並送交業主參考,並於次月5日前檢送月報告, 全部觀測工作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告書並將所有觀測紀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見原審卷五第109、110頁)。則樺園公司除裝設監測設施及儀器設備,依觀測讀數,按週及按月提出觀測分析報告外,另於觀測工作完成後,應提出總報告,並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告書。

2、樺園公司於工期增加期間,雖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章約定, 提出週報告與月報告,但未提出總報告及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告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樺園公司顯有未依約定完成「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工項之工作。縱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2日竣工, 且經水利署於99年9月24日驗收完畢, 亦難認水利署已免除樺園公司提出總報告及全部觀測結果彙整作成觀測報告書之給付義務。是樺園公司既未完成此項工作,其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工程費44萬1,557元,即無理由。

(七)樺園公司就工期展延期間,契約工項以一式計價部分,可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工程費合計110萬5,852元(含稅):

1、原告於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期間,對於可以調配的人力及物力,衡情固應會調派支援其他工程,不可能將多餘的人力及物力閒置在系爭工程工地,而無端浪費,惟仍會有部分人力及物力無法調配,必須留在施工現場無法支援其他工程,但樺園公司仍必須繼續支出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且現場工地基於安全考量,仍應有部分工作人員及機具留守。又樺園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時,亦必須在工地附近承租適當處所設置工地辦事處,供樺園公司員工辦公使用,則樺園公司承租工地附近土地設置工地辦事處所須支出之租金及其他必要開銷,自亦會隨工期之展延增加負擔。此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樺園公司在施工期間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且就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技術士,又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施工期間,所有樺園公司員工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樺園公司負責,樺園公司應按施工規範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對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另應按施工規範之工地環境保護規定辦理,並於施工期間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顯見「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中之維護費、「工程用水設備費」、「材料堆置場地租用」、「聯外道路維護費」、「臨時擋抽排水費(不含擋土費)」、「工地灑水費」○○○區○鄰○道路維護清理費」、「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項目,均具持續發生性,通常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則其費用之增加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至於「臨時施工便道費」(不含維護費)係一次性設置而可持續使用;「洗車沖洗費(含水費)」乃施工車輛進出工地之沖洗,衡情均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耗費用。

2、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事由展延工期,均係因追加所新增工期,其中編號3、5所示天數為辦理變更程序之天數;編號4、6所示天數則為施工之天數,經樺園公司提出申請,水利署依監造單位審查結果,核准各該展延天數。 此有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0年3月9日函、同年3月17日函、 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六第38至41頁)。又兩造就變更及追加工程,曾辦理3次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樺園公司並立同意書,切結依預算書增減數量承作;且該變更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業經結算給付,樺園公司並在結算明細表簽章。此有各該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同意書、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49頁)。依各該預算書、結算明細表,可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等項目,均已有增加給付,應屬兩造就該工項之增加工程費用金額,已有契約合意,則樺園公司自不能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展延工期,請求水利署給付「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制作業費」部分增加之費用,僅能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展延工期部分為請求。再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情事變更事實之發生,如屬均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雙方,縱承攬人因此而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定作人亦僅消極未增加支出而已,並未因此受有額外之利益,苟將承攬人之損失,完全轉嫁於定作人承受,亦難謂公平。是因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情事變更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雙方各按半數比例承擔,惟如承攬人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定作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即不能令承攬人亦應負擔半數比倒之風險,始符公平分配風險及損失之精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展延工期,明顯係可歸責於水利署,其因展延工期所增耗費用之損失,應由水利署承擔,樺園公司不必負擔半數風險。惟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展延工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水利署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因展延工期所增耗費用之損失,即應由兩造各承擔其半數。準此,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之維護費、編號2至5、7、8、10所示工程項目因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天數為239.5日曆天〔28+(451-28)/2=239.5);計算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工程項目因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天數則為168.5日曆天〔28+(50+67+164)/2=168.5)。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項目包含臨時施工便道之設置及維護費,惟無證據可證明各若干,本院參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外道路維護費,其性質與臨時施工便道之維護費相類,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項目之維護費部分,應以18,121元計算。又如附表二編號1之維護費、編號2至5、7至12所示工項既以一全(式)計價,則樺園公司於約定工作完成時,水利署即應按詳細價目表上之項目、一全(式)單價計付工程費,無須樺園公司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款憑據。是樺園公司可請求因情事變更增加之工程費,即應按前項所述計算日曆天數, 與原定工期365日曆天,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可增加金額,合計110萬5,852元(含稅),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樺園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工期展延期間,可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廠商管理費」242萬2,780元(含稅):

1、樺園公司雖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工程展延期間,依實支法請求水利署增加廠商管理費即工地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工務所水費、工務所電費、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工務所電話費、工務所樺園公司使用油料費、工務所什支等費用,再就系爭工程與樺園公司其他工程共用工務所之情形,比例計算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期間之支出,顯然忽視不同工地工程契約所施作各該工項之契約價金或許有所差異,利潤管理費用收取之標準亦可能不同,另所派駐各工地進行施工之人員數目,其每月薪資收入標準高低亦有不同等項因素之存在,導致依上開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與樺園公司於工期展延期間增加支出之項目及費用金額均有所差距,造成樺園公司可能因此獲取不當利益情形,故對水利署而言,自亦非公平合理。

2、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管理費原約定金額為1,171萬5,251元(見原審卷五第21頁),依公共工程預算編列慣例,此項金額所包含「廠商利潤」部分,自與工期時間因素無關,不得列入因工期展延可請求增加給付之計算基礎,應予扣除。 樺園公司主張利潤和管理費各約50%(見原審卷十第79頁),本院參諸水利署於100年12月30日函訂「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點:「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 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規定,雖於本案發生後才頒訂,惟其所稱之利潤比例與樺園公司所主張相符,堪認上開規定應係工程慣例之明文化,自可作為本件樺園公司因工期展延可得請求增加給付「廠商管理費」數額之計算依據。

3、系爭工程契約之廠商管理費為1,171萬5,251元,扣除半數利潤之金額,其實際之管理費應為585萬7,625.5元(11,715,251元÷2=5,857,625.5)。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展延工期,明顯係可歸責於水利署,其因展延工期所增耗費用之損失,應由水利署承擔,樺園公司不必負擔半數風險;如附表一其餘編號2、3、5所示展延工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水利署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因展延工期所增耗費用之損失,即應由兩造各承擔其半數,均如前述,則計算「廠商管理費」因展延工期增生費用之天數為168.5日曆天〔28+(50+67+164)/2=168.5)。是樺園公司可請求因情事變更增加「廠商管理費」之工程費, 即應按上開計算日曆天數,與原定工期365日曆天,比例計算可增加金額為270萬4,137元(5,857,

625.5×168.5÷365=2,704,137,元以下四捨五入)。樺園公司僅請求水利署增加給付「廠商管理費」242萬2,780元(含稅),自屬有據。

(九)樺園公司可請求水利署給付「施工攝(錄)影」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萬2,550元(含稅):

1、一般工程施作所稱「漏項」,即圖說上有標示該工作而價目表上未列該項目。承攬人於按圖施作後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區分為二種情形: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則不構成漏項,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承攬人仍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其施作範圍,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如工程價目表上漏列之項目或數量並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由於工程實務上承攬人仍有按圖施作之義務,故不得拒絕施工,其於施作完成後,當可請求該工項之追加工程款。

2、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321章 「施工照相及攝(錄)影」 第1.2項規範樺園公司就施工照相應履行之義務內容 ;第1.3項則規範樺園公司就施工攝(錄)影應履行之義務內容, 且於第2.3項約定:「工程完工後將配音剪輯完妥之錄影帶10套及轉錄之 VCD光碟片10套送業主備查。」關於計量計價部分, 第4.1.1項雖規定「照相所需費用包括於工程管理費項內,不另編列項目計量計價」, 惟於4.2.2項約定「施工攝(錄)影分五次計價估驗 ,按實際工程施工進度達25%、50%、75%、100%時各估驗20%, 錄影帶及轉錄之VCD光碟片送交業主時再估驗其餘之20%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4至66頁)。足見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需製作「施工(錄)影音」,且水利署應為估驗計價而核實給付。

3、樺園公司主張其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之攝影,並交付10套DVD光碟給水利署, 其費用為3萬2,55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之錄影光碟2片、品名「柴頭港溪工程影片剪輯製作」且含稅金額3萬2,55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頁、原審卷二第49-1頁),並有證人戴宜珮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 我有將DVD光碟10套放在水利署系爭工程承辦人員康富智的桌上,我所檢送的DVD是開元橋一工區, 有一天我在康富智辦公室,他說要檢查DVD並當場播放出來看, 我在旁邊有看到他在看。康富智曾說樺園公司原檢送的光碟內容太短,要增加內容,所以才會有一個較短、另一個較長的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背面至117頁)。參諸水利署自承:卷附原證29光碟內容,應為系爭工程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頁背面),足見證人戴宜珮所證非虛。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黎水字第1002701475號函稱:「旨揭貴公司(即樺園公司)來函說明有關『施工攝(錄)影』漏列乙案,本公司監造人員業於施工初期告知貴公司『陳仁昌』君,有關本工程規範第01321章,4.2.2施工攝錄影之計價疑義,因本工程目前業已完成驗收結案事宜,請貴公司酌予同意無償辦理有關施工攝(錄)影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頁),並未指明樺園公司未提出交付系爭工程之錄影光碟或該光碟內容不符契約要求,益可證明樺園公司確有交付合格之系爭工程錄影光碟予水利署收執,否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應於樺園公司請求給付該錄影費用時,即得以樺園公司未依約交付合於契約要求之錄影光碟,拒絕其此項工程款之請求,而非商請樺園公司同意無償辦理。水利署辯稱樺園公司從未檢送任何施工光碟,其所提出之光碟亦不合契約要求云云,自非可信。是樺園公司既已完成施工攝影之工作,並將錄影光碟交付水利署,其請求水利署給付因漏項而未給付之「施工攝(錄)影」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萬2,550元(含稅),即有理由。

(十)綜上,樺園公司可請求水利署給付「臨時擋抽排水費」之擋土設施部分工程款34萬2,367元(含稅)、工期展延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應增加工程費110萬5,852元(含稅)、工期展延期間應增加「廠商管理費」242萬2,780元(含稅)、「施工攝(錄)影」工程項目之工程款3萬2,550元(含稅),合計390萬3,549元(342,367+1,105,852+2,422,780+32,550=3,903,549)。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樺園公司對水利署上開擋土設施34萬2,367元、「施工攝(錄)影」3萬2,550元等合計37萬4,917元(342,367+32,550=374,917)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樺園公司起訴而於101年5月7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水利署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應給付之款項,水利署應另支付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其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等判決參照)。樺園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本院判決工期展延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工程費110萬5,852元及「廠商管理費」242萬2,780元等增加給付合計352萬8,632元債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方得請求遲延利息。此部分樺園公司僅可請求水利署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就此部分請求自101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當無理由。

()綜上所述,樺園公司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390萬3,549元,及其中37萬4,917元自101年5月8日起;其中352萬8,632元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而不含其中本金1萬6,303元自 10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自101年5月8日起算利息部分之本金為35萬8,614元(374,917-16,303=358,614),為水利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中本金1萬6,303元自 10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樺園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水利署、樺園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求為廢棄改判,各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第四、五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其中本金1萬6,303元自101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為水利署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樺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水利署、樺園公司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分別駁回如主文第三項、第六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樺園公司、水利署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系爭工程部分展延工程期限表 │├──┬────┬───────────┬───────┤│編號│申請期別│影 響 工 期 事 由│ 核定展延天數 │├──┼────┼───────────┼───────┤│ 1 │第一次 │地上物查估作業尚未完成│20工作天 ││ │ │ │(28日曆天) │├──┼────┼───────────┼───────┤│ 2 │ │因辦理「ψ1.5m基樁變更│33工作天 ││ │ │設計」 │(50日曆天) │├──┤ ├───────────┼───────┤│ 3 │ │「1K+970~2K+040追加PC│39工作天 ││ │ │排樁間隙增設止水樁及擋│(67日曆天) ││ │ │土牆前地盤改良」變更設│ ││ │ │計工務處理程序 │ │├──┤ ├───────────┼───────┤│ 4 │ │「1K+970~2K+040追加PC│6工作天 ││ │ │排樁間隙增設止水樁及擋│(10日曆天) ││ │第三次 │土牆前地盤改良」機具材│ ││ │ │料準備動員與試樁 │ │├──┤ ├───────────┼───────┤│ 5 │ │因98.8.8莫拉克颱風致(│114工作天 ││ │ │1K + 973~2K+043追加臨│(164日曆天) ││ │ │時支撐及新設擋土牆)辦│ ││ │ │理變更設計工務處理程序│ │├──┤ ├───────────┼───────┤│ 6 │ │因98.8.8莫拉克颱風致既│89工作天 ││ │ │有擋土牆損壞追加(1K+9│(132日曆天) ││ │ │73~2K+043追加臨時支撐│ ││ │ │及新設擋土牆) │ │├──┼────┼───────────┼───────┤│合計│ │ │30l工作天 ││ │ │ │(451日曆天) │└──┴────┴───────────┴───────┘┌────────────────────────────────┐│附表二:以一全(式)計價項目,因展延工期可增加工程費 │├──┬──┬────────────┬──┬────┬─────┤│編號│項次│工 程 項 目│單位│契約金額│可增加金額│├──┼──┼────────────┼──┼────┼─────┤│ 1 │貳二│臨時施工便道及維護費 │全 │383,251 │ ││ │ │其中維護費部分 │ │18,121 │11,890 │├──┼──┼────────────┼──┼────┼─────┤│ 2 │貳六│工程用水設備費 │ 全 │27,181 │17,835 │├──┼──┼────────────┼──┼────┼─────┤│ 3 │貳七│材料堆置場地租用 │ 全 │45,302 │29,726 │├──┼──┼────────────┼──┼────┼─────┤│ 4 │貳八│聯外道路維護費 │ 全 │18,121 │11,890 │├──┼──┼────────────┼──┼────┼─────┤│ 5 │貳九│臨時擋抽排水費 │ 全 │770,126 │ ││ │ │其中抽排水費部分 │ │353,352 │231,857 │├──┼──┼────────────┼──┼────┼─────┤│ 6 │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 │ 全 │27,181 │0 │├──┼──┼────────────┼──┼────┼─────┤│ 7 │參三│工地灑水費 │ 全 │27,181 │17,835 │├──┼──┼────────────┼──┼────┼─────┤│ 8 │參○○○區○鄰○道路維護清理 │ 全 │226,508 │148,626 │├──┼──┼────────────┼──┼────┼─────┤│ 9 │參六│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 │ 全 │90,603 │41,826 │├──┼──┼────────────┼──┼────┼─────┤│ 10 │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全 │90,603 │59,450 │├──┼──┼────────────┼──┼────┼─────┤│ 11 │肆│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 │ 全 │90,603 │41,826 │├──┼──┼────────────┼──┼────┼─────┤│ 12 │伍二│品質管制作業費 │ 式 │954,050 │440,431 │├──┼──┴────────────┴──┴────┴─────┤│合計│105萬3,192元, 加計5%營業稅為110萬5,852元(1,053,192×1.05││ │=1,10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編號1之維護費部分金額為18,121元(見本判決第25頁)。 ││ │2、編號5臨時擋抽排水費,包含抽排水費353,352元,擋土費416││ │ ,774元(見本件判決第15頁)。 ││ │3、編號1至5、7、8、10所示部分之計算式:契約金額×239.││ │ 5/365=可增加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4、編號9、11、12所示部分之計算式: 契約金額×168.5/365=││ │ 可增加金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