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訴訟代理人 簡大程
陳建欽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訴訟代理人 楊嘉麟
張績寶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林桂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叄佰陸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叄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之四,餘由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叄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上訴時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原審駁回興安公司新臺幣(下同)26萬4392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26萬4392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為:原判決關於原審駁回興安公司23萬8875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23萬88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又泰有公司原上訴聲明請求興安公司應給付泰有公司811萬9,40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審以泰有公司就重新製作鋼樑等工程實際支付下包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金額為328萬3,259元,判決興安公司僅須支付泰有公司此項已支付之金額,惟泰有公司仍負欠○○公司工程款,不能因泰有公司暫無力支付款項,即認泰有公司因系爭吊裝失敗所負欠第三人債務之損害不存在,故仍請求原審駁回其餘之鋼樑重製費用50萬5,154元等語,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興安公司應給付泰有公司862萬4,562元本息,其後因所請求之鐵板吊擋土鐵板租金24萬1752元及吊卡費(吊護欄鐵板)與運費3萬4650元二項,分別自行減縮為僅請求19萬6,896元及1萬5,350元,並將上開擴張聲明部分變更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興安公司應再給付泰有公司44萬0,998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參照首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壹)、本訴部分興安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3日,就泰有公司承攬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主工程合約)中之「鋼樑吊裝工程」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興安公司承攬施作泰有公司向養工處承攬主工程中之鋼樑吊裝工程,但組成鋼樑之鋼箱則由泰有公司之另一下包商○○公司所製作,惟○○公司所製作之鋼箱發生螺絲孔連接版孔距不符,高達1/3以上螺絲無法貫穿之重大瑕疵,以致無法確實執行假安裝作業,嚴重延誤興安公司施工之進度,故泰有公司於101年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公司,討論興安公司因此衍生之費用,該修改所生費用共計為415萬8,296元,後經泰有公司實際負責人○○○審閱後修改為306萬1,985元,興安公司亦於同年7月14日同意此項金額,泰有公司自應如數給付予興安公司。又興安公司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9日支出點工衍生費用80萬5,770元,業經泰有公司工地主任○○○簽認在案,及泰有公司於同年7月14日簽名同意給付。興安公司代理人○○○與泰有公司之○○○於101年7月14日達成合意,同意兩造自101年7月9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吳文邦並承諾於同年9月15日前將結算工程款給付予興安公司,依興安公司結算之結果,興安公司實際施作鋼樑吊裝工程數量為522公噸,扣除非契約重量132.68公噸,泰有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388萬6,183元,尚未給付之工程金額為169萬4,369元。是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之總金額為556萬2,124元(計算式:0000000+805770+0000000=000
0000),惟泰有公司並未給付,興安公司於101年9月24日以太保郵局54號存證信函向泰有公司催討工程款,泰有公司仍置之未理,爰請求泰有公司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原審就120噸吊車、80噸吊車18萬元、高空作業車部分,分別判准18萬元、11萬7000元及1萬8000元,然就120噸吊車、80噸吊車費用之支出部分,非屬租賃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之長期租約,此部分之費用僅係為期九天之短期租賃契約,相關動復原費用每日分擔金額較高,自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第45期(101年7月)80~89T輪型起重機中部價格3萬0489元/天計算,則120噸吊車、80噸吊車均以3萬0489元/天計算9天之租金共54萬8802元(30489X9X2=548802),扣除原審判准之18萬元、11萬7000元,故尚應給付23萬8875元(即000000 -000000-000000 = 251802,251802X1.05=264392,原審請求67萬4100元,判准金額為43萬5225元,相差23萬8875元)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⒈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556萬2,124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23萬8,875元本息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泰有公司應給付興安公司23萬8,8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泰有公司負擔;4.興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泰有公司則以:關於興安公司請求306萬1,985元修改所生費
用,應自行向○○公司請求,依兩造於102年7月14日所簽立合意終止之書面記載可知:「因○○所衍生之費,双方互相協助,向○○爭取,各項費用,所得款項,各自歸屬」等語,足證依該約定,除泰有公司需協助興安公司外,興安公司亦需協助泰有公司,故兩造係各負協助之義務,並未由泰有公司承擔○○公司對興安公司之義務。況兩造與○○公司於101年2月25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決議為:興安代○○工地處理費用資料於101.2.25會議中交付○○,○○如有異議,需於101.3.6前以文件提出,逾期視為○○同意,該日亦有○○公司出席之○○○並簽名於其上,故該筆費用應係興安公司與○○公司之關係,與泰有公司無關。又依泰有公司與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0日所訂合約,第1月與第二月後之租金均為60萬元,足見不管租1月或續租,價格均相同,並無興安公司所稱租期長達半年以上,租金較便宜之情形,而依泰有公司與○○機械企業社於101年7月10日所簽訂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每月為6萬元,有相關之租約可憑。至興安公司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價格為3萬0,489元/天,為一般之價格,核與興安公司實際承租之價格無關,況興安公司迄未提出該120噸、80噸吊車每天單價之單據,徒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載價格執為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泰有公司與養工處簽定主工程合約後,將該工程有關之鋼樑吊裝工程再與興安公司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興安公司為專業吊裝公司,依兩造合約約定,吊裝作業應如何施作完成之過程,完全由興安公司掌控負責,吊裝計劃書亦由興安公司所製作,吊裝計劃書背面所載工地負責人○○○、土木工程技師○○○雖為泰有公司職員,乃因興安公司就系爭工程與養工處並無契約關係,無從以興安公司員工為該計劃書之名義人送養工處核備,始由泰有公司職員於該計劃書列名,惟本件吊裝作業責任自應以兩造契約作實質上認定。依據吊裝計畫書應以2部150噸吊車吊掛鋼箱樑,詎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下午18時許,趁業主人員下班不在現場,以1部150噸及1部100噸之吊車吊起超過吊車總荷重之鋼箱樑G1B06~G1B10時失敗,該五節鋼箱樑掉落至下邊坡,致鋼箱樑及其他工作物損壞,於同年月31日遭勞檢所要求全面停工,至同年7月9日始進行鋼箱樑地面組立及吊裝,造成泰有公司嚴重損失。上開事故發生前並無鋼樑裁切、螺栓孔沖孔或擴孔之情形,因鋼樑製造誤差極小,且已於工廠進行組裝接合經查驗無誤後,才送至工地施工,又依工程常理,如吊裝後發現有誤差,應停止吊裝,將鋼箱樑放回地面進行修改,不可能空中進行鋼箱樑裁切。又自101年2月25日以後,連接板就是用長螺栓先行附掛在應連接之鋼箱樑位置上,與鋼箱樑一併運送至工地現場,並無任何螺絲孔位不符情事,又如吊裝鋼樑意外災害簡報內容,顯見吊車翻覆前,已將螺絲孔插入一支樁銷,足證鑑定報告所稱「吊車吊上後,有尚需將鋼箱樑螺絲孔切割加大之可能」、「應是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依事故當天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天大約
15:30開始吊裝鋼梁,吊至高度6至7公尺時,吊車發出極大的異常聲音(15:40),經過短暫的停止吊昇,再次動作時,仍然發出巨大異音(15:41),隨即停止吊裝,吊車將鋼樑降回地面(15:42)。但後來興安公司卻自行決定,於
17:29又開始進行鋼梁吊裝。自17:29至17: 49期間,鋼樑上升、人員運送、就位準備、鋼梁接近銜接處,尚未就定位。又依當日照片檔案可知,於當日17:49至18:06期間,鋼樑仍在持續調整位置過程,於18:06接近定位,此時相關人員即發現100噸吊車後面履帶與地面間有稍許懸空,指揮手遂警告吊車駕駛員作適當調整,現場氣氛開始緊張,泰有公司員工停止拍照,嗣後100噸吊車失控翻落,時間非常短暫,不可能有證人○○○所稱鋼樑結合時因螺絲不對,沖了一個多小時云云,亦無鑑定單位及原審判決所指「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之情形。興安公司就吊裝失敗之結果應負完全責任,縱認泰有公司與有過失,亦應由興安公司負主要過失責任。泰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興安公司負損害賠償,且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判決,茲就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之金額先與判准興安公司勝訴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於興安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興安公司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泰有公司主張:
㈠興安公司有上開所示之可歸責事由及承攬瑕疵事由,泰有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興安公司負損害賠償,且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判決,而就附表所示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害,扣除保險給付386萬7,089元、廢棄鋼樑出售55萬5,920元,除抵銷興安公司本訴之請求外,尚得對興安公司為請求。於原審反訴起訴請為判決:1.興安公司應給付泰有公司1943萬9,651元,及其中1115萬9,901元,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興安公司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中827萬9,750元應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泰有公司後項所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興安公司應再給付泰有公司811萬9408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興安公司負擔;4.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泰有公司後項所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興安公司應再給付泰有公司44萬0998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興安公司負擔。(原審就反訴部分僅判准興安公司應給付589萬9815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反訴起訴之請求,泰有公司僅就其中811萬9408元、44萬0998元部分之本息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
興安公司則以:
㈠興安公司使用100噸吊車吊起當時,並未發生翻轉現象,且
吊車安全係數大於1,因此使用100噸吊車並非造成鋼樑掉落之原因。況泰有公司對吊車施工區域進行填土但未作壓密,亦未滿鋪鐵板,以致吊車長時間在鬆軟的土壤上操作,造成吊車履帶下土壤沉陷,以致吊車吊重之重心改變吊距加長,超過吊車荷重極限以致吊車翻覆,吊裝前興安公司曾多次告知泰有公司用以鋪設施工便道及施工平台之鐵板不足,要求儘速提供所需求之鐵板,然泰有公司卻不予理會,仍堅持要求興安公司立即吊裝,是合理懷疑泰有公司根本未按施工規範進行夯壓致吊車吊裝產生不均勻之沈陷而造成吊車翻覆。另鋼箱樑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狀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之原因。
是導致興安公司吊裝失敗之原因係可歸責於泰有公司無誤。而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判斷鋼樑掉落之原因指向預埋螺栓位置精度不足所造成,而固定鋼柱之預埋螺栓係由泰有公司所施作,因此預埋螺栓精度不足係可歸責於泰有公司,另○○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事故發生前已發函泰有公司有「因鋼柱支承角度及預埋之高程有誤,導致拱腳高程有誤差」之問題,泰有公司並未處理,導致101年3月30日鋼梁組裝時,接合端鋼梁(G1B06)與固定端鋼梁(G1B05)無法閉合致外側產生開口,因此G1B10鋼梁未能置於X2臨時支撐架上而需長時間吊重,且G1B10鋼梁向外側偏移2公尺以上,造成100噸吊車超出預估之作業半徑,並超出預估之吊重值,亦即為鋼樑掉落之原因。臨時支撐鋼構架之裝設位置係由泰有公司決定,且臨時支撐架之基礎係泰有公司施工,基礎位置錯誤之過失責任應歸於泰有公司,X2臨時支撐鋼構架由吊裝計畫書原規劃之B09鋼樑下方變更至B10鋼樑下方,第五階段鋼箱樑吊裝作業時,若仍採用4節吊掛方式,則4節鋼箱樑下方並無任何臨時支撐架,吊裝作業無法進行,必須由4節變成5節吊掛方式,因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情形下,故泰有公司指示興安公司變更為5節吊掛方式,增加吊裝載重,增加吊裝失敗之風險。又依證人○○○之證詞,因五節鋼箱樑編號G1B06-G1B10螺栓孔位不正確,以致兩階段之鋼箱樑接合端無法閉合。鋼箱樑之連結板與A1橋台的壩頭箱樑B05端以螺栓連接,內側因為有閉合,所以可以插進去20-30顆螺栓,上下連結板也有以沖仔沖進去,外側因開口沒有閉合,就沒辦法放插進螺絲,組裝時一直持續在吊起的狀態,沖了一個多小時後鋼箱樑搖晃翻覆。綜上所述,泰有公司應就本件吊裝失敗負完全或主要責任。對於泰有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泰有公司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月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㈡泰有公司已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7萬元。
㈢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興安公司進行吊裝G1B06~G1B10
鋼樑時失敗,致該五節鋼箱樑掉落至下邊坡,及鋼箱樑損壞。
㈣關於興安公司主張實際施作數量為522公噸,扣除非契約重
量132.68公噸,泰有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388萬6,183元,泰有公司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69萬4,369元不爭執。
㈤本件○○公司因修改衍生之費用金額應為306萬1,985元。
㈥泰有公司確曾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處罰罰鍰15萬元,並已繳納。
㈦兩造因本件合約,於101年7月14日由有代表權之○○○、○
○○簽立協議文件(見原審卷一第8頁),同意於101年7月9日終止兩造之合約。
㈧對兩造提出之所有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公司修改衍生之費用306萬1,985元部分是否應由泰有
公司負責?或應由興安公司向○○公司求償?㈡101年7月1日至7月9日點工衍生費用之合理金額為何?㈢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下午施工時發生鋼箱樑掉落至下邊
坡之事故,對於造成此次吊裝失敗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泰有公司是否亦有過失?㈣泰有公司主張抵銷及反訴之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反推,果若契約有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則定作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有兩造各應負責之事項,其中泰有公司所應負責之事項包含:1.吊樑施工動線【含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鐵板檔土工料、動線鐵板(含租金、運費)】。2.RC結構,泰有公司施作完成交予興安公司(化錨由興安公司負責施作)。3.吊裝用臨時支撐架、400X400型鋼、覆工板、覆工板舖設止滑用L鐵、安全欄杆及為完成吊裝用之一切材料)皆由泰有公司負責。4.鋼料進場需配合興安公司現場人員所提進度依序進場,尺寸須正確,另鋼樑連接用鐵板進場前需於場內附貼完成後進場(若因泰有公司提供之鋼樑尺寸錯誤或鐵板未貼附造成後續工進延宕,興安公司不負相關責任,且因而延生之相關費用及修改費用,興安公司得依實際發生費用予以當期估驗內請款)。4-1.A2端於第二次假安裝完成時,有14片鐵板未貼附的部分由興安公司完成附貼。5.泰有公司負責提供材料臨時堆置場,進場材料由泰有公司點交興安公司保管(至完成本約之所有工項為止)。6.完工後興安公司應將泰有公司提供之機具、設備及剩餘材料整理並點交予泰有公司。興安公司應負責之事項則有:1.材料需求於訂約後七日內,提供泰有公司供料(鋼材、H型鋼…等)、進場時間需求料單及聯絡協調進場事宜,並於出貨十日前通知泰有公司。2.泰有公司提供材料,興安公司負責下板車、裝設、維護、拆除及上板車退料及施工測量等(至完成本約之所有工項止)。3.鋼樑地組吊裝、臨時支撐架組裝、舖設防護欄、平面鋼樑完成舖設400X400型鋼、覆工板組裝L鐵止滑、安全欄桿直桿點焊完成並裝設。4.臨時支撐架於地面第一節,需點焊鐵板(泰有公司提供材料,興安公司負責點焊)。5.興安公司應善盡承攬人責任積極協調及安排施工事宜。
另於其他事項1.另有約定:未詳列部分,材料由泰有公司提供,施工部分屬於興安公司承攬範圍,以上系爭工程合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頁),是見系爭工程合約已明白約定泰有公司需負責施工現場之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RC結構等施作事項,並應提供鋼料、鋼樑連接用鐵板、點焊臨時支撐架於地面第一節之材料、鐵板之材料鐵板檔土工料、動線鐵板、施作完成之RC結構、吊裝用臨時支撐架、400X400型鋼、覆工板、覆工板舖設止滑用L鐵、安全欄杆及為完成吊裝用之一切材料等事項,另鋼料需依興安公司施工之進度按時提供,並提供正確之尺寸,鋼樑連接用鐵板於進場前則需附貼完成,復應提供材料臨時堆置場所。而興安公司所須負責提供材料進場時間,於出貨十日前通知泰有公司,對於供料則需負責下板車、裝設、維護、拆除及上板車退料、施工測量、鋼樑地組吊裝、臨時支撐架裝設、舖設防護欄、平面鋼樑完成舖設400X400型鋼、覆工板組裝L鐵止滑、安全欄桿點焊完成並裝設、A2端於第二次假安裝時未貼附之14片鐵板需完成附貼,另對於臨時支撐架於地面第一節則需點焊鐵板,而有關本件吊裝工程承攬之施工安排更有善盡積極協調之義務。興安公司既然承攬本件鋼樑吊裝工程,有關進行吊裝之前所應準備之事項,有關材料之提供除應提前通知泰有公司,若有不足,亦應通知泰有公司補足,有關進行吊裝前,現場之客觀條件是否達於可為吊裝之程度,興安公司自有善盡調查及協調之義務,倘若未達於安全吊裝之程度,自不宜貿然進行吊裝事宜,而若貿然進行吊裝而造成損害,無異自甘承擔冒險之行為,自屬可歸責之事由,難予推卸其責任。如前所述,倘若興安公司於吊裝前,有需準備之事項而未完成,而應由泰有公司負責協力完成之事項者,依上開說明,興安公司自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泰有公司履行,若未按期履行,除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就遲延部分,請求泰有公司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興安公司承攬鋼樑吊裝工程,以吊車吊裝失敗,
其原因究為何?由興安公司委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所製作之鑑定書證(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就本件FS100之100噸履帶桁架式起重機(即100噸吊車)是否為此次吊裝失敗之原因,其結論為:使用荷重能力不足之起重機,其作業條件為桿長35.2米,揚程高24米,作業半徑10米以內,額定荷重26.4噸至35.5噸之間,實際荷重物為40.5噸,因此造成安定度嚴重超限。過負荷安全裝置也未發生作用,研判該裝置可能強制解除或故障未使用,以致於未能達預警之效。主捲鋼纜組合錯誤,應作6串以上使用(最大負荷75噸)而非4串(最大負荷50噸),此項影響鋼纜絞機的速度既操控鋼纜之靈敏度。未依工安作業規定於鬆弛基地上施工未鋪設鋼板補強安定度以利吊裝作業。」等語,惟興安公司對該鑑定結果仍有意見。而泰有公司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書證(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就本件發生原因之結論為:「依原鑑定報告中第九點鑑定結果分析第㈠項申請單位表示,掉落損壞之鋼箱樑長約45M,重約78噸,鑑定標的物掉落前當時正有2部移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吊車)進行鋼箱樑吊昇組裝作業。承上,於㈡項鑑定結果,說明會勘現況有二部吊車損壞遺留在施工作業平台,150T吊車轉盤與主機分離,100T吊車傾覆。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調樑處,下方有一枕梁,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梁荷重時,不致有地表層因土質鬆軟不均勻沈陷,而造成吊車傾斜/傾覆之狀況。依原鑑定報告中附件四照片編號6、7、8所示之地表裂縫,研判為吊車翻覆時,瞬間之彈跳後自重落地所造成。由申請單位所提供KOBELCO公司之原廠技術手冊中,及現況100T吊車損壞照片編號9與10所示,100T吊車損壞之吊臂共計有5節,長度約為30公尺,依技術手冊表載Crane定格總荷重對表得之,吊昇荷重僅為35.9t,且位於自由端,當螺栓固定後必有拉扯反力,故研判吊車總荷重不足承載,已吊裝作業中之鋼箱樑重量,視為造成本案鋼箱樑滑落至下邊坡損壞之主因。」等語。因興安公司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書證亦有意見,故原審依兩造之所提鑑定事項,經送請兩造合意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鑑定之說明為:
㈠鑑定說明㈠:本件吊裝作業平台之臨時回填土區域,沒存有
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現場之地質鬆散程度現今也因時間,雨水等的影響而改變,而且也無法再回逆,故法院查詢之土壤種類為何?N值為何?ψ值為何?該回填土壤之容許承載力為多少T/㎡?除原有土壤種類尚可得知外,其餘皆已無法再復原重新測得當時之實況。
㈡鑑定說明㈡:由興安公司103年9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四書及
泰有公司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皆說明吊車翻轉前有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顯見當時吊車之吊重翻轉力矩已略大於吊車之吊重抵抗翻轉力矩。亦即吊車之吊重作業半徑已達臨界狀態。
㈢鑑定說明㈢:興安公司103年8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三書之附
件一,泰有公司101年2月份協調會會議紀錄列有螺絲孔連接版不符議題,故於吊車吊上後有尚需將鋼箱樑螺絲孔切割加大之可能。另由泰有公司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續狀之附件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101年3月30日X1至X2吊裝鋼樑意外災害簡報,說明發生災害時吊裝工作時間是16:00至18:00即約2小時,及興安公司103年7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二書說明鋼箱樑吊離地面至掉落期間共2.5小時,故可證明確實有延長吊裝時間,使100噸吊車吊裝時因吊桿需配合移位,造成作業半徑增加並增加額外之翻轉力矩。
㈣鑑定說明㈣:
1.吊車不翻轉之狀態學理說明:抵抗翻轉力矩(即吊車自重X吊車自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翻轉力矩(作業吊重X作業吊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吊桿重×吊桿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
2.吊車翻轉之狀態學理說明:抵抗翻轉力矩(即吊車自重X吊車自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翻轉力矩(作業吊重X作業吊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吊桿重×吊桿重心至翻轉支撐點之距離)。
3.鑑定說明㈤:由鑑定說明㈡及㈢,可知100噸吊車翻覆原因有下列二項:1.主要原因:此次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應是100噸吊車其作業半徑太大,泰有公司103年6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推測作業半徑是13.3m,及興安公司10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五書,推測作業半徑是6.36m,因皆是由照片之相對比例去推估,造成的誤差非常大。若現在作業半徑取兩造推測之中間值10m做為檢核吊車荷重之用。則吊車之吊桿長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木技字第南0200號報告之結論採用約30m,高雄市起重機協會採用35.2m時,由原審函文所附帶資料附件三及興安公司10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五書向法院所提供資料之附件三,查知FS100吊車作業半徑為10M時,吊桿長30m時額定荷重為25.7噸,吊桿長35.2m時額定荷重為25.5噸。又由原審函文提供之150噸吊車之吊點離樑端之距離為14.49 8M,可知計算得100噸吊車之吊重是26.42噸(詳鑑定報告附件D計算表),即100噸吊車之實際吊重已大於推測作業半徑10M時對應之額定荷重
25.7噸及25.5噸,但尚小於極限荷重,另由興安公司103年9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四書及泰有公司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皆說明有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情形,顯見當時之吊重已達臨界狀態(即100噸吊車之作業半徑實際應是大於10m,亦即當時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之翻轉力矩)。2.次要原因:應是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而鑑定結果則為:
⑴關於興安公司請求鑑定部分:
①經計算結果,101年3月30日當天,100噸吊車之荷重為26.42噸,150噸吊車之荷重為51.58噸。
②由兩造分別提供當時準備吊裝的照片呈現不同情形,因為照
片只是一個時程點之情形,又因兩造提供之照片不一致,故無法確認整個吊裝過程是否都站在枕梁及鋪有鋼鈑的回填土上。若100噸吊車回填區域操作時,且無法確認回填土強度是否足夠情形下,吊裝過程中吊車底下未鋪鋼鈑應屬非安全行為。
③因為回填區域沒有留下任何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且回填土
區當時之實況也已無法回逆,即鬆密度已不同,故知道回填區土壤之種類已無意義。無當時之地質鑽探資料,所以無法得知土壤N值、ψ值及土壤之承載力。
④因無當時回填區土壤的地質調查報告,所以無法得知當時土
壤實際承載力,故也無法與100噸吊車下之承載力做安全上的比較。吊車發生翻轉時,若翻轉作用點之土壤支承力有不足,則會產生很明顯之地面集中單處凹陷現象,但因現場已破壞,僅由照片無法看出凹陷程度的實況。
⑤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省土木技字第南1017號、(1
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鑑定報告書中所檢附吊裝作業平台邊坡照片,因無相關尺寸,且當時現場實況已不存在,故無法判斷平台邊坡確實斜率為多少。因無法判斷確實邊坡斜率,且無當時回填區地質鑽探資料之ψ值,所以二者無法比較。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中所檢附吊裝作業平台上,裂縫周遭地表面之局部凹陷,所呈現之裂縫,因為只有照片無相關地質資料,所以無法確認是否屬於邊坡崩塌滑動所造成。
⑵關於泰有公司請求鑑定部分:
①依兩造提供之(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甲方(即泰有公司)負
責部分有六大項,其中主要包括吊樑施工動線部分包含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鐵鈑擋土工料、動鐵鈑等。乙方(即興安公司)負責部分有五大項,依照兩造簽訂的契約,甲方主要負責吊樑施工動線假設工程的施作及材料供應,乙方負責鋼樑的吊裝。依照契約精神乙方應依照本身之專業進行吊裝,若甲方對於施工動線假設工程的施作及材料供應有未妥之處,乙方應隨時提出,甲方則對於契約應辦事項,隨時配合乙方之需求辦理即可。
②依(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內之資料中補充鑑定報告分析與結論中第3點,已針對此問題已做出結論,內容為"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吊梁處,下方有一枕梁,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梁荷重時,不致有地表層因土質鬆軟不均勻沈陷,而造成吊車傾斜/傾覆之狀況。但是本案鑑定時,因為事故之現場已不存在,本案鑑定技師無法再至現場勘驗,且因為照片只能呈現當時一個時程點之情形,故無法確認整個吊裝之過程,100噸吊車是否就是停放於枕樑上及150噸吊車下方是否有鋪設鐵鈑。
③如果整個吊裝過程中,100噸吊車係停放於枕樑上,150噸吊
車下方確有鋪設鐵鈑,只能說明吊車集中載重情形,有較好的力量分散效果,減少吊車對局部土壤之壓力,土壤因素也僅是100噸吊車可能翻轉的原因之一,但此區因無回填區土壤之地質資料,故針對土壤的影響程度無法研判。
④100噸吊車翻覆之原因有下列二項:①原因一:研判此次吊
車翻覆之主要原因應是100噸吊車其作業半徑太大,造成吊車之翻轉力矩大於抵抗翻轉力矩而翻覆,依照雙方合約精神,此部分應由吊裝施工之興安公司負主要責任。②)原因二:應是鋼箱梁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依照雙方合約精神,此部分應由泰有公司負主要責任。
⑤依照(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P4之5.「…100T吊車損壞之吊臂共計5節,長度約30公尺,…吊昇荷重僅為35.9T…」,因為吊重荷重能力與作業半徑、吊桿長皆有關係,因其未註明是在多少作業半徑下,所以無法由證五資料作比對。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3項規定,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而27%額外之額定荷重,僅供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可能額外增加之安全備載,如可能增加了作業半徑、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等其他非預期之載重。依照整個100噸吊車翻轉情形,主要原因應是作業半徑太大之故,超過額定載重,另外包含其它非預期載重致使整體吊重超出了極限載重,才導致100噸吊車翻覆。故主張本案掉落之鋼箱樑重量仍在100噸吊車荷重範圍內,是不合理。
上述鑑定報告審酌相關之鑑定書證,認為100噸吊車翻覆之
主要原因為該吊車作業半徑太大,顯見翻覆當時之吊重已達臨界狀態(即100噸吊車之作業半徑實際應是大於10m,亦即當時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之翻轉力矩。次要原因為應是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所造成。興安公司仍主張100噸吊車之荷重足夠,且翻覆原因亦有因為回填土鬆軟等造成,泰有公司認翻覆原因應與作業時間無關,故兩造再聲請原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五第22至27頁):
㈠此次由原審提供之3份資料,皆是於施工便道或工作平台施
工前原地之地質鑽探報告,並非施工便道或工作平台施工後之地質資料,施工前後之土壤力學性質應有改變造成差異,若用推估恐徒增困擾,但參閱興安公司103年7月16日陳述意見書所附照片及被告103年10月2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從100噸吊車翻轉後之地面痕跡照片,除看見吊車殘留之車轍線痕跡外,從照片中尚無法看出有足以使吊車翻轉之明顯沈陷情況,故對上述請求鑑定事項仍維持原鑑定報告之結論。
㈡現場情況早已不存在,故已無法了解實際作業半徑,且兩造
各依照照片推測吊車作業半徑,差距非常大。但鑑定技師採用之吊車作業半徑10m,是吊重已達額定荷重(25.5t及25.7t)之安全作業半徑之值,恰巧約是兩造推測作業半徑之中間值而已,並非直接採用兩造推測之中間值。即前鑑定報告已說明,由原審函文提供之150噸吊車之吊點離樑端之距離為14.498m可計算得100噸吊車之吊重是26.42t,另由原審函文所附帶資料附件三及興安公司10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五向原審法院所提供資料之附件三,即FS100吊車作業半徑、吊桿長度之對應額定荷重能力表,可查知FS100吊車作業半徑為10m時,吊桿長30m時額定荷重為25.7噸,吊桿長
35.2m時額定荷重為25.5噸。即計算所得之重量與吊重安全荷重與吊桿長及作業半徑關係表所查得之重量約近似,但計算所得100噸吊車之吊重是26.42噸仍是略大於查表所得之100噸吊車作業半徑為10m,吊桿長30m時額定荷重為25.7噸及吊桿長35.2 m時額定荷重為25.5噸,故安全作業半徑必須略小於10m方可,所以特別說明此10m僅恰巧約是兩造推測作業半徑之中間值而已,並非純粹是以作業半徑10m做鑑定。
㈢如果吊車在正常額定安全作業半徑內操作時,吊車是否翻覆
與吊車位置距離和承受之重量有關,與時間因素無關之說明尚稱合理,但由前鑑定報告已說明,由興安公司103年9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四書狀及泰有公司103年8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皆說明吊車翻轉前有發現100噸吊車履帶後面與地面有稍許懸空,顯見當時吊車之吊重翻轉力矩已略大於吊車之吊重抵抗翻轉力矩。亦即吊車之吊重作業半徑已達臨界狀態(即已略大於安全作業半徑),又因為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吊車需多次移動吊位,讓位供鋼箱樑之螺栓孔可重新鑽孔修正位置,故必會增加吊裝移位之震動或略加大作業半徑,進而超過安全最極限致造成吊車之翻覆。故不會影響原鑑定報告結論。
復查,興安公司主張:1.臨時支撐架分為基礎結構(含預埋
螺栓)及支撐鋼構架二部分之組成,關於基礎結構係由泰有公司負責施作,其施作位置有錯誤,故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關於臨時支撐架之基礎結構,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由泰有公司提供臨時支撐架地面第一節之點焊鐵板之材料義務,有關點焊係由興安公司負責,是有關基礎結構之位置並未具體約定由泰有公司施作,而該部分又與施工有關,依約應由興安公司負責,自難認為施作位置錯誤,係泰有公司之責任,況興安公司就本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此所造成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2.泰有公司對調車施工區域進行填土後未壓密,及舖設足夠之鋼板,以致於地耐力不足,造成鋼樑吊裝失敗之原因等語,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事後鑑定時事故現場狀況已不存在,事故發生前泰有公司雖有進行鑽探,但該等鑽探資料均為泰有公司整理現場時之數據資料,而事後因泰有公司進行現場吊裝前之整地、填土,事故發生現場時之現狀已有變更,無法單以先前所進行之鑽探報告作為判斷依據,況上開鑑定單位事後鑑定時,亦發現事故現場歷經時間及氣候等事後時空因素,鑑定時之狀況已非事故發生時之現狀,而無法為正確判斷,然依照興安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並無事故現場有因土質鬆軟不均沈陷之情形,而泰有公司雖提出事故現場有舖設枕樑及提供鋼板之照片,然因照片僅呈現一個時點之狀態,無法確認整個吊裝過程100噸吊車均停放在枕樑上及150噸吊車下方均有舖設鋼板。而泰有公司固就施工現場有整地、回填、構台施工等義務,順序上乃應先由泰有公司先就施工現場初步進行整地及回填等事宜,使現場達到適合吊裝之狀況,然興安公司於吊裝前,依其專業自應就泰有公司所初步整理之現場是否適宜吊裝為具體判斷,此時,若施工現場土地有未壓密導致地耐力不足而不適宜吊裝之情形,自得協調泰有公司進行壓密等事宜,以促使地耐力充足達到得以吊裝之程度,甚且,亦得依約請求泰有公司提供足夠鋼板,舖設於地面,以利分散支撐力量,避免土壤承載力不足,造成土地下陷之情形,然興安公司雖主張曾多次告知泰有公司「用以舖設施工便道及施工平台之鐵板」不足,要求泰有公司改善,然泰有公司不理予會,仍強令興安公司在未滿鋪鐵板又未夯實壓密地面即行吊裝云云,對於泰有公司如何不顧其要求而仍強令其施工乙節,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如前所述,吊裝施工事宜既由興安公司所負責,對於吊裝事宜更應善盡承攬人責任積極協調及安排施工事宜,則泰有公司礙於工程進度要求興安公司盡快施工,而忽略所應善盡之整地及提供足量鋼板之義務,興安公司依其專業所需,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其請求,甚且得依約定相當期間催告泰有公司履行所應善盡之義務,然興安公司卻自陳曾多次要求泰有公司改善,因泰有公司不予理會並強令其施工後,即行施工,則興安公司貿然施作吊裝事宜,是本件吊車翻覆之原因,即使係因事故現場之土地未壓密,或泰有公司提供之鋼板不足,其因此造成吊裝失敗,興安公司均難辭其咎。3.因泰有公司將吊裝鋼樑從65.74噸增加到78噸,泰有公司之指示亦有錯誤,造成吊裝失敗之原因等語,然查,證人即養工處嘉太工務所職員○○○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生事故是處於階段5之階段,有關吊車荷重檢核在施工現場通常是由我們主任○○○在現場負責,有問興安公司人員○經理要不要吊裝,他說不要,所以主任就下山,後來收到通知才知道有實際上在吊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背面),足見興安公司是在尚未檢查吊車荷重之情形下自行施工,而施工現況吊裝物之重量,既屬施工事項,自應由興安公司負責協調有關事項,而關於興安公司現場所準備之吊車是否得吊裝現場所示之鋼箱樑,自應由興安公司依其專業為判斷,縱使吊裝之標的與吊裝計畫書所示不同,興安公司於吊裝前仍非不得衡量吊裝時之具體情形,並依其情形做好吊裝前之準備再行吊裝,尚難以泰有公司事後要求吊裝之鋼箱樑不同於吊裝計畫書,即謂其指示有何疏失。4.吊裝時現場出現連接板與相對應之鋼樑恐為不符之情形,以致於造成吊裝時間拖延過久,進而造成吊裝失敗之原因,然查,證人即受興安公司承攬施工現場吊裝鋼箱樑之承包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之吊裝人員均是我叫的,約有14-15人,從山坡往上看,左側為100噸吊車。右側為150噸吊車,現場機具不是我安排的,我負責的沖孔,五節鋼箱樑吊起後再跟A1壩頭鋼箱樑做結合,當天吊起來,鋼箱樑內側腹版螺絲沖孔,沖好了20-30顆,要沖上下側,也有沖進去一些了,就發生外側有開口沒閉合,因為開口在那邊,螺絲就不對了,孔對孔都不對了,沖很久沖不進去,當時一直處於吊裝狀態,歷經約一個多小時,之後開始搖晃,一開始搖晃是慢慢來,而出現搖晃的時候,已經沒有辦法承受,就翻覆了,結果機具、箱樑就跌落,鋼索、沖的螺絲也就斷了,現場吊裝人員有請100噸的吊車往前挪一點,我從箱樑內側看出去,司機還來不及挪的時候,司機就開始覺得搖晃,然後就掉下去,而在開始搖晃的時後就已經來不及,沒有人敢去碰機具,那個時候就已經來不及了,100噸的吊車就先翻覆。我們吊裝的時候要搶吊車的時間是因為吊車在吊的時候是危險的,所以要搶時間放在虛假支撐點之一端(即G10端)上才算安全,但因為出現開口不正確之情形,放下去也沒有用,螺絲會鎖不到,而G10這一端即由100噸的吊車所負責,而當時鋼箱樑與假支撐點之距離約二米。當天吊裝過程並未出現任何狀況,先由地組組好後移動放到定位,再往上吊,吊上去後,鋼箱樑並沒有再放回地上,一直到翻覆為止都沒有放回地上,中間因兩台吊車高度不平均及轉速不同,而有調整高度之情形,調整時間大約花十幾分鐘而已,而在地組時,並沒有什麼狀況,就是針對孔不對的情形,我們要負責矯正到對,都有辦法矯正,重做也有辦法,我的經驗裡都可以矯正到好,沒有矯正不好之情形,而孔本來就不會很正,但吊裝過程並無進行擴孔或裁切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4頁),是依照證人○○○所述,本件係因將鋼箱樑吊裝後,將於吊起後進行沖孔事宜,而沖孔時孔不正乃是正常之問題,然於沖孔過程發生外側開口而無法解決之情形,導致無法將鋼箱樑放置於假支撐點上,而在準備調整100噸吊車時,即發生晃動之情形,隨後100噸吊車即因鋼箱樑掉落而先翻覆。然鋼箱樑於沖孔過程外側出現開口,導致無法繼續為沖孔之情形,本身即足以影響將鋼箱樑放置於假支撐點之時效,而將鋼箱樑放置於假支撐點既屬危險階段,且當時吊裝時間已超過一小時,對此情形負責吊裝之興安公司理應注意於此,考量吊裝過程過久之問題,況證人○○○所派遣之工人在沖孔時已出現無法繼續完成沖孔之情形,此時負責吊裝工程事宜之興安公司,理應考量將鋼箱樑放下,解決無法繼續完成沖孔之事宜,而就出現開口無法沖孔之問題,理應善盡其協調之責,通知泰有公司及○○公司另謀解決之道,而非在吊裝時調整吊車位置來因應,況證人○○○於現場並未向興安公司之人員表示應移動吊車來解決外側開口之問題,然興安公司現場人員卻欲以移動吊車位置作為解決方式,而依照證人○○○所述,本件事故係於準備要調整100噸吊車位置時即發生搖晃,隨後即發生鋼箱樑掉落之情形,顯見鋼箱樑之掉落係因操作吊車過程不當所致,而非在於沖孔過久所致,則興安公司再以預埋螺栓位置精度不足等問題,主張鋼箱樑之掉落係應歸責泰有公司云云,應非可採。
另查,興安公司主張依照吊裝計畫書固應採用2部150噸之吊
車作業,惟100噸之吊車與150噸吊車吊桿長度分別為36.6公尺及35.8公尺,作業半徑均為12公尺,最大荷重分別為22.6噸及59.3噸,而事故發生所吊起之G1B06~G1B10鋼樑重為78噸,其吊車安全係數【即吊車荷重/節塊重量=(59.3+22.6/78)=1.05】大於一,是其使用100噸吊車及150噸吊車作業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狀紙所載),經查,本件依(101)省土技字第南0200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之資料中補充鑑定報告分析與結論中第3點,已針對此問題已做出結論,內容為「現場100T吊車所配置吊梁處,下方有一枕樑,研判,100T吊車於承載鋼箱樑荷重時,不致有地表層因土質鬆軟不均勻沈陷,而造成吊車傾斜/傾覆之狀況」。是本件於原審囑託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時因為事故之現場已不存在,鑑定技師無法再至現場勘驗,且因為照片只能呈現當時一個時程點之情形,故無法確認整個吊裝之過程100噸吊車是否就是停放於枕樑上及150噸吊車下方是否有鋪設鐵鈑。如果整個吊裝過程中,100噸吊車係停放於枕樑上,150噸吊車下方確有鋪設鐵鈑,只能說明吊車集中載重情形,有較好的力量分散效果,減少吊車對局部土壤之壓力,土壤因素也僅是100噸吊車可能翻轉的原因之一,但此區因無回填區土壤之地質資料,故針對土壤的影響程度無法研判。然該鑑定單位卻對100噸吊車翻覆之原因有列下列二項:(1)原因一:研判此次吊車翻覆之主要原因應是100噸吊車其作業半徑太大,造成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翻轉力矩而翻覆,依照雙方合約精神,此部分應由吊裝施工之興安公司負主要責任。(2)原因二:應是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與現場施工實況無法吻合,以致增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吊車增加額外翻轉力矩,依照雙方合約精神,此部分應由泰有公司負主要責任(見鑑定報告第14頁),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現場發生吊裝之鋼箱樑掉落之前,鋼樑業經100噸及150噸吊車吊起達一個多小時,而由證人郭光雄所派遣之人員進行沖孔事宜,果若係因作業半徑過大,何以一開始未因吊車之翻轉力矩已略大於抵抗翻轉力矩而成翻覆,而是事後進行調整100噸吊車時始發生翻落意外?更何況鑑定報告對於100噸及150噸實際施吊時之吊車之作業半徑為何並無具體確切之資料為基礎,僅憑兩造各自陳述之作業半徑取其中間值為推論,未必與實際之情形相符,其所為之推論自非無疑。另本件係因吊起鋼箱樑進行沖孔過程,發生開口無法沖孔之問題,而造成無法沖孔之情形,與鋼箱樑之螺栓孔位置及現場施工實況是否吻合並無必然關係,而鋼箱樑之在工廠製造完成後,必須先經過假安裝,即在鋼構場內,將新製造完成之鋼樑實際組裝一次,組裝完成尚須進行測量,確認組裝完成無誤差後,再運送至工地現場施工,進行正式之安裝,而之所以會造成螺栓與連接板不符之情形,乃因鋼樑與連接板於工廠製造完成,並完成假安裝確認無誤後,需拆卸進行表面噴漆塗裝,再運送至工地,惟最初拆卸、噴裝及運送過程中,未就連接板為適當管理,以致於吊裝時才發現連接板未與正確相對應之鋼箱樑配對,而發生孔位不符之情形,並非鋼箱樑或連接板之製造有誤,而連接板未與相對應之鋼箱樑正確配對之情形,此亦可參照兩造與○○公司即曾先前於101年2月25日召開協調會,關於螺絲孔連接板不符情形,其決議為101年2月28日由三方測量人員提供數據並現場調整,工地現場未安裝如有螺絲孔不符,由○○公司準備大一號10塊版孔徑26mm,6塊洗一邊孔,現場更換及洗孔,現場安裝如有誤差3mm以上,如需洗孔費由興安公司以聯絡單給泰有公司告知○○公司,費用由○○公司負擔,如興安公司出照片及聯絡單給泰有公司告知○○公司,費用由○○公司。而關於連接板附貼部分,決議:第1、2階段連接板目前在塗裝場,由○○公司人員負責核對連接板,興安人員將連接板繫上,機器設備由○○公司提供,第3、4階段連接板目前已繫上,第5、6階段目前在○○公司假安裝,由○○公司人員在適當時機書面聯絡興安公司派員會查。另關於外觀洗孔需處理油漆(聯絡補漆)部分,則決議:工地現場焊接處由○○公司提供漆料,讓興安公司人員暫時補漆,俟階段完成後,由興安公司發文通知○○公司做最後之修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288頁),亦可見一般,是有關於連接板孔位不正之問題,乃吊裝前所應處理之問題,遠非高空吊裝時所需處理之問題,是鑑定報告以此作為泰有公司歸責之事由,顯非可採。而鋼箱樑安裝前進行沖孔事宜更為正常出現之作業狀況,是見吊裝過程必需經歷一段時間需將鋼箱樑吊起懸吊在半空之作業期間,而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因吊裝時間及吊裝震動造成事故發生之原因,對吊裝時間超過多久及吊裝震動需達到何種程度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卻未能具體可信之依據,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自難率予採信。
至於興安公司事後再以「鋼柱支承角度及預埋之高程有誤,
導致拱腳高程有誤差(即A1及A2端平面段鋼樑有偏心及扭曲之情形」、現場未按施工規範進行夯壓至吊裝時「產生不均勻之沈陷」認為係本件鋼樑吊裝過程造成翻覆之原因,然如前所述,有關本件吊裝工程承攬之施工安排,興安公司有善盡積極協調之義務。對進行吊裝之前所應準備之事項,現場是否已達適於安全吊裝之程度,均應由興安公司善盡調查及協調義務,而興安公司對於上開情形卻未加注意其是否已達於安全吊裝程度,卻未促使泰有公司完成改善事宜,即貿然進行吊裝,實難掩其過失之責任。亦足認興安公司應付完全之施工責任,是其辯稱泰有公司應就本件吊裝失敗負完全或主要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決認泰有公司負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與有過失責任,尚屬速斷,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及第1000號分別著有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興安公司承攬泰有公司所託付之鋼樑吊裝工程,負責吊裝施工部分之事宜,包含事前之準備事項,而泰有公司雖亦應負擔整地、填土、提供材料等事宜,然吊裝前後所應注意之事項亦應由興安公司善盡責任,若有需要尚須善盡調查及協議之義務,然於吊裝過程卻發生吊車所吊起之鋼樑掉落之情形,導致吊裝目的無法達成,除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亦明顯欠缺雙方契約約定吊裝之效用,而有瑕疵,而興安公司對於其於承攬時,未依照業主之要求需使用二台150噸吊車施作乙節除不爭執外,且依上開說明,尚無具體事證認定係可歸責於泰有公司之事由,而興安公司對於本件吊裝過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茲興安公司本訴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未給付之工程金額169萬4369元部分:
查興安公司主張其實際施作鋼樑吊裝工程數量為522公噸,扣除非契約重量132.68公噸,泰有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388萬6183元,故泰有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金額為169萬4369元等情,並提出簽認單之數量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0至136頁),泰有公司亦同意以此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五第128頁),對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158頁),故興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信。
㈡關於○○公司修改衍生之費用306萬1985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興安公司主張就○○公司修改衍生之費用306萬1985元應由泰有公司負責,並提出兩造合意終止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及計算費用單據依據(見原審卷四第137至142頁),泰有公司對此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應由興安公司自行向○○公司請求,惟查,依兩造於102年7月14日所簽立合意終止之書面記載可知:「因○○所衍生之費,双方互相協助,向○○爭取,各項費用,所得款項,各自歸屬」等語,足證依該約定,除泰有公司需協助興安公司外,興安公司亦需協助泰有公司,故兩造係各負協助之義務,並未約定由泰有公司承擔○○公司對興安公司之義務。況依興安公司所提兩造與○○公司於101年2月25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可知,該決議6:內容記載為「興安代○○現場處理延生費用。決議:興安代○○工地處理費用資料於101.2.25會議中交付○○,○○如有異議,需於
101.3.6前以文件提出,逾期視為○○同意」,該會議紀錄亦有○○公司之○○○及興安公司之○○○出席並簽名於其上,故工地處理費,依該決議記載觀之,係由興安公司代○○公司處理,並限令○○公司若對於興安公司所提出處理費用有異議,需於101年3月6日提出,否則視為○○公司同意興安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興安公司於此部分所主張之費用,自應向○○公司為請求,核與泰有公司無關,故興安公司就此費用請求泰有公司給付,自屬無據。
㈢關於101年7月1日至7月9日點工衍生費用部分:
興安公司張主張上開期間點工衍生費用80萬5770元(含120噸吊車31萬5000元、80噸吊車18萬元、高空作業車4萬5000元、領班2萬7000元、技術工7萬2500元、管理費20%12萬7900元及稅金5%3萬8370元),應由泰有公司負責,並提出兩造合意終止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頁)及自行計算費用之單據(見原審卷四第143頁),泰有公司就其領班費用2萬7000元、技術工7萬2500元,及稅金5%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至於關於除施工天數不爭執外,泰有公司則抗辯除天數外已由其員工○○○註明單價另請議價,是可見泰有公司對於點工單價計算尚有爭執。原審就120噸吊車、80噸吊車18萬元、高空作業車部分,分別判准18萬元、11萬7000元及1萬8000元,並駁回管理費之請求,興安公司就120噸吊車、80噸吊車費用另主張本件非屬租賃期間長達半年以上之長期租約,此部分之費用僅係為期九天之短期租賃契約,相關動復原費用每日分擔金額較高,自應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第45期(101年7月)80~89T輪型起重機中部價格3萬0489元/天計算(見原審卷五第126頁),扣除原審判准之18萬元、11萬7000元,興安公司主張泰有公司應給付26萬4392元(即30489X2X0-000000-000000=251802,251802X1.05=264392),惟查,興安公司就其租用120噸吊車、80噸吊車實際支出費用,雖未能提出具體證明,泰有公司對此雖提出事後向擎順工程有限公司租用120噸吊車之租約(時間起迄為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每月為60萬元,平均每日費用為2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48頁),主張每日應以2萬元計算,惟查,泰有公司提出之租約乃包月之費用,此與興安公司僅使用九日,其成本計算顯有不同,自難據此比擬,是興安公司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第45期(101年7月)80~89T輪型起重機中部價格3萬0489元/天計算之標准,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故興安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9萬9617元【計算式:
(27000+72500+9X30489X2+18000)X1 .05=699617,元以下4捨5入】,其僅請求67萬4100元,尚屬有據。
㈣基上所述,興安公司得向泰有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6萬8
469元(計算式:0000000+6741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關於泰有公司所得請求金額部分:
㈠關於業主逾期罰款1309萬7080元部分:
1.泰有公司主張,於99年5月14日與業主簽訂主工程合約,由興安公司承攬其中鋼樑吊裝之工程,但主工程於102年2月8日才完工,逾期544天,關於工期逾期爭議,泰有公司前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書認定關於「現場工址變更追加A1灌漿掛網噴凝土護坡」、「A2岩錨幕牆」、「H鋼打設」、「萊羅克等颱風」、「雨天」、「霧天」等部分,均認定泰有公司展延工期為有理由,得依約可延展工期之日數總計398.5日。惟關於因可歸責於興安公司之作業疏失,依興安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吊裝失敗,致材料機具損傷,同年月31日勞檢所要求停工,導致工程全面停工,直至同年7月9日鋼箱樑重新製作完成,始得進行地面組立及吊裝之工程,本件工程因興安公司之作業疏失遲延95天工期(停工期間自10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部份,並未包含於398.5日之內,是興安公司就此期間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此亦核與本件鑑定機關鑑定報告亦載明:「重新製作鋼箱樑之合理時間,在法院提供之附件七(詳附件F)中有○○鋼構提供之報價單備註3&4中註明訂料至進板約30天,製作到完成塗裝約60天。上述時間一般尚稱合理…如果合理復工時間係指損壞鋼樑重新製作後重新吊裝之時間、考慮進料、製作到完成塗裝、現場整理時間、行政作業時間、吊裝作業、遭受南檢所勒令停工期間等工作,且在完工時間要徑上,則100天的工作時間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5頁)之情大致相符,而仲裁判斷書認依照泰有公司與養工處兩方契約一般條款H.10第1項第(1)款規定,係依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作為逾期每日違約金,該仲裁判斷書將違約金酌減為百分之50,認定泰有公司逾期日數為121.5天,故違約金為1675萬0,473元(計算式:結算金額000000000X1
21.5天÷1,000X酌減50%=00000000),每日違約金為13萬7,864元(計算式:00000000÷121.5=137864),此有仲裁判斷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7頁起),故泰有公司因作業疏失,致鋼箱樑掉落,致泰有公司全面停工,屬可歸責於興安公司之事由導致泰有公司遭業主罰款而受有損害,泰有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故泰有公司主張興安公司應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1309萬7080元(計算式:137864X95=00000000)尚屬有據。
2.興安公司辯稱:依卷附之公共監造日報表,系爭工程逾期
121.5天的事實與其無關,均為泰有公司「施工管理不善」所肇致;依仲裁判斷書第25頁記載略以「因聲請人於101年3月30日鋼樑吊裝不慎掉落,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7月3日間工地均在等候毀損鋼樑之廠內重製(應歸責於聲請人遲延),始能續進行主要徑的鋼樑吊裝作業,故期間若有其它雨天或霧天展延事由,也因前揭可歸責聲請人因素原本就不能施工,…」等語,即係相對人回應被告申請「雨天及霧天」展延工期的回應內容,非「仲裁判斷書」的判斷結果;且興安公司依據「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經泰有公司工地主任簽署確認的興安公司施工日誌的內容(原證23),經統計後製成「101年3月30日至101年7月3日施工紀錄」,可知101年4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共有三種施工類型:①第一類型:
工地並未全面停工,泰有公司仍有在施工共39天;②第二種類型:因雨或颱風全面停工日期共計16天,即同年4月26日1天、同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0日9天、同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5天、同年5月28日1天,合計16天。③第三種類型:鋼樑吊裝前的協調事宜101年5月1日l天,影響的日期1天,故可證泰有公司在同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仍有施工,同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除因泰利颱風及下雨停工計10天以外,其餘23天均有施工,並未有全面停工之情形,故認泰有公司「全面停工」屬可歸責於泰有公司之類型僅為第三種類型共1天,同年4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前共56日,依興安公司統計、比較及分析的結果,此段期間泰有公司並未全面停工等待鋼箱樑重製,退步言,同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9日若有因吊裝失敗致鋼箱樑需重製,而工地全面停工95天,泰有公司可歸責於興安公司亦僅有上述第三種類鋼樑吊裝之前協調事宜1日,同年3月31日勞檢所勒令停工之1日,共計2日,退萬步言,亦應以受勞檢所同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同意復工之12日等語。惟查,興安公司所述泰有公司實際有施工之第一種類型39天部分,如前所述,泰有公司既因興安公司作業疏失導致無法吊裝之時間為95日,期間泰有公司另有就其他有關主工程合約事項,其利用其無法施工所閒置時間所為之應變行為在所難免,亦為管控工程成本所必須,再參照業主於102年6月19日函覆提供原審法院有關主工程於同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9日之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29至81頁背面)可知,於同年4月11日報表內即曾表示:「本日依南檢所101.4.20勞南檢營字第1011473166號通知書辦理復工」等情(該101年4月20日,依業主於104年7月30日函覆公文,及提供復工檢查通知書所示,確實自101年4月11日11時30分復工,見原審卷四第191、192頁),惟主工程是否能實際施工,自應視其實際進度而定。而依同年3月30日事故發生當日,實際進度為78.35%,而至泰有公司主張主工程因此遲延之同年7月3日時,施工實際進度為78.48%,差距95日,施工進度僅增加0.13%,復參照前述泰有公司所述,主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工期於開工之日起為510天日曆天完工,則依各該期間如採平均計算,95日之施工進度應為18.63%(計算式:100%÷510×95=18.63%),足證主工程僅於95日進展0.13%,確係因此有所遲延,要難以泰有公司在該期間對工程有其他之作為,即認為興安公司得據此扣除該期間之計算,另有關天雨或颱風導致全面停工等均屬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無法施工而需停工部分,該部分既屬不可抗力之原因,果若如興安公司所述得予以扣除,顯係將因天候等不可抗力歸由泰有公司承擔,而本件興安公司既無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泰有公司之事由導致吊裝失敗,其主張此部分之天數應予扣除,顯非合理,要難採信。至於鋼樑吊裝前的協調事宜,亦為重新吊裝鋼樑所必須,亦難作為扣除之理由,是興安公司於此所辯,均非可採。
㈡鑑定費用7萬元部分:
就泰有公司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而支出鑑定費用共7萬元損失:就其中6萬元部分,係因可歸責泰有公司之事由致鋼箱樑五節滑落至下邊坡,為鑑定該滑落之鋼箱樑可否再使用,影響泰有公司是否需重新製造鋼箱,故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6萬元,有提出鑑定報告及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99頁),本院審酌鋼箱樑掉落後是否再為使用,涉及鋼箱樑本身掉落後之結構是否可以繼續使用之重要事項,且如經鑑定結果尚可使用,自可節省其後重新製作之費用,對於興安公司而言即可免去該項之賠償費用,且僅針對鋼箱樑現況為專業鑑定,而無須再徵詢興安公司之意見,或事先得其同意,故認泰有公司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就剩餘1萬元補充鑑定費用部分,雖有補充報告及存款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42頁),惟此部分之鑑定,雖為泰有公司針對本件事故是否因吊車總荷重不足承載所致所為之鑑定,惟此次鑑定事先未經徵得興安公司之同意,及參酌該公司之意見,係由泰有公司單方面所進行之鑑定,該鑑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部之分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是泰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㈢重新製作鋼箱樑378萬8,413元、型鋼框架加工費12萬6,000元、托樑切除整修46萬2,000元等費用:
1.關於重新製作鋼箱樑378萬8,413元部分:⑴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而需重新製作鋼樑費用
共計378萬8413元部分,為興安公司所否認,並稱:泰有公司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G1B06~G1B10之鋼樑確實有重製必要證明文件(包含鋼鈑、螺栓之「過磅單、證明書、無輻射證明書、夾層超因波檢驗報告、鋼鈑物性、化性試驗、油漆膜厚試驗報告」等文件為佐證,又其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亦無法直接證明確為重製G1B06~G1B10之鋼樑,足見該鋼樑並未重製等語,經查,泰有公司對於確實有重新製作鋼樑乙節,除於原審提出與○○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另於提出實際上支出鋼料226萬8,53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統一發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影本)、鋼橋鋼管、鋼樑製作部分92萬3,123元(其他金額4萬8,585元依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則予保留,見原審卷一第150頁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強力螺栓部分9萬1,597元(見原審卷第151頁統一發票、支票影本二紙),合計328萬3,259元(計算式:
0000000+923123+91597=0000000)等文件,上訴後另補提出報價單、追加訂料清單、印花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三第41頁背面至42頁),另本件針對已掉落之鋼箱樑滑落至下邊坡,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查看標的物為鑑定,鑑定之意見認為:標的物損害處嚴重變形鋼鈑捲揚,現場無法吊升進行螺栓解構作業,及進行就地重組,倘以切割分解鑑定標的物,重組後軸線易位,螺栓孔走位,故判定鑑定標的物應廢棄不再修復使用(見本院卷三第92頁),足見已掉落之鋼箱樑欲重複使用已有困難。另泰有公司及中堡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1年4月20日重製G1B06~G1B10之鋼樑過程,亦提出鋼橋施工記錄照片21幀(含訂購鋼鈑進場、鋼鈑才切、鑽孔、焊接、組立、假安裝、拆解、噴砂、塗裝等過程)、向業主陳報假組立之公文(含平面測量檢測成果比較表、高程測量檢測成果比較表、鋼樑預裝接頭孔位貫通、阻塞率檢驗紀錄表、鋼橋試拼裝自主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4頁至105頁)為證,至於拆解後之廢鋼樑重量出售後僅餘69490公斤(見原審卷五第152頁),較原來鋼箱樑重量79814公斤為少,然如前所述,如欲取回僅能切割分解,而切割分解過程即需燒焊切解,超焊處之鋼樑必然溶解,又將鋼樑吊起,需安裝吊耳,亦需於鋼樑身處切孔,均造成重量減輕,尚難以重量前後不一,即否認鋼樑有重製之事實。而泰有公司雖無法提出興安公司所述之完整文件,然依上開情形觀之,已足以確認泰有公司確實有委託○○公司重新施作鋼樑無誤,是興安公司之否認,自難採信。
⑵而參照泰有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等資料,已足
以認定泰有公司因重製鋼樑已支付○○公司達328萬3,259元,至於剩餘50萬5154元部分(即0000000 -0000000=505154)部分,泰有公司主張係因合約尚有5%工程保留款故而未支付,另因本件訴訟提供反擔保,導致資金周轉困難,未能繼續支付○○公司其餘款項,此等款項均係因故未能支付款項,尚難認為泰有公司損害不存在等語,惟查,泰有公司事後亦補陳:因興安公司於本件對於泰有公司另提出306萬1985元之修改費用,依照泰有公司與○○公司所簽立之鋼樑重製「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泰有公司)或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乙方(○○公司)提出之賠償要求未獲解決」,泰有公司可暫時停付,故泰有公司就剩餘款項依約暫時停付(見本院卷三第76頁),足見泰有公司未付剩餘尾款之原因前後不一,而泰有公司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屬未知,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非有據。
2.就型鋼框架加工費12萬6,000元部分:泰有公司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經業主養工處要求重新檢討吊裝計畫,而需增設兩處臨時支撐架(即X12及X23)而需支付12萬6,000元,提出養工處101年4月9日五工工字第101100231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及與○○公司之確認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為證,核屬相符,是見泰有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將臨時支撐架由4處變更為6處,乃因應業主要求避免掉落事件再生所致,該部分所生之費用,既為鋼箱樑吊裝發生事故後所生,且與施作工程有關,是屬必要費用,興安公司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3.就托樑切除整修46萬2,000元費用部分:泰有公司主張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導致所支出托樑切除整修462,000元費用,固提出與○○公司間之確認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為證,惟查,依該確認書可知,其係有關G1A13及G1B14箱樑部分,顯核與本件吊裝失敗之鋼箱無關,故興安公司抗辯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無關,自可採信。
㈣泰有公司遭勞委會罰鍰15萬元部分:
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遭勞委會罰鍰15萬元,提出勞委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及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為證,惟查,依該罰鍰處分書所記載之違法事實係記載:泰有公司承建嘉義縣阿里山鄉之主工程合約,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之虞者,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5月5日及100年9月1日通知限期改善,嗣經101年3月31日派員檢查結果,發現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便道開口未設護欄),因而處罰,故乃針對泰有公司違反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開口部分之場所應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所為之處罰,顯與本件吊裝失敗無關,是泰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㈤就停工期間人員薪資支出127萬6,550元、停工期間宿舍租金7萬5,000元、影印機租金6,300元部分:
1.就停工期間人員薪資支出127萬6,550元部分:泰有公司主張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導致其需額外支出101年4至6月停工期間人員薪資共計129萬1245元等情,提出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及扣繳憑單、上下班記錄表、101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程人員簽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76頁至290頁),參酌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嘉義縣阿里山台18線71K+100公尺處,所施作之工程內容為修復工程,欲募集定期之短期勞工本屬不易,且若訂定短期定期勞動契約,於勞工離職時無法請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減少受雇用之意願,另一方面無法吸引優秀員工前來,對於勞僱雙方均屬不利,故泰有公司並未向勞工局申報定期契約,此為泰有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45頁),是見泰有公司所聘用之勞工均為不定期契約,其因本件工程發生吊裝失敗之情形而有所延誤,然延誤期間,仍須為工程現場之管理,甚至因吊裝失敗,而仍有待解決之事實而需相關之處理(例如:泰有公司所列⑴鋼樑重製;⑵停工期間業主要求新增X12及X23兩處之支撐架;⑶吊裝鋼樑失敗時扯落X2臨時支撐架之重新製作與安裝;⑷掉落山谷鋼樑之清運;⑸吊車殘骸清理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49頁所示),故尚難以系爭工程發生吊裝失敗之情形,即認為原聘用之勞工均無繼續留任之需要,更何況吊裝失敗,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更無法因此造成人力需求之解除,而若因此解聘勞工,則無增加薪資損害之問題,但因工程之延宕,導致後續聘僱人力之額外支出,雖難謂無損害,則應於工程完工後,具體就實際因工程延宕所造成之損害為請求。然原預計聘僱勞工之期間,因聘僱勞工所支付之薪資,尚於原先聘僱勞工之計畫內,所為之薪資支付仍難認為受有損害。經查,泰有公司承攬業主之工程契約,原約定開工日期為99年5月16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三第23頁至55頁),然泰有公司委託興安公司之吊裝鋼樑之作業卻遲至101年3月30日仍在進行中,足見系爭主工程已逾越預定完工日期,又系爭主工程實際上於102年2月8日第一階段完工(即實體工程竣工),於同年3月4日第二階段竣工(內容為完整遞交竣工圖及結算書),而業主於102年9月18日開始驗收,於同年10月17日驗收完畢,而泰有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大都於102年2月8日前後分別因工作完成而陸續離職,此亦為泰有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至147頁),是見泰有公司係因系爭主工程實體工程完成後,始開始解聘勞工,在此之前,均持續聘用原有勞工,其因興安公司吊裝鋼樑失誤造成聘僱人力時間延長而需額外支出,亦需由泰有公司於整體工程完工後,針對因吊裝失誤造成人力需求實際延長情形,就影響具體勞工,依其個別具體情形為請求,乃泰有公司並逕以甫發生事故後之停工期間(即101年4月至6月)將孔令國等11名員工之薪資支出作為損害請求,自與上開所述情形不符,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2.就停工期間宿舍租金75,000元、影印機租金6,300元部分:泰有公司另以其於吊裝失敗停工期間另支出租金7萬5,000元及影印機租金6,300元,提出支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機之租用合約為證,興安公司亦否認上開支出係因鋼樑吊裝失敗所增加之支出,經查,泰有公司所提出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影印機租用合約,其租期分別為自99年8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5日為止及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為止,前者另有延展至101年3月15日,後者則另定有租約到期前,雙方若無書面異議,自動延長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180頁),然此部分均為承攬系爭主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則泰有公司因興安公司導致吊裝失敗所致之損害,同上所述,亦應以整體工程完成後,就因吊裝失敗所導致之租約期間延長多寡,再就實際支出計算其損害,而泰有公司卻逕以系爭吊裝失敗事故甫後之101年4、5、6月之房屋租金共7萬5,000元、影印機租金基本費6,300元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72、181頁至183頁),亦難認為有據。
㈥關於鋼軌樁租金7萬6,032元、H400型鋼租金12萬4,518元、
鐵板吊運費及租金24萬1,752元、H型38支、角鐵、運費53萬1,360元、擋土板鐵板租金6萬1,904元、鋼軌樁租金1萬8,683元、電信費用1萬5,239元、保險費用25萬5,416元、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2萬7,610元、施工便橋147萬0,760元、○○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7萬5,035元、玉瑞企業社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5萬9,614元部分:
1.就鋼軌樁租金7萬6,032元部分: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誤造成主工程工期延長,導致需增加租用鋼軌樁之租金支出(每支每日租金7.2元,現場需110支鋼軌樁),提出確認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1頁),興安公司則否認該等費用支出與鋼樑吊裝失敗停工後所增加之支出有關,經查,泰有公司所提出之申購單關於「使用位置、用途、原因及說明」欄位記載有:「下邊坡便道擋土使用」等語,惟如前所述,吊裝前泰有公司本需負責吊裝鋼樑之施工動線(含整地、回填、構台施工、H型鋼打設、鐵板擋土供料、動線鐵板等租金及運費等相關事項,是其為加強下班坡邊擋土之用,租用鋼軌樁,自與重新吊裝鋼樑之事宜有關,興安公司否認有關,尚非有據,參酌泰有公司所請求每支每日租金7.2元,現場需110支鋼軌樁,及本件主工程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導致工期延長之時間為95天,故認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5,240元(即7.2X110X95=7524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H400型鋼租金12萬4,518元部分:泰有公司主張其為重新吊裝鋼樑繼續租用H400型鋼,每月租金為3萬9,740元,分別於101年4月1日至4月25日支出租金3萬3,117元(即39740X25/30=33117,元以下4捨5入,下同)、4月26日至5月25日支出租金3萬9,74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支出租金3萬9,740元、5月26日至6月25日支出租金4萬1,064元、6月26日至7月3日支出租金1萬0,597元(即39740X8/30元=10597),計16萬4,258元,並提出確認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7頁)為證,惟興安公司抗辯確認書上之「工程項目」記載為「基樁材料」等語,應非鋼樑吊裝失敗後所增加之費用,惟如上開所述,吊裝鋼樑前,泰有公司既負責現場施工動線之工項,其中甚至包含H型鋼之打設等事項,則為重新吊裝鋼樑,自有繼續租用之必要,故興安公司以工程項目之記載,即推稱該等費用無鋼樑吊裝失敗所增加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則泰有公司既有繼續吊裝鋼樑之必要,自有租用H400型鋼之必要,是其僅請求其中12萬4,518元,自屬有據。
3.鐵板吊運費及租金19萬6,896元部分(較原審判決減縮請求4萬4856元):
泰有公司主張其為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導致工期延宕,延宕期間即需增加鋪設鐵板共64片,因初次運送鐵板需吊運費,而租用鐵板期間則需支付租金,故於101年4月支出鐵板吊運費6萬7,872元、5月支出鐵板租金6萬2,496元、6月支出鐵板租金與運費6萬0,480元、7月1日至3日支出鐵板租金6,048元(即當月租金59520X1.05=62496,62496X3/31=6,048元),計19萬6,89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大甲工程行請款單、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2頁)。興安公司所抗辯吊裝失敗後已停工,不會再產生吊運費及租金等費用,惟如前所述,泰有公司既負責現場施工動線之工項,對於發生吊裝失敗事故後,因原有吊裝現場已受到破壞,自有重新整理現場增加鐵板加強之必要,是泰有公司增加部分之鐵板而支出初次之吊運費及租金,亦屬有據,興安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4.H型鋼、角鐵、運費共53萬1,360元部分:泰有公司主張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工地現場為防止邊坡滑落,用以保障現場及施工安全,致支出H型鋼38支、角鐵20支、運費共53萬1,360元(含稅),提出之材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1頁),惟興安公司否認有此等需求,經查,依照泰有公司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備註欄所示,係購買H型鋼「材料買斷」之費用,且依照合約內容均為購買材料之費用,並非租金,而如前所述,泰有公司若為維持施工現場之狀況,非不得向廠商承租使用,其竟以買斷方式處理,顯係將來另有用途,而非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5.擋土板鐵板租金6萬1,904元、鋼軌樁租金1萬8,683元部分:泰有公司主張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工地現場為防止邊坡滑落,用以保障現場及施工安全,致使需租月擋土板鐵板及鋼軌樁等物而支出租金,擋土板鐵板部分,分別為101年4月1日至4月20日租金13,230元、4月21日至5月20日租金19,845元、5月21日至6月20日租金20,507元、6月21日至7月3日租金8,322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19,845元,除以31天,乘以13天),計6萬1,904元;鋼軌樁部分則為自101年4月1日至4月20日租金4,200元、4月21日至5月20日租金6,300元、5月21日至6月20日租金6,510元、6月21日至7月3日租金1,673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3,990元,除以31天,乘以13天),共1萬8,683元;並提出確認書、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單、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22頁),興安公司所抗辯擋土板鐵板與重新施作鋼橋無關,而此處所提出之鋼軌樁單據欠缺施工位置與施工數量相關證據,難認與鋼橋停工有關,惟如前所述,泰有公司需負責吊裝鋼樑之施工動線等事宜,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而需重新進行吊裝作業,現場需繼續使用檔土板鐵板(即H型鋼及鋼軌樁中間需插入擋土板鐵板)以防止土壤流失,維持便道安全,自有組約擋土板鐵板之必要,另泰有公司所提出之確認書及請款單上已明白記載租用數量,及工程名稱為: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工程,難認為於數量及施工地點無記載,且如前所述,鋼軌樁之租用亦有必要,是興安公司所辯,尚非可採,因認泰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6.電信費用1萬5,239元部分: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致增加101年4、5、6月電信費用計15,239元(計算式:3430+830+1084+3070+1461+856+2389+1284+835=15239),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9頁),興安公司所抗辯鋼橋吊裝作業雖已停工,停工期間泰有公司仍在趲趕其他落後工程,工程人員及工務所之運作,並未因鋼橋停工而停止作業,尚難認為此等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泰有公司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之繳費收據,固得證明泰有公司有繳納該等費用,然泰有公司除鋼橋吊裝作業之外,尚有一般事務需使用電話,而非無他事務應處理,而對於所支出之電信費用中何部分係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所生?泰有公司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所支付之電信費用,均係興安公司吊裝失敗所致,是泰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7.保險費用25萬5,416元部分:泰有公司主張其分別向國泰世華公司投保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228日保險費19萬6,000元,96日保險費8萬2,526元;新光保險公司投保自101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228日保險費29萬4,000元,96日保險費12萬3,789元;兆豐保險公司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958日保險費29萬4,000元,96日保險費2萬9,461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958日保險費9萬8,000元,96日保險費9,820元;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593日保險費9萬8,000元,96日保險費9,820元,合計所增加保險費25萬5,416元,並提出綜合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6頁)為證,興安公司則抗辯此等費用與鋼樑吊裝失敗有關。又查,依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收據可知,泰有公司確係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導致工程延誤,故始約定保險期間延長101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為230日,再按興安公司吊裝失敗所造成之工程延誤日數為95日,故泰有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萬0,597元(計算式:196000÷230×95=80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2萬1,435元(計算式294000÷230X95=121,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20萬2,392元。至其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其保險期間本自99年5月16日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並未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之原因造成延長,故剩餘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8.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2萬7,610元部分:依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致需於臨時支撐架頂端使用千斤頂,及為使用於施工便道、便橋及護坡等施工所需而租用覆工板、板樑等,而於101年4月支出租金8萬0,073元、5月租金7萬3,502元、6月租金6萬7,473元、7月1日至7月3日租金6,562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67,812元,除以31天,乘以3天),計22萬7,610元,提出覆工板租賃合約書、板樑租償合約書(包括千斤頂)、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為證,興安公司抗辯所提出之單據無法係因鋼樑吊裝失敗停工所生之費用,惟查,千斤頂(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覆工板、板樑乃原來進行吊裝作業時所需使用之物,是泰有公司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自有繼續租用之必要,然就泰有公司所提出之101年4月支出租金8萬0,073元部分,尚有收受折讓1680元,故該期之3張支票(原審卷一第249、250頁)金額共計為7萬8,393元,折讓部分自應予扣除,是泰有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萬5,930元(計算式:78393+73502+67473+6562=225930),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9.施工便橋147萬0,760元: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因而延誤工期,因延誤工期以致增加該「施工便橋及構台」使用期間所需之租金費用,而以其與廠商續訂之租約自101年4月16日起至8月31日止費用計170日共240萬元,計算其中之96日135萬5,294元、其餘則因租用H型鋼(以4.2元/天/M計價,即原審卷一255頁),其費用分別為4月支出1萬5,624元、5月支出4萬6,872元、6月支出4萬8,434元、7月1日起至7月3日止支出4,536元(計算即當月租金4萬6,872元X3/31=4536),計147萬0,760元,並提出確認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68頁),興安公司則以鋼橋平面段吊裝前施工便橋業已完成,是泰有公司確認書所記載101年4月16日之工作內容與鋼樑重製或鋼橋吊裝停工無關置辯,經查,本件泰有公司履行其對業主之主要工程合約,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導致需重新製造鋼樑及重新吊裝,始得履行契約,而原施工前所施作之施工便橋及構台,因此自有繼續租用之必要,是泰有公司於原契約期滿(即101年4月15日),因應將來於鋼樑重新製作完成後重新吊裝之需求,自有繼續租約原以施作完成之施工便橋及構台,而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自與興安公司吊裝失敗有關,致於本件因興安公司之吊裝失敗後,欲重新完成鋼樑吊裝,顯需相當時間,是泰有公司預定租用期間為101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自無不可,至於泰有公司所提出之240萬元統一發票記載項目為「施工便橋及構台工程款」,興安公司據此質疑該款項應為工程款,而非租金,惟依照確認書工程條款內已明白記載240萬元為延續租用之租金,該統一發票記載為工程款,顯係誤繕,尚難據此反推該項金額之支出為重新施作之工程款,再者,從泰有公司係以匯款方式支出該金額,此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且從該匯款回條聯之匯款日期為101年4月17日,乃在簽訂續租初期所為之支付,相較於泰有公司對於續租前之工程款餘款300萬元,於廠商事發開立101年10月31日之發票及同年11月8日之保險費折讓單後,泰有公司另於101年12月31日開立票額297萬6000元之支票予廠商(見本院卷三第108頁)等情觀之,實難認為該筆費用係用以支付續租前之費用。另上開租約均屬於動產之租賃,亦無需以書面訂約之必要,尚難以未以書面訂立,即認為有何不當,更何況兩造續租時確認書亦記載:「本合約施工便橋及支撐構台、H型鋼、租約期限至101年4月15日合約期滿,租約期滿(101年04月15日)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亦有以書面記載續租前租期之事宜,更足以認為泰有公司確實於先前定有施工便橋及構台之租約,而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而延續簽訂租約之事宜,是興安公司上開陳述意見,均難認為可採。惟參照確認書工程條款內,雖有「101年4月16日至101年8月31日施工便橋及構台以總價24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等語,惟該段期間為138日(即15+31+30+31+31=138),並非泰有公司所稱之170日,且泰有公司所提之施工便橋確認書既從101年4月16日開始,自僅可請求當日起至其請求泰有公司負責之101年7月3日為止,故共計為79日,則計算該支出應為137萬3,913元(計算式:
0000000/138X7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泰有公司僅請求其中135萬5,294元,自無不可。另關於租約H型鋼租金11萬5466元部分(即15624+46872+48434+4536=115466),則因施工便橋及支撐架構台均使用結構骨架,於H型鋼上鋪滿覆工板搭建而成,所使用之H型鋼及覆工板均得重複使用,另依照上開確認書之工程條款亦記載:本工程實作實算,視每月實際施工數量,逐次請領工程款,是於上開所示因實際需求H型鋼而額外支出之11萬5,466元部分,本院審酌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後,泰有公司為整理工地現場及為重新吊裝鋼樑做好完善之準備,而增加此部分之租金支出,仍屬必要費用,至於泰有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上記載為「便橋支撐工程款」亦屬誤載,要難據此認為係重新製作之工程事項,或與吊裝失敗所生費用無關,是興安公司於此所陳,亦非可採。是泰有公司於此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萬0,760元(即0000000+15624+46872+48434+4536=0000000)無誤。
⒑○○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7萬5,035元、○○企業社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5萬9,614元部分:
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造成鋼樑掉落山谷、吊車吊臂斷裂,臨時支撐架斷裂整隻拖進山谷,造成現場遭破壞相當凌亂,而需租用挖土機整理及修復場地,以利後續毀損鋼樑、毀損吊車及掉落山谷之護欄等物之清運,故支出○○工程行101年4月份挖土地點工及租金7萬2,502元、5、6月份挖土地點工及租金10萬2,533元,共17萬5,035元;又支付○○企業社於101年5月31日起至6月2日止挖土機租金10萬5,420元、6月26日起至7月3日止計8日挖土機租金5萬4,194元(計算式為當月租金210,000元X8/31=54194),共15萬9,614元,並提出確認書、統一發票、合約變更書、支票、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83頁),興安公司以鋼橋吊裝工程既於101年3月31日停工,即不會產生挖土地之工資及租金等費用,惟查,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後,施工現場確實已遭破壞亟需重新整理及修復場地始得重新作業,是泰有公司支付挖土地點工及租金,為有必要,且審酌泰有公司提出之資料均為事發後所支出之費用,是興安公司抗辯無此需要,為屬無據,要難採信。
㈦關於吊卡費用(吊護欄、鐵板)與運費1萬5,350元部分(較原審判決之金額減縮1萬9,300元):
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鋼樑失敗,導致需再委託○○企業社以吊車吊起吊護欄、鐵板,且支出運費共1萬5,350元(即按泰有公司提出之發票金額3萬4,650元中,扣除事故發生前之費用1萬9,300元,剩餘1萬5,350元),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參酌興安公司吊裝失敗後,現場情形確遭破壞,故確有整理現場之必要,是泰有公司另請全昇企業社重新吊起吊護欄、鐵板而支出上開工資,自有必要。
㈧關於鋼橋拱圈段之螺絲含螺母2萬6,334元部分:
泰有公司主張因鋼箱樑滑落,必須再購買螺絲,故請求興安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失,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惟查,泰有公司與中堡公司重新製作鋼樑之合約即包含購買強力螺栓部分,且實際已支出金額為91,597元(見原審卷一151頁),是泰有公司對於尚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㈨關於○○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9,450元、○○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運費9,450元部分:
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而需支出運費,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9、240頁),惟依其提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1萬6,800元,與支票所開立金額9,450元不符,且用途不明,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旁,雖註記桃園載框架至6M○○,惟何人記載不明,泰有公司雖主張係屬另由桃園運送新購置之框架至工地現場,而支出運費,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且尚難證明確與興安公司之吊裝失敗有關,故均難認為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㈩管銷費用137萬3,510元:
泰有公司主張其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致增加管銷費用,提出承攬業主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惟查,該表編號八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10.5%,係泰有公司與業主就主工程合約完成後,所預定之利潤、保險及管理費,至於泰有公司因興安公司吊裝失敗所生之損害(含保險費之增加)已如前述,得對興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於對於興安公司所導致之所失利益減損為何?泰有公司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該表所列之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
基上所述,泰有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逾期罰款1,309萬7,0
80元、鑑定費用6萬元、重新製作鋼樑費用328萬3,259元、型鋼框架加工費12萬6,000元、鋼軌樁租金7萬5,240元、H400型鋼租金12萬4,518元、鐵板吊運費及租金19萬6,896元、擋土板鐵板租金6萬1,904元、鋼軌樁租金1萬8,683元、保險費用20萬2,392元、千斤頂、覆工板、板樑租金22萬5,930元、施工便橋147萬0,760元、○○工程行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7萬5,035元、○○企業社之挖土機點工及租金15萬9,614元、吊卡費用與運費1萬,5350元,合計1929萬2661元。又依泰有公司所提出之理賠接受書、保險理賠電匯同意書,泰有公司因興安公司之吊裝失敗已受領386萬7,089元(見原審卷五第150、151頁),另出售廢棄鋼樑得款55萬5,920元(見原審卷五第152頁),對此泰有公司則表示同意扣除。至於興安公司抗辯原鋼樑之重量為78噸,而泰有公司出售之廢鋼僅6萬9,490公斤,故應以78噸計算為宜,惟如前所述,鋼樑掉落後,如欲取回僅能切割分解,而切割分解過程即需燒焊切解,超焊處之鋼樑必然溶解,又將鋼樑吊起,需安裝吊耳,亦需於鋼樑身處切孔,均造成重量減輕,尚難再以原來之重量為計算,是扣除泰有公司同意扣除之金額後,泰有公司尚得請求1486萬965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綜上各情,本件興安公司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236萬8469元,泰有公司依照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得對興安公司請求1486萬9652元(不含附帶上訴請求之44萬0998元部分),是興安公司之請求經泰有公司主張抵銷後,兩造並協議於抵銷時經以本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反面),經核算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原審關於本訴部分為興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是興安公司上訴請求泰有公司再給付23萬8,875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不應准許,原審為興安公司敗訴之判決,為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泰有公司上開所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給付興安公司之236萬8469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剩餘1250萬118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泰有公司請求興安公司給付如數之金額,及其中1115萬990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興安公司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其中134萬1282元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興安公司翌日起(即104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尚難准許,原審僅就其中598萬9815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准泰有公司之請求,雖無不合,然就其他651萬1368元部分(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517萬008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2年3月26日起;其中134萬128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泰有公司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泰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泰有公司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泰有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請求。又就泰有公司請求廢棄改判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均核屬有據,爰斟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泰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興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 損害賠償項目 │ 請求金額 │備 註││號│ │(新臺幣) │ │├─┼────────┼──────┼────────┤│1.│業主逾期罰款 │1309萬7080元│ │├─┼────────┼──────┼────────┤│2.│鑑定費 │ 7萬元 │ │├─┼────────┼──────┼────────┤│3.│重新製作鋼箱樑費│ 378萬8413元│ ││ │用 │ │ │├─┼────────┼──────┼────────┤│4.│型鋼框架加工費 │ 12萬6000元│ │├─┼────────┼──────┼────────┤│5.│托樑切除費用 │ 46萬2000元│ │├─┼────────┼──────┼────────┤│6.│勞委會罰款 │ 15萬元 │ │├─┼────────┼──────┼────────┤│7.│停工期間工資 │ 127萬6550元│ │├─┼────────┼──────┼────────┤│8.│停工期間宿舍租金│ 7萬5000元│ │├─┼────────┼──────┼────────┤│9.│停工期影印機租金│ 6300元│ │├─┼────────┼──────┼────────┤│⒑│鋼軌樁租金 │ 7萬6032元│ │├─┼────────┼──────┼────────┤│⒒│H400型鋼租金 │ 12萬4518元│ │├─┼────────┼──────┼────────┤│⒓│鐵板吊擋土鐵板租│ 19萬6896元│原審請求24萬1752││ │金 │ │元 │├─┼────────┼──────┼────────┤│⒔│H型鋼38支、角鐵 │ 53萬1360元│ ││ │、運費 │ │ │├─┼────────┼──────┼────────┤│⒕│擋土板鐵板租金 │ 6萬1904元│ │├─┼────────┼──────┼────────┤│⒖│鋼軌樁租金 │ 1萬8683元│ │├─┼────────┼──────┼────────┤│⒗│電信費用 │ 1萬5239元│ │├─┼────────┼──────┼────────┤│⒘│保險費用 │ 25萬5416元│ │├─┼────────┼──────┼────────┤│⒙│千斤頂、覆工板及│ 22萬7610元│ ││ │板樑租金 │ │ │├─┼────────┼──────┼────────┤│⒚│施工便橋 │ 147萬0760元│ │├─┼────────┼──────┼────────┤│⒛│○○工程之挖土機│ 17萬5035元│ ││ │點工及租金 │ │ │├─┼────────┼──────┼────────┤││○○企業社之挖土│ 15萬9614元│ ││ │機點工及租金 │ │ │├─┼────────┼──────┼────────┤││吊卡費(吊護欄、│ 1萬5350元│原審請求金額3萬 ││ │鐵板)與運費 │ │4650元 │├─┼────────┼──────┼────────┤││鋼橋拱圈段之螺絲│ 2萬6334元│ ││ │含螺母 │ │ │├─┼────────┼──────┼────────┤││○○貨運股份有限│ 9450元│ ││ │公司運費 │ │ │├─┼────────┼──────┼────────┤││○○起重工程有限│ 9450元│ ││ │公司運費 │ │ │├─┼────────┼──────┼────────┤││管銷費用 │ 137萬3510元│ │├─┴────────┴──────┴────────┤│ 金額合計:2379萬85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