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彥价律師
林桂如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被上 訴 人 皇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閎遠(即黃清山)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 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承包「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房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宏達電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雪紅,下稱宏達電公司),將其中排煙設備工程統包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日簽立「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統設備工程訂購單」(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承包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含稅為1,890萬元)。上訴人另將其與長榮公司簽立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所示項次⑴至⑺所示工程(含追加減,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項次⑺所示風量改善追加工程部分, 於101年5月9日簽立「宏達電消防排煙風量不足修改工程訂購單」(下稱風量改善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200萬元(含稅210萬元),其餘項次⑴至⑹部分(含追加減,下稱其餘追加工程)工程款為660萬元。 被上訴人業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施作完畢並交付工作物,上訴人亦經其業主長榮公司驗收結算且已領回保固款,惟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款1,642萬4,076元(含稅),尚欠247萬5,924元(18,900,000-16,424,076=2,475,924);另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僅給付風量改善追加工程款210萬元(含稅),其他追加工程款660萬元則未給付。
經扣除尚憶有限公司(下稱尚憶公司)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已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82萬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25萬5,924元(18,900,000+2,100,000+6,600,000-16,424,076-2,100,000-820,000=8,255,924)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其餘追加工程款660萬元部分,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惟該部分既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追加工程部分所受施工利益本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兩造間僅訂立系爭工程、風量改善追加工程契約,且屬實作實算計價而非總價承攬,其中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即離開工地, 根本尚未完工,亦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未完工之工程款83萬3,516元及保留款164萬2,408元。 又系爭工程、風量改善追加工程約定合計工程款為2,100萬元(18,900,000+2,100,000=21,000,000,含稅及保留款),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追減工程474萬9,903元(含B1鋼絲玻璃432,000元、 排煙機控制盤24,000元未施作,風管鐵皮短少4,293,903元),及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未再進場施作, 後續由上訴人自行修繕、維修費用547,691元(含委託其他廠商施作442,942元、自行施作相關費用104,749元),僅需支付工程款1,570萬2,406元,上訴人已支付1,852萬4,076元(16,424,076+2,100,000=18,524,076),超過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即無理由。再者,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係上訴人與長榮公司間成立之追加工程契約,非兩造間亦成立該定額內採購發包單所載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僅成立其中風量改善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其餘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先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施工利益,均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部分之請求一部有理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萬1,180元,其中135萬5,924元自103年12月16日起算; 4,945,256元自104年7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將其向長榮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風量改善追加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兩造簽立100年7月1日訂購單1,800萬元及101年5月9日訂購單200萬元(均未含稅,含稅之金額分別為1,890萬元及210萬元),兩筆訂購單含稅金額合計2,100萬元。
(二)長榮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上訴人與長榮公司追加項次為⑴、⑶、⑷、⑸、⑹、⑺,追減項次為⑵(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原證2)。
(三)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30日前已有6次依施工進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 於101年4月30日向上訴人進行第7次請款(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被證4)。
(四)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前,依被上訴人之請款,給付系爭工程款1,642萬4,076元及風量改善追加工程款210萬元 ,合計18,524,076元(含稅)。
(五)被上訴人同意自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尚憶公司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82萬元(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審理中)及江唐安之工程款30萬元,合計112萬元。
(六)上訴人已向業主長榮公司領回保固款。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究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二)其餘追加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施工利益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及風量改善追加工程係總價承攬:
1、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報價或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爭取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如於工程施作時,有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業主與承包商自應另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 否則即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是總價承攬除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應予加減帳結算外,其餘實際施工總價仍以契約金額結算報酬。此就業主而言,可防承包商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就承包商而言,可確保其完成工作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數額,亦即承攬契約雙方除另有約定外,均無法以數量差異之計算結果,要求增減工程款。
2、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訂購單,記載品名規格「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消防系統設備工程」; 單位「式」;數量「1」;單價「18,000,000」;金額「18,000,000」;總計「壹仟捌佰萬元(未稅)」;付款方式:請票(款)發票請於當月月底前寄達並附上回郵信封;依進度請款,月結,於次月10日開立即期票。另就風量改善追加工程部分之訂購單,其記載方式亦相仿。 此有100年7月1日訂購單、101年5月9日訂購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依上開約定方式,均係以一式為計價單位,單價即係其總價,並未區分任何細項及單價,性質上當係總價承攬。又系爭風量改善追加工程訂購單之工程規範約定:「⑵本工程經與皇佑公司議價後,皇佑公司願以貳佰萬元整施作。⑶本工程所有報價內容,皇佑公司連工帶料施作,不再有任何追加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參諸上訴人與長榮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書第5條明文約定:「本案為總價承攬‧‧‧」(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上訴人為避免承擔實作計價之風險,再以總價承攬轉包予被上訴人,以二者之差價為其可確保之利潤,應符常情。是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及風量改善追加工程,均屬總價承攬,應可認定。
3、在總價承攬之約定下,並不排除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工程款,有關工程項目、數量、估價明細等,應僅屬預估性質及便於辦理分期計價之目的,尚難執為實作實算之依據。此由上訴人與長榮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明定為總價承攬,其付款辦法亦依工程進度,按月結算請款(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工程契約書第7條),核與兩造間系爭工程、風量改善追加工程等訂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相類。參諸上訴人與長榮公司最後結算金額係本工程原合約金額2,160萬元(未含稅)及系爭追加工程金額828萬5,714元(未含稅,含稅則為870萬元),合計2,988萬5,714元(未含稅),此有定額內採購發包單(續頁)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核屬依總價承攬契約之原約定金額結算報酬。是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1年4月30日第7次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實作實算。
(二)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均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1、上訴人提出工程流程圖,依序為「一、施工(以下省略)」、「二、完工:因工程已完工,本由皇佑公司及其小包出具相關文件予璉慶公司,送予所管轄消防隊進行書面審核」、「三、消防初檢查:消防隊書面審核通過後,由業主與璉慶公司、皇佑公司、消防隊進行現場會勘‧‧‧」、「四、消防覆檢查(以下省略)」、「五、使用執照審核、取得(以下省略)」、「六、業主初驗(以下省略)」、「七、驗收完成(以下省略)」、「八、保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如工程已報請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書面審核通過,由業主、兩造、消防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會勘時,即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工程施作,雖在初檢、覆檢、業主驗收時,可能發現工程尚有瑕疵,惟此屬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
2、依長榮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主辦工程師)楊鎮竑及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何昭金於 101年5月4日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證明書記載:「現場施作至5月1日止, 已完成95%以上,剩工程驗收及消檢,現場工項議報價單,確認數量無誤,惟金額尚需與公司議價。」等語,並有長榮公司楊鎮竑、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何昭金之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47頁)。證人楊鎮竑於另案證稱:「(問:
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 是否全部都在101年5月4日左右完成消防安檢?)應該是在101年5月底才全部通過消防安檢。」「(問:桃園市消防局何時到系爭工地辦理消檢?)印象中第一次是101年3月中旬檢查4樓以下的消防安檢,第二次是101年5月中旬來檢查5到8樓的消防安檢。」「〔提示皇佑公司103年4月22日答辯㈡狀證明書即被證二(即本案原審卷一第47頁追加工程證明書)〕我有在上面簽名。簽名的目的是為了要配合消防安檢的時程,因為當時排煙工程來不及排定消防安檢的時程,當時是我代表長榮公司與璉慶公司的何工程師協議現場消防安檢的進度,當時皇佑公司有一位工程師有在場‧‧‧」「(問:追加工程在101年5月即已施作,為何追加工程合約於102年1月30日才簽立?)因為未與業主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另證人即宏達電公司現場監工人員劉慶華於另案到庭證稱:「(問: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 是否全部在101年5月4日左右完成消防安檢?)我印象中101年5月4日是消防局第一次來現場檢驗,而消防安檢完成記得是在101年5月22或23日,取得消防局所發的消防安檢核可書面資料。」「(問:系爭本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是否在101年5月4日已施作完成?)可以符合消防安檢的規定,但是還不到業主所認定驗收完工的階段。」「(問:上開『消防排煙風管設備系統工程』何時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何時完成『業主初驗』、「業主複驗」等?)印象中為101年6月份左右通過『使用執照』的審核。業主於101年12月份完成驗收。」「(問:宏達電公司何時與長榮公司簽立『消防排煙風管設備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追加工程部分是在消檢之前就施作,追加工程款項的金額是在101年10月間確認, 簽約日期在確認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可見系爭追加工程應在 101年5月4日消防檢查前即已施作完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鄭新右(曾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山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證述:系爭工程的清圖、拆包、成本估算、竣工圖都是我做的,我根據現場駐點之主任回報實際完工的情形,於104年4月底製作竣工圖,我印象中5月要消檢,4月就將主工程做好,追加工程也已經做完,5月以後只有1位在現場負責缺失改善,皇佑公司於101年4月底之前已經完成工作,所以我才畫竣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4頁),足見系爭追加工程於101年4月底前即施作完成,方能繪製竣工圖送消防檢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何昭金在本院證述:(提示原審卷一第47頁,即101年5月4日長榮公司楊鎮竑與璉慶公司何昭金簽立之追加工程證明書)這是我簽的,因長榮公司一直沒有確認追加的數量和金額,為保全璉慶公司確實已經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才會找長榮的工程師簽認這張追加明細。系爭追加工程都有全部完成,消檢前是皇佑公司施作,消檢後二次裝修和一些缺失是我叫江唐安的工班來施作,所以要扣一筆30萬元給江唐安。(提示原審卷一第7、8頁, 即長榮公司簽立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發包單裡第⑴項至⑹項均是皇佑公司施作。(提示原審卷一第9頁,即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這是第二版,因第一版總價1,100多萬元, 金額和數量過大,與事實不符,所以請皇佑公司重新報價,長榮公司、璉慶公司、黃清山(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重新檢討過,才報第二版, 這份報價單的項目和101年5月4日與長榮公司楊鎮竑簽的追加工程證明書的內容實際上是一樣的, 只是文字表達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8頁),可知系爭追加工程主要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僅消防檢查後之缺失處理及二次裝修係由江唐安施作,且此後續工程金額僅30萬元。綜合以上證人證言,可知系爭工程和系爭追加工程於101年4月底之前,即均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其後為配合消防檢查之缺失修改及二次裝修,雖另由江唐安處理,惟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事實。況依上開工程流程圖,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應於101年4月底前即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方能出具竣工圖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送交消防隊進行書面審核(即流程二完工)通過後,排定於101年5月4日會同業主、 消防隊進行現場消防檢查會勘(即流程三消防初檢查),嗣於101年5月22、23日完成消檢,取得消防局所發的消防安檢核可書面資料(即流程四消防覆檢查)。又宏達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雪紅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乙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確經主管機關現場會勘,於101年5月24日審查合格。是被上訴人主張101年5月4日消防檢查前, 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係由其施作完工等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陳盈璋及證人陳芳玉,擬證明定額採購單第⑶至⑹項等其餘追加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惟此項爭執,業有上開證人及書證足以釐清,況被上訴人若未施作定額採購單第⑶至⑹項等其餘追加工程,依上訴人所提出消防檢查之缺失修改及二次裝修等支出,僅有江唐安30萬元部分可被採信(詳如後述),其何能取得第⑶至⑹項等其餘追加工程逾480萬元之結算工程款。 益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施作其餘追加工程顯不可採,其聲請訊問陳盈璋及陳芳玉,當無調查之必要。至證人鄭新右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有刑事案件糾紛,業如前述,證人鄭新右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之項目,數次答稱不清楚,且就其所云知道部分,陳稱風量改善追加工程部分大概30萬元,顯與兩造就此項簽訂契約金額200萬元(未含稅),差距甚遠,其一昧壓低各項工程金額,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實際僅施作約100萬元,除保留款外, 全部工程款均已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核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雖聲請再補充訊問證人鄭新右,惟已難期其能真實陳述,當無調查之必要。
3、證人劉慶華證述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是在消防檢查之前就施作,追加工程款項的金額是101年10月間確認, 宏達電公司與長榮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簽約日期在工程款金額確認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宏達電公司向長榮公司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係要求先行施作,工程款係事後方確認並簽訂追加工程契約,此所以長榮公司與上訴人亦係在業主驗收後,始於102年1月底為系爭追加工程簽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又證人何昭金證述風量改善追加工程於101年5月4日與楊鎮竑簽立追加工程證明書前即已完成(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立風量改善追加工程訂購單,亦屬施作完成後方簽立,自難以系爭定額內採購發包單、風量改善追加工程訂購單均簽立在101年5月4日被上訴人公司離場後, 即謂系爭追加工程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完成。
(三)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餘款135萬5,924元: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頁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請款方式係依工程進度月結,且依工程慣例,亦應有驗收及保固之約定,雖此部分欠缺明確之契約條款,致其內容並不明確。惟系爭工程確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屬長榮公司承包「宏達電桃園新建廠房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其中之排煙設備工程,長榮公司之工作物既經其業主宏達電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此有宏達電公司104年6月2日函、工程完工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又依卷附102年1月30日定額內採購發包單(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上訴人之業主長榮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因完工而辦理依合約金額結算報酬。參諸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且領回保固款,無因未完成工程或應保固事項而遭長榮公司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應已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之業主得以驗收使用,且保固期限已過,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結算,扣除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後,將全部報酬給付被上訴人,其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完工,亦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給付剩餘未完工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當非可採。
2、上訴人辯稱兩造承攬契約係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未施作追減工程474萬9,903元(含B1鋼絲玻璃432,000元、排煙機控制盤24,000元未施作,風管鐵皮短少4,293,903元)等情,固提出估驗計價單、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士)協會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 原審卷二第152頁)。惟兩造間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上訴人與長榮公司間亦以合約金額結算報酬等事實,業如前述,則除定額採購發包單第⑵項即合約圖與消防審圖差異之追減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另有其他結算之約定,自應依合約金額結算工程報酬予被上訴人(上開追減業於系爭追加工程核計扣減,自不得在系爭工程重複扣除)。又上開估驗計價單僅計算至101年2月29日所施作之工項, 尚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未完成合約所定之工程。再者,風管鐵皮部分,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晨達公司間之採購數量,自行換算之結果,惟被上訴人如何向下包採購施工材料,其採購之規格、數量、單價等項,縱與業主發包時之計算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況上訴人在驗收前,經長榮公司於101年5月14日指明之缺失改善項目僅為:㈠地下二樓排風管連結及排煙閘門安裝。㈡地下一樓及八樓防煙垂壁安裝。㈢一樓至四樓配合增設隔間排煙設備工程。㈣五樓至八樓排煙風管補漆工程。 此有長榮公司通知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被證19);且在驗收前除上開通知所載事項外,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其他遭長榮公司認定缺失要求改善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則上開缺失事項,未列B1鋼絲玻璃、排煙機控制盤未施作,或風管鐵皮數量短少,顯見被上訴人除上開缺失事項外,均已依合約數量完成工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施作鋼絲玻璃、排煙機控制盤及風管鐵皮張數短少,並據以主張扣減工程款,皆屬無據,其聲請將竣工圖送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協會」鑑定「鐵皮張數」、「風機數量」、「手動開關」、「防火閘門」及「防煙垂壁(鋼絲網玻璃)」之實際施作數量,即無調查之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長榮公司所指上開4項缺失, 嗣後已由江唐安施作,且經兩造協議扣減此部分工程款3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廠商扣款同意書、切結書、領據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復經證人何昭金證述:消檢前是皇佑公司施作,消檢後二次裝修和一些缺失是我叫江唐安的工班來施作,材料是江唐安去買的,所以要扣一筆30萬元給江唐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觀諸廠商扣款同意書之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其上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何昭金簽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公司大小章, 所列扣款項目為閘門材料6個、手動開關20個、45度彎頭4個、鐵皮零件及工資,領據日期為101年11月26日,工程項目為宏達電排煙風管,7、8樓補漆工程,此與長榮公司所列缺失工程項目大致相符,足認上開缺失工程項目係因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後退場,另由江唐安施作,並經兩造確認而共同簽立廠商扣款同意書,被上訴人於本案復同意扣減此部分工程款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扣減工程款之抗辯,應屬有據。
4、長榮公司於保固期內103年8月20日要求上訴人改善之缺失, 計有項次7「排煙手動開關模組自行啟動」處理方式「更換排煙手動開關」、 項次8「排煙立管風門出廠證明」處理方式「請廠商提供風門出廠證明」、項次34「頂樓屋外排煙風機風管生鏽」處理方式「請璉慶除鏽後補漆」。此有會議紀錄、缺失改善項目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被證20)。其中項次8部分,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之義務,且與工作完成之驗收及工作物交付無關,復經原審認與工程款間未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見原審判決第21頁第㈣項),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項次7、34部分,核屬前述江唐安施作之工程範圍,已據江唐安於101年9月27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承商江唐安於宏達電消防排煙工程,自璉慶科技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參拾萬元整,自101年9月27日起,後續如有缺失或現場須配合驗收工項,本人願意全力配合,務必使工程圓滿結束,唯後續工資貳拾萬元,須於驗收完成後發放。」(見原審卷二第14頁),則此部分缺失,於兩造協議扣減工程款後,即應由江唐安負責配合改善。除上開被證20外,上訴人自承驗收後無其他遭長榮公司認定缺失要求改善之項目,並自承保固款已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192頁),則於102年12月31日宏達電公司與長榮公司完成驗收後,要求上訴人改善之缺失項目應僅有上列3項, 而上訴人提出之被證9至被證16(即江唐安以外委託其他廠商施作部分,見原審卷二第54至65頁)、被證21(即自行施作相關費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88頁),除被證16統一發票日期103年8月29日、 送貨單日期103年9月2日及品名「白鐵排煙手動開關」與被證20之時間、缺失項目較為接近,然其採購數量10只,與被證20要求上訴人提供30只亦不相符,且屬江唐安施作範圍,尚無從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其餘單據則均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有關,日期亦與被證20不相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扣除後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費用442,942元及自行施作相關費用104,749元等情,其中僅江唐安部分30萬元為有理由外,其餘尚非可採。
5、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業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其工程總價未含稅為1,800萬元, 含稅之總價即為1,890萬元(18,000,000×1.05=18,900,000),被上訴人已領取此部分工程款1,642萬4,076元(含稅),則上訴人即尚有247萬5,924元(18,900,000-16,424,076=2,475,924)尚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尚憶公司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82萬元及江唐安之工程款3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35萬5,924元(2,475,924-820,000-300,000=1,355,924)。
(四)被上訴人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施工利益之金額為461萬1,868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依權益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以調節財產價值之不當移動,俾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其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 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僅就其中風量改善追加工程部分達成以金額200萬元(未含稅,含稅則為210萬元)施作之意思表示合致, 並簽立101年5月9日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31頁);關於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㈡項、第20頁第⒌⑵項)。上訴人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先位之訴部分,並未上訴,其於第二審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本院就兩造間關於其餘追加工程部分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3、系爭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工,交付上訴人經長榮公司驗收, 並結算給付報酬8,285,714元(未含稅,含稅則為87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則除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之風量改善追加工程部分外,上訴人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因完成工作而支出費用或勞務之損害,且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施工利益。上訴人雖辯稱其餘追加工程部分均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惟此部分工程金額約500萬元, 如為上訴人自行完成施作,應可輕易提出證明,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係其所施作或另行發包施作(關於江唐安30萬元部分,已於如上所述之系爭工程扣減,於此即不得重複扣除),所辯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云云,自難採信。
4、依上開定額內採購發包單(續頁)(見原審卷一第8頁),上訴人自長榮公司取得系爭追加工程款合計828萬5,714元(未含稅)之利益,經扣除其中風量改善追加工程299萬3,840元(未含稅),餘額529萬1,874元(未含稅),含稅為則555萬6,468元(5,291,874×1.05≒5,556,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上訴人其餘追加工程部分所取得之利益,惟此項利益本包含上訴人向長榮公司承攬工程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合理利潤,自應予以扣除,方屬其餘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因不當得利所受之施工利益。再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計算上訴人轉包之合理利潤,自不應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為基礎,亦不得以上訴人之報價與其和長榮公司議價之結果為據,而應直接以上訴人向長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轉包可得合理之利潤推算,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660萬元之利益, 或依被上訴人報價之金額,折算為上訴人向長榮公司報價金額之89%,所餘11%為上訴人轉包工程之利潤云云,均非可採。 查系爭工程上訴人係以2,268萬元(含稅,未含稅則為2,160萬元)向長榮公司承包,其以1,890萬元(含稅,未含稅則為1,800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轉包之合理利潤應為17%〔1-(18,900,000÷22,680,000)≒0.17,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是經扣除上訴人轉包工程之合理利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追加工程部分之施工利益為461萬1,868元〔5,556,468×(1-0.17)≒4,611,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係使受益人返還所受之利益,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本件上訴人受有上開因被上訴人施工所得之利益,且經其業主長榮公司驗收並結算給付含上訴人轉包工程可得利潤之報酬,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施工之數量及金額,以核計被上訴人之施工成本為認定不當得利之數額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承攬報酬部分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 103年12月1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頁);不當得利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並送達書狀,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簽收載明追加之準備書狀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工程款135萬5,924元部分, 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3年12月16日起算;不當得利461萬1,868元部分,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4年7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萬7,792元(1,355,924+4,611,868=5,967,792),及其中135萬5,924元自103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461萬1,868元自104年7月1日起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