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76號抗 告 人 鄭憲修
曾國富共同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抗 告 人 陳永聰代 理 人 張方俞律師抗 告 人 李麗裕
李麗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李麗裕、李麗生、陳永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曾國富、鄭憲修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鄭憲修部分: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徒以本件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62萬元,恐債務人脫產;連帶債務人之一陸泰陽為躲避債務而所在不明,且其財產遠低於本件求償金額;證券集體訴訟程序甚為冗長,如未先行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惟被害人是否眾多、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均與債務人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相對人既未釋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假扣押之原因,即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㈡陳永聰部分:相對人所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均不能
釋明伊有何逃匿、脫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㈢李麗裕、李麗生部分:伊等持有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懋公司)之股份遠高於相對人,且名下均有高價值不動產,並無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所釋明之假扣押原因與伊等無關,爰請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券期貨保護法)第34條亦有明定。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相對人因認松懋公司與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間有虛偽交易,虛增松懋公司不實業績等情事,致投資人誤信松懋公司民國101年度上半年至102年度全年等相關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重大投資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松懋公司、鼎力公司、兩間公司之負責人及抗告人等相關人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6、4740、5601號起訴書、松懋公司100年上半年度至102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已有相當釋明。相對人主張鄭憲修名下總資產經評估約為4,601,592元,而曾國富名下資產僅有價值3,296元之力鵬公司股票一張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104年5月份起薪資所得,與本件相對人請求於2,862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之金額顯不相當,且由10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兩人財產變動甚鉅,影響渠等清償能力,足認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104年5月執行假扣押之結果、鄭憲修及曾國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暨財產清單、鄭憲修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據。經查,比對鄭憲修、曾國富102年度所得暨總財產資料及104年5月執行假扣押時兩人資產,於104年5月起,鄭憲修原有之普萊德公司股票、鑫賀公司核發之報酬均無從扣押,原於正風事務所領取之2,908,200元薪資,因未見存款於何處而無從查知,原設立於花旗商銀帳戶之存款,亦因鄭憲修退戶而不知去向,僅餘第一商銀帳戶存款;曾國富原持有之股票均已無從扣押,於正風事務所、中國文化大學、育達科技大學所領取共1,715,400元之薪資,該金額非少,竟未見存款於任一金融機構。是鄭憲修、曾國富102年度之資產,於104年5月執行假扣押之際,期間約歷1年多竟分別短少2百餘萬近3百萬元、1百餘萬近2百萬元,且未見兩人名下其他資產增加,可見抗告人資金流向不明,相對人難以查察,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益徵相對人就鄭憲修、曾國富之財產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相對人所述已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正當,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此觀證券期貨保護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核無不合。鄭憲修、曾國富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對連帶債務人中1人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亦不得因而對其餘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依法固就陳永聰、李麗生、李麗裕(下稱陳永聰等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相當之釋明,已如前述。惟就陳永聰等三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其未就陳永聰等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故未限制該三人之財產權等語。是相對人既未就陳永聰三人究有何情事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尚難認其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應駁回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陳永聰等三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陳永聰等三人之假扣押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