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抗 告 人 王秀玲相 對 人 張 員
賴榮木賴榮彬賴永源賴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
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實際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下稱逢甲路地址),僅將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戶籍地址),惟從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該戶籍處所顯非伊之住所。
(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所在,係由抗告人之兄詹光義所居住,詹光義全天均在家,且該址為交通便捷之處所,任何寄送該址之雙掛號郵件,絕不可能送達不到。原審4 件送達證書顯示之送達時間,均未發現郵務士有將任何送達通知書黏貼該戶籍地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足證該案之送達均不合法。
(三)原審歷次之開庭通知書及民國103 年12月31日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均交由郵務士以該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並未送達抗告人之實際住所逢甲路地址。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轄區,而郵務士執行該案訴訟文書送達時,先後寄存於非轄區之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西屯派出所,顯均未依法寄存送達。系爭判決書既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則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 日對之提起上訴,並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於104 年8 月4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判決書之送達地址,不僅是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地址,尚為抗告人胞兄家,日常生活中存有一定聯繫,為其可支配之範圍。且抗告人就逢甲路地址之房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均係以戶籍地址作為其住所登記,是抗告人自97年3 月14日遷入戶籍地址後,多年來將其舉凡與其切身相關之訴訟、稅務、地政、戶政、車籍、選務等重大事項,均以該址為其對外收受各機關送達之地址,足見抗告人長期以來確均係以該址作為其住所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上為其住所之意思,原審以該址為送達之住址,程序並無不法。又原法院之寄存機關為市警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及西屯派出所,兩者皆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與送達處所相距約5 分鐘車程,未有為難抗告人而寄於不便利其領取之處所,故寄存於西屯或何安派出所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且當今社會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用不同地址之房地多所常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自97年3 月14日即遷入戶籍登記所在之戶籍地址迄今,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2
0 號卷㈠第77頁,下稱前審卷),雖其主張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實際上係居住於逢甲路地址,並提出鄰長、里長、詹光義、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及逢甲路地址之水、電、瓦斯等收據(見前審卷㈠第21頁、第66頁至69頁)為證;此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有居住於該址,而有客觀居住之事實;惟抗告人於97年6 月所購買坐落逢甲路地址之房地及101 年12月所購買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抗告人均以戶籍地址作為其住所登記地,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78至83頁);又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指界函於104 年5 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由抗告人胞兄詹光義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抗告人於同日聲請閱覽卷宗,其住址亦係記載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另原法院於104 年8 月4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104 年8 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亦係由詹光義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明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之14頁)。且抗告人於本院亦陳稱:選舉、課稅通知單等是送至戶籍地址等情(見前審卷㈠第94頁反面)。是依上開客觀事實觀之,抗告人仍有持續利用戶籍地址作為其生活上重大事務之聯絡地址,法院文書送達該址亦有其胞兄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其主觀上應無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甚明,則該戶籍地址應仍認為抗告人之住所地。
(二)按送達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既為其住所地,則原法院將系爭判決書於
104 年1 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郵務機關人員乃將送達之文書為寄存送達,固非無據。
(三)惟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係指管轄應行送達處所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須應受送達人實際住居於該管自治或警察機關轄區內,該自治或警察機關始有受理及保管訴訟文書之權責,並得視為應受送達處所(人)之延伸,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屬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轄區等情,有市警局第六分局104 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54548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47頁),故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方屬本件合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惟系爭判決書於寄存送達時,郵局投遞人員蔡宗興因認該分局市政派出所距再抗告人戶籍地太遠,乃將系爭判決書寄存於同分局西屯派出所,而非寄存於同分局市政派出所轄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
是系爭判決書之寄存送達,既未寄存於應寄存之抗告人戶籍地轄區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自難謂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99 號103年12月31日之系爭判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該事件應尚未確定。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 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60之2 頁),自無逾20日上訴期間之可言。
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於104 年8 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