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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雨森相 對 人 謝建國

謝鴻源謝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監察人李阮蘋前為抗告人公司利益,於民國104年8

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4%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之98.64%同意解任董事即相對人謝建國、謝鴻源、謝慧君(以下各稱謝建國、謝鴻源、謝慧君),故相對人均已喪失抗告人公司董事資格,謝建國亦喪失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業已終止委任關係,自不得再行使抗告人董事職務,謝建國亦不得再行使董事長職務。惟相對人仍執意繼續行使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如不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對抗告人及其他多數股東產生以下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之危險:

⒈本件係因相對人阻撓監察人查閱抗告人帳冊等資料,監察

人始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若無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則抗告人合法選任之新董事汪雨森、李允模、楊寶國即無法行使其職務,將由相對人繼續為所欲為,而不受監察人之監督,形同放任相對人繼續收取抗告人主要營業項目之收入:攤位租金,即清潔管理費收入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對如何收支,卻拒絕監察人查核,且拒絕公布收支細目。又相對人仍不處理收回詳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霆公司)之租賃,放任詳霆公司獲取不合理之暴利(占用約47個攤位,每月僅繳數千元);是上開每月向上景興市場之攤商收取租金及抗告人現在存款因未受監督,將遭受不當之使用。甚抗告人之臺中市政府押金200萬元及各攤商之攤位押金約150萬元,亦有遭相對人動用之虞,自影響抗告人及絕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當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相對人被解任後,意圖誣指監察人於104年8月9日召集之

股東臨時會無效,乃將存置於抗告人之增資股票500張計50萬股,變造讓與詳霆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謝建國之妻),並以詳霆公司持股50萬股參加偽造104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解任監察人李阮蘋,此有抗告人63%股份之股東聲明於104年7月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聲明書可證(參抗證2),相對人持偽造之104年7月25日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申請變更登記,亦未經核准(參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證物9)。該變造公司股票案及104年7月25日不實召開股東臨時會偽造文書案件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受理偵辦中(案號104年度他字第6399號、104年度偵字第21853號),是若任由相對人繼續違法執行抗告人董事職務,抗告人真正股東之持股比例將嚴重被稀釋,影響抗告人股東持股及抗告人對股東分紅之正確性,日後抗告人即有受真正股東求償之虞。

⒊又抗告人向來援例每年按季分配紅利予股東,104年7、8

、9月份股利原應在104年10月15日發放(分配股東紅利之計算援例均以100股計算,即以持股比例計算,每股即持股1%,紅利均在1萬元左右),而抗告人於104年7、8、9月份之收入約有300餘萬元,然相對人卻拒絕發放股東紅利(參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證物12),並拒絕監察人查核及各股東要求公布收支細目詳情。嗣經各股東異議,相對人雖於12月分派7、8、9、10、11月共5個月紅利,然仍違法扣留股東李鴻杭、李阮蘋、李明峰、李允模、汪雨森等人之股票紅利,不予發放(見抗證3);是如任由相對人繼續違法執行董事職務,抗告人多數股東之紅利將無法取得或遲不予發放。且該紅利如何應用,亦未受到監督,將損及抗告人及多數股東之權益。

⒋又相對人被解任後,自行任命公司監察人(未經股東會票

選),並送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駁回,是如任由相對人違法執行董事職務,不僅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無法受監督,且相對人將繼續違法亂紀,抗告人及所有之股東將受有不可預測之損害。

⒌相對人被解任後,猶高薪聘任總經理黃泰斌,且不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聘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白翰華(參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證物13)。是若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其三人將提高公司人事成本,藉以掏空公司之資產。

⒍另相對人又假借公司名義,於105年2月2日發文告知上景

興市場全體業者無須繳交105年2月份之清潔管理費用計約150萬元(見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證物16),顯對抗告人已造成重大損害。是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務,至少造成抗告人及全體股東(除相對人外)上開之損害,且此損害將繼續擴大,難以回復,復使新任董事難以行使職務(見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證物15),現即有急迫之危險。

抗告人所提之書證,並非主觀之臆測,且所生之損害重大,現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職權、禁止謝建國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權之處分必要。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

㈡另原裁定謂抗告人出租予詳霆公司之租賃標的僅為市場用地

,未約定專供百貨使用,租期已逾3年,難認有何防止發生之損害云云,顯與卷證不合。蓋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封面即載明:百貨賣場D區……(共30格)……(共46格)E區1號,原裁定謂僅為市場用地,顯然有誤。再者,租期雖已3年,然並非一開始即違約,而係租賃期間違約,且每月僅繳

2、3千元,顯然損及抗告人之權利,亦造成各股東分紅之利益受損,此有卷附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之決議可證,難謂對抗告人無損害,自有假處分之必要。

㈢至本件雖係公司經營權誰屬之紛爭,然在股東會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被訴請撤銷前,股東會決議仍非無效,相對人拒絕移交、拒絕監察人查核帳冊,遲延發放、抑扣股東紅利及公布收支細目、任命總經理、董事長等行為,均屬違法控制抗告人公司財務、人事,且顯然均屬具體之事證。再抗告人之資金、存款在相對人之控制中,且無法為監察人所查核監督,自有被挪用掏空之高度可能,對抗告人自有急迫、不可回復之危險。且目前相對人仍執行抗告人之董事(或董事長)職務,拒絕交付公司印鑑章、支票章及財務等資料,相對人除挪用掏空公司財務外,極可能擅以該印鑑章向第三人借貸,徒留債務予抗告人,或濫簽發支票,怎非與本案請求交付印鑑、支票、存摺、會計憑證等確定之爭執法律無關?況查,相對人均已遭解任,經解任後依民法規定,委任關係已終止,豈得再擅用抗告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換言之,即已爭執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進而請求交付上開印鑑等資料,故原裁定認此非爭執之法律關係顯然有誤。

㈣因相對人現仍以董事(或董事長)身分自居,是其三人對其

等是否為抗告人之董事(或董事長),與抗告人有無委任關係仍為爭執之法律關係;苟在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及交付相關帳冊印鑑等資料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任由相對人再繼續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則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害,且造成之損害有無法回復之虞。故抗告人對此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得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禁止謝建國行使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禁止謝慧君行使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權;禁止謝鴻源行使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職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就前開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倘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監察人李阮蘋前因相對人妨礙監察人行

使監察職務,且謝建國配偶張慧瑩所經營之詳霆公司擅將其出租原用途為百貨區之攤位改為黃昏市場,已影響其主要經營項目即攤位出租收入,其監察人遂於104年8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再補選汪雨森、楊寶國、李允模為新任董事,並由汪雨森等三人組成董事會,推選汪雨森為董事長,是相對人均已喪失其董事資格,謝建國亦喪失其董事長資格,自均不得再行使其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詎經其請求相對人辦理董事會及公司相關業務、董事長之交接,相對人均為拒絕,藉口李阮蘋不具監察人身分,召集之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則相對人對其等是否為抗告人之董事(或董事長),與抗告人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仍為爭執,倘在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及交付相關帳冊印鑑等資料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任由相對人再繼續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務,將造成抗告人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職權,禁止謝建國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權,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相對人則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前於104年7月25日業已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任監察人李阮蘋之職務,是於104年8月9日之時,李阮蘋已非抗告人之監察人,自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乃屬不成立及違法,故相對人仍為抗告人之董事、謝建國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自得繼續經營抗告人公司業務,無需交接等情。可見,兩造係就李阮蘋以抗告人監察人身分於104年8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決議是否有效,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等節有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情形;抗告人並已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律師函暨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當日開會出席簽到簿、新任之董事會議事錄、汪雨森代表抗告人所發函文、拒絕交接之證明書、謝建國104年8月17日回覆汪雨森之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抗告人新董事會104年8月19日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27頁、36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即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釋明。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至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應由本案判決認定之,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非不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其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不可。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訴請相對人交付印鑑、存摺等事件,則其聲請本件假處分,除請求相對人交付其印鑑章、其設於臺灣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商業會計憑證、支票憑證外,均非得以上開抗告人對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而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而謂本件難認完全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核有誤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尚非無憑。

㈡惟就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律師函暨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當日開會出席簽到簿、新任之董事會議事錄、汪雨森代表抗告人所發函文、拒絕交接之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抗告人104年10月2日(104)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函、抗告人104年10月7日崇德村字第00000000-0號函、抗告人104年10月8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號函、抗告人104年7月8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函、抗告人人事異動公告、抗告人104年12月11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函、抗告人新董事會104年8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105年2月2日(105)崇中字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37頁、133頁);復於本院提出抗告人103年第叁季收支財報、104年第一季收支財報、抗告人股東聲明書、抗告人104年12月11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主張相對人被解任後,不依法將公司業務移交新董事會,迄仍以抗告人董事、董事長自居,復不依規定核發甚違法抑扣股東紅利、拒不公布帳冊細目、拒絕監察人查核,且將存置於公司尚未交付各增資股東之股票變造讓與詳霆公司,並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解任監察人李阮蘋,嗣又假借公司名義,發文告知上景興市場全體業者無需繳交105年2月份之清潔管理費總計100多萬元,顯對抗告人資金、存款產生急迫之危險,並已造成重大損害,倘任相對人一再蠻橫處理公司事務、揮霍公司收入,有侵占股東紅利及存款之虞,自有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抗告人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性。

然查:

⒈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業經其股東臨時會解任其等董事職務

,抗告人並已選任新任董事、董事長,兩造間已無董事(或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相對人自應依法辦理交接等語;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解任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決議不成立,相對人自仍為抗告人之董事、謝建國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而得繼續經營抗告人公司業務,無需交接等情,足見,兩造就抗告人公司經營權誰屬爭執甚烈。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保全處分,自應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合先敘明。

⒉而查,抗告人提出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104年8月

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律師函暨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當日開會出席簽到簿、新任之董事會議事錄、汪雨森代表抗告人所發函文、拒絕交接之證明書、抗告人股東聲明書等件,均為釋明其於104年8月9日由監察人李阮蘋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係合法無瑕疵;然依上述,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既已提起交付印鑑、存摺等訴訟,有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副本第1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62頁),則時任監察人之李阮蘋召開之上開股東臨時會究有無合法必要性,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是否合法無瑕疵,自應待該本案訴訟實體審認結果以資確認。準此,抗告人所提前揭事證,僅足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難認係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⒊又抗告人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

結果、刑事告訴狀等件,主張相對人為證明監察人李阮蘋於104年8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無效,將存置於公司尚未交付各增資股東之股票變造讓與詳霆公司,並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解任監察人李阮蘋,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准而遭駁回,案經臺中地檢署偵辦中等語。惟觀諸前揭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僅係主管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其所指稱監察人李阮蘋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合程序及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乙案,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頁),並無認定相對人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解任監察人李阮蘋等情;抗告人據此指稱因相對人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解任監察人,遭主管機關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難認有據。至李阮蘋、汪雨森固對相對人提出共同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見原法院卷第27頁),惟此亦係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難認係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⒋再兩造間雖就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一節有所爭執

,惟相對人既尚未辦理交接、抗告人公司亦未辦竣變更登記,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名義發函向承租業者收取續約押租金、水電費及清潔管理費等,核屬正常公司業務之執行,尚難認將對抗告人造成何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是抗告人提出上開104年10月2日(104)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函、抗告人104年10月7日崇德村字第00000000-0號函,亦無從釋明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抗告人提出其103年第叁季收支財報、104年第一季收支財報(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證明抗告人主要營業收入為攤位租金、清潔管理費等,然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指拒絕監察人查核收支細項、該等營業收入遭相對人不當使用等情;抗告人徒以其主要營業收入每月高達約150萬元,即逕指該等押、租金收入及其存款,因未受監督,有遭相對人不當使用之虞,核屬其主觀臆測,委無足取。

⒌另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遲不處理收回詳霆公司之租賃,放

任詳霆公司擅將出租原用途為百貨區之攤位改為黃昏市場,獲取不合理之暴利(占用約47個攤位,每月僅繳數千元),已影響抗告人主要營業項目之收入云云。惟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104年4月13日董事會議記錄及抗告人與詳霆公司間之攤位租賃合約書所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08、121至124頁),可知抗告人於104年4月間董事會議即有就抗告人經營方向討論成立黃昏市場乙事,該次會議時任監察人之李阮蘋亦有出席;且前開租賃合約係於101年9月10日即由時任抗告人董事長之李鴻杭與詳霆公司所訂立,該合約書封面固載「百貨賣場D區2、3……(共30格)37、38……(D區共46格)E區1號」等語,然其合約第一條載稱使用標的物為「……臺中市細部計劃編定第30號市場用地內之D區2、3……(D區共46格)E區1號」,觀諸其合約內容,亦未有詳霆公司所承租攤位需專供百貨區使用之明文約定,又上開租賃期間係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履行期間迄今已逾3年,自難認抗告人所指上情,將致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

⒍至抗告人所提104年10月8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號、104

年7月8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104年12月11日上景興字第0000000-0號等函文,固堪釋明抗告人於104年第三季之股東分紅延遲發放、部分股東之股票紅利未發放等情,惟該等函文內容均已就延遲發放股票紅利及暫予保留部分股東紅利不予發放原因詳予說明(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9頁),核屬抗告人公司經營權誰屬之紛爭所致,是尚難僅以前述股票紅利發放情形,即認相對人有不法應用該等股票紅利,損及抗告人及多數股東權益之情形。準此,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亦難認已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抗告人所提人事異動公告,固可釋明相對人於104年8月9日股東臨時會後有任命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乙情(見原法院卷第33、34頁),惟就何以相對人任命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即會對其造成急迫危害一節,則未釋明,自難憑採。

⒎抗告人雖復提出105年2月2日(105)崇中字0000000-0號

函,主張相對人假借公司名義,於105年2月2日發文告知上景興市場全體業者無須繳交105年2月份之清潔管理費用計約150萬元,顯對抗告人已造成重大損害等語。然觀諸該函內容說明第三點記載,仍明白要求上景興市場之全體業者,應依其等與抗告人所訂之攤位使用合約繳納費用;至於105年2月份免收部分,該函內容說明第四點亦已載明「為保護各位業者之權益及因農曆過年的因素,業者只要於2月5日前將105年1月份之前清潔管理費繳納完畢者,即可享有優待105年2月份清潔管理費免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3頁),足見,該部分乃為促使業者於2月5日前繳納完畢之優惠,並非一概免除攤位使用業者之清潔管理費繳納義務,尚難謂已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失。

⒏從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雖足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請求之原因,然尚難據以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足認抗告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抗告人雖又提出抗告人新董事會104年8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36頁),主張因相對人拒絕交接,致新任董事難以行使職務,現即有急迫之危險等語;惟就新任董事難以行使職務何以即會對其造成急迫危害一節,並未釋明,僅泛稱抗告人之資金、存款在相對人控制中,有被挪用掏空之高度可能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自難遽採。且相對人繼續行使抗告人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亦僅得主導公司經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公司目前有何經營不善、跳票、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之相關資料供參,當不得遽認抗告人目前營業不正常;又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行使董事職權致造成對抗告人之營運產生無法彌補之影響,或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將使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交易秩序影響甚鉅等行為,自不得僅因兩造間上開經營權之爭,即禁止相對人行使上開董事(或董事長)職權,致影響上開訴訟期間公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準此,尚難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利益或未准予其之聲請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性,抗告人請求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方式,禁止相對人依公司法行使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即屬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並非均得以上開本案訴訟而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難認完全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認定,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論以本件尚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故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