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向春華
廖峻毅相 對 人 張英傑
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廖峻毅加入會員投資款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向春華、廖峻毅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設立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取資金,涉犯刑法詐欺罪,以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致抗告人向春華加入會員投資2個單位計新臺幣(下同)38萬3086元;另抗告人廖峻毅則加入會員投資3個單位計57萬4620元;又抗告人廖峻毅借款415萬3098元予相對人張英傑用以墊付其他會員,而請求相對人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裁定以上開刑事案件已認定相對人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因此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之直接被害人;又抗告人廖峻毅因介紹他人入會,事後再自行賠付(墊付)投資人415萬3098元,亦難認係相對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且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被害人名冊中,亦未將抗告人向春華列為被害人之一,乃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向春華以媳婦王麗雪名義加入雙聯網公司投資2個單位38萬3086元;抗告人廖峻毅除投資3個單位57萬4620元外,並出借相對人張英傑149萬2320元,且借款415萬3098元予相對人張英傑用以墊付其他會員,雙聯網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讓抗告人未領到任何商品及現金紅利,並將資金挪走,抗告人應係直接受害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本院查: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廖峻毅主張相對人共同設立雙聯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取資金,造成伊投資3個單位57萬4620元受有損害一節,業經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共同觸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抗告人廖峻毅並為相對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見原審卷第131頁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402)。抗告人既因相對人共同違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受有投資損害,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兼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權益,依前開意旨,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部分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關於抗告駁回部分: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廖峻毅抗告意旨指稱:伊出借予相對人張英傑149萬2320元部分,並非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見原審附民卷第6-10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狀),原裁定亦未就該部分為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其次,抗告人廖峻毅指稱:伊借款415萬3098元予相對人張英傑用以墊付其他會員部分,核係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相對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被害人名冊中,亦未將抗告人向春華列為被害人之一(見原審卷116-133頁)。至於抗告人廖峻毅就其出借(墊付)予相對人張英傑之借款,以及抗告人向春華若係以其媳婦王麗雪名義加入雙聯網公司,其等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但仍不能認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抗告人就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