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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劉以琳相 對 人 張英傑

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已違反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以相對人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按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乃同時保護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相對人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為因相對人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支出係為投資獲利,非因相對人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定顯已曲解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且關於相對人詐欺無罪部分已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參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亦非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4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共同設立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取資金,抗告人為被害人,連同親友共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2,618,560元,親友已將債權轉讓給抗告人,相對人迄未返還,相對人詐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語。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3月26日102年度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揭裁定可查。

㈡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金重訴

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以投資人若介紹其他會員加入雙聯網公司,可向雙聯網公司領取佣金,會員繳交之入會費,雖可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惟雙聯網公司使會員得領取雙聯網公司產品,目的在增加不特定民眾參加雙聯網會員之誘因及迴避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處罰規定,會員加入之目的係為分紅及推薦分紅、組織獎金,而會員之聯合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係來自自己及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收取之入會費,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因認相對人此部分所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判處相對人罪刑在案;並以相對人所為未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銀行法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該刑事判決主文、4至7頁、42至

46、47至54頁)。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受有投

入資金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交付款項係為投資,認抗告人非屬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遽予裁定駁回,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