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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相 對 人 莆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國淵人相 對 人 林彰彪

廖若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被訴違反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等妨害公務刑事案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伊前以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國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閔公司)主張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國閔公司之財產後,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對國閔公司置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之動產張貼封條,實施查封,並將該查封物交由相對人廖若葳保管。惟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廖若葳分別為國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工及會計,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先由相對人林彰彪於同年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7月25日即查封當日)撕下查封物上所貼之封條;再於伊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於101年7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終局執行前,共同將部分之查封物隱匿並處分後,作為廖國淵所成立之相對人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資產之用,導致伊受有無法以查封物拍賣受償,以及延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而生法定利息損失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2,1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經原法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973號受理後,以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妨害公務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即無法拍賣遭相對人隱匿之查封物受償,以及延遲取回假扣押提存金而生法定利息損失,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共同隱匿查封物,而此即係相對人於系爭刑案被判決有罪成立之犯罪事實,伊係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又相對人共同隱匿查封物之犯行,固屬妨害公務罪而侵害國家法益,惟亦同時侵害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得就查封物拍賣取償之權益,而侵害伊之個人法益,其中乃互相牽連,雖國家刑罰權擇一即國家法益而加以保護,然伊於程序法上仍不失為被害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公務,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人民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私人之債權亦因而受有損害,尚難即謂係因犯罪事實所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4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係分別為債務人國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員工,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5日依抗告人之聲請,對第三人國閔公司之動產執行假扣押查封後,交由相對人廖若葳保管如該判決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查封物,基於違犯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罪及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將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查封物上之封條撕下,而予以損壞、除去後;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至101年7月12日第一次拍賣之前,將上開查封物中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隱匿部分」欄所示動產,予以隱匿,進而認定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而以共同犯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分別判處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

(二)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前述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違犯之刑法第138、139條等罪係屬妨害公務罪,乃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為國家,並非抗告人。且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所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查封物,於拍賣前尚屬債務人國閔公司所有,抗告人並非因相對人廖國淵、林彰彪上開被訴妨害公務犯罪事實之直接受有損害者,縱令影響抗告人之債權受償,或抗告人因延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產生法定利息之損失,亦僅屬間接損害,要皆非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妨害公務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抗告人非直接被害人,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仍不得於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對本件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非適法,縱原法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原裁定因之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