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陳黎喜相 對 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霖相 對 人 許森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債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15日所為前揭駁回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送請原法院審酌資料後,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法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程序並無不合法,應先鈙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執行程序,拍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競標結果,由抗告人拍定繳清價金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拍賣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惟查拍賣所得價金尚未進行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土地之拍賣過程中,原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並未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事實載明於拍賣公告中,此種漏載,已重大侵害買受人即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原可對此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原執行法院應將此拍賣程序予以撤銷,即撤銷拍定,將價金返還抗告人,詎原裁定竟認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洽,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程序違法或其他侵害權益之情事,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在案;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8日拍定,抗告人於104年9月15日繳清拍賣價款,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30日製作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寄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104年10月1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拍賣不動產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依法已不得再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拍定程序,抗告人於104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撤銷拍定程序,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指稱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時,法律並未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執行程序撤銷,本件拍定之土地尚未點交,價金尚未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當然可以依職權撤銷拍定程序,將價金返還抗告人(拍定人)等語。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程序違法或其他侵害權益之情事,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是對執行程序之異議,依上述法條規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能聲請,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拍定程序,將價金返還抗告人,抗告人上述主張,自非可取。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已拍定,即為執行程序終結,不得再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拍定返還價金,亦無可採。末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人就拍賣物,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拍賣公告中就拍賣標的物之使用現況所為之附記內容,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相關應買人應自行負責瞭解查明,不得於拍定繳清價金取得拍賣物所有權後再事爭執而主張執行法院應裁定撤銷拍定程序返還價金,是抗告人以之為抗告事由,為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