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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呂學勝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相 對 人 洪巧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02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2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前聲請管收抗告人即債務人,原法院前裁定准許(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嗣抗告人聲明不服,本院以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有無履行義務可能、是否非予管收無法達執行目的等節廢棄發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54號裁定),原法院調查後仍准予管收(105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日期105年3月7日),抗告人再提起抗告到院。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其父母所經營之苗栗貨運行支薪工作,收入穩定,有能力支付兩造之子洪00之扶養費,因該貨運行未為商業登記,抗告人得以隱匿其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且抗告人故意將其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司法事務官命其限期提供擔保,期滿仍未提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三、抗告人陳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與胞兄分工合作擔任貨運司機,貨車輪流開,沒有開的人當助手,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萬元,收入不多,抗告人之母親有心絞痛、高血壓等疾病,父親心臟裝支架須定期就醫,抗告人確無積蓄及不動產可供支應兩造子女洪00之扶養費,並非有資產而故不履行,另抗告人於102年8月7日提領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在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近一年之前,並非隱匿財產而不履行債務,且相對人有固定工作,經濟來源穩定,未成年子女洪00縱一時無法獲得抗告人金錢上的支持,惟其基本生活之維持,應無問題。原裁定將抗告人予以管收,於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參見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但書「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已就管收應具「必要性」之要件予以明定,而是否有管收之必要性,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管收抗告人,謂抗告人確可履行債務,詎竟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以前,將郵局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而有隱匿財產之事實,且在執行程序就工作收入故為不實陳述云云。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有抗告人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2026號執行事件審理單可參(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第48至50頁、65至67頁),且抗告人確於102年8月7日將其郵局帳戶餘款65,295元,提領其中65,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按,是以抗告人名下確無動產、不動產、存款債權可供執行,此亦為原裁定所載明(見原裁定第5頁)。又抗告人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抗告人之父母在苗栗地區經營貨運行(係靠行於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支薪工作,收入係按工作趟數計算,詎於本件執行程序,乃先於103年12月2日接受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稱:因抗告人一直寄文件到伊工作地方,大家閒言閒語,使伊沒有工作云云;於104年7月22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稱:出車一趟最多大概5、6千元,最少拿大概2、3千元;嗣又改稱:有時就當哥哥的副手,每趟僅8百元,有時就沒心情工作,不知何人一直會寄文件到伊哥哥工作的地方,對伊造成壓力,最近也不知何人去派出所說伊每天喝酒、車子排放黑煙,所以沒心情工作等語(見前開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159頁),對照其於兩造間離婚事件及事後之酌定親權行使(即執行名義)事件,經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訪視時,一再積極表示確有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尚可保有彈性使用空間等情形(見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63頁之訪視報告),明顯不符;又抗告人所稱其有憂鬱症,致無法工作云云,亦與司法事務官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其自101年4月間至104年4月29日間止之就診紀錄,僅於103年6月4日及同年8月3日有二次至廖本能診所就醫之情事,而其就醫原因為「腰酸痛」,暨抗告人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只有吃安眠藥沒有吃抗憂鬱的藥,也沒有去看醫生等語不符(見原裁定第5頁、前開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67至73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診斷證明書)。參以抗告人前對於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提起抗告時,稱:每月收入約22000元,嗣因景氣不佳及靠行車輛經常故障維修,現今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則抗告人應有工作能力,工作收入雖非固定,然每月確有一定之收入,詎竟輕易以心情不好、景氣不佳、憂鬱症等理由,推託迴避說明其工作狀況、收入情形,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債務人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就債務內容、債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且應具備管收必要性否則將喪失管收係促使義務人履行現在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查相對人係以原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附於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28頁,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①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7,600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關於洪00(即兩造之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因一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已到期,總計扶養費金額2,007,000元(9,000×223期)」。則本件抗告人係積欠相對人總計二百餘萬元之債權,以抗告人無動產、不動產,僅以抗告人在家中貨運行擔任司機或隨車助手之收入,維持生活開銷,所餘應非豐厚,另抗告人於102年8月7日將郵局存款提領65000元,以系爭執行名義係103年7月8日為裁定,此前兩造於103年5月12日就離婚事件之慰撫金、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成立和解(見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28至34頁),則債務人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近一年以前提領該金錢金額非鉅,應無法推認係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且縱未提領,顯不足清償其前揭債務,是以應不足以抗告人提領帳戶內金錢,未明確於說明貨運工作之收入狀況,遽認有管收之必要性。再觀諸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105年2月4日書狀(原法院104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卷第84頁)、譯文(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41至47頁),足知相對人亦知悉抗告人經濟能力不豐,乃仰賴父母發放薪水,曾領取每月僅約一萬五千元薪資(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47頁譯文),乃認抗告人之父母應有義務籌措大筆金額以一次清償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明知抗告人之母親因對抗告人失望、欲趕出家門,暨曾於101年12月12日去電抗告人之父詢問抗告人當月可領薪資數額(見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44、47、120頁譯文),足見相對人並非認為抗告人確有一次清償二百餘萬元之履行能力。則以本件抗告人之經濟來源僅為在家中貨運行之薪資收入,暨抗告人所陳明該貨運行已由其兄接手父親事業(104年度管字第1號第159頁),應以扣押抗告人薪資債權之方式為強制執行。又觀諸抗告人於105年2月1日、3月1日各匯款支付5,000元(見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卷第99、114頁),足見抗告人確須持續工作,始能賺取薪資收入,並就薪資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有餘裕部分,用以清償相對人,每月實際能清償之數額並非甚多,雖抗告人經原法院104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為管收、釋放後確為部分之給付,惟據本件債務內容、債務人整體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觀察,縱將抗告人予以管收,實際亦僅能敦促抗告人自行將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有餘額部分,清償予抗告人,此部分本以扣押抗告人薪資債權之方式為執行方式,原法院前執行未著,乃因並無相對人所述「苗栗貨運行」之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2頁苗栗縣政府函),而非不能另由相對人查報抗告人之雇主為何人,縱使相對人表示其前往抗告人家中之貨運行,鐵門拉下,亦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非以對人之管收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準此,本件就相對人所陳相關事證加以綜合判斷,未達使法院認定確實符合管收之要件,及管收抗告人確屬合於必要性之判斷,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無法證明抗告人提領帳戶內65000元存款係為脫免執行,依相對人目前所提事證,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乃以薪資收入清償相對人,其金錢債權既非不得以扣押薪資債權之對物直接執行之方式為之,究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難認本件有何管收之必要性。原裁定未詳究上開情形,即認抗告人無故不履行或隱匿財產,情節重大,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管收之必要,而准予管收抗告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