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董玉鳳相 對 人 賴詮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乃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對外積欠債務眾多,故從101年至104年7月止,其與抗告人之書信往來寄送地址均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今相對人為躲避債務,否認住居該戶籍地址,並選擇性不收信件,其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無理由,且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電話訪談之陳秉宏為相對人之多年好友,難免迴護,故相對人以其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非事實,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尚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可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者為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51號、88年度臺抗字第539號、98年度臺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4年9
月21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之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北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法院嗣於104年10月2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固有系爭支付命令、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系爭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卷第4頁、第7頁、第9至10頁)可證。然相對人均未向寄存送達之北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亦有該分局105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及郵件掛號紀錄簿影本(見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第6至8頁)可證,堪認相對人所稱其僅設籍於戶籍地址,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尚非虛妄。是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即謂戶籍地址為其住所,自不得對該址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相對人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至105年2月3日仍未向北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事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
為證,惟該通聯紀錄並無日期顯示,無法確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根據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警員除了以電話聯繫實際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陳秉宏外,尚有以電話訪查該處集合式住宅周邊住戶賴清泉,並已確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另相對人是否與他人有其他債務糾紛,與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得否收受法院文件無關,據此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原裁定撤銷系爭
確定證明書,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