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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王東平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 理人 梁雨安律師

張哲銘律師相 對 人 王柏堯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前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035,797平方公尺,及同上段165地號、地目田、面積385.40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分稱系爭164、1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74萬8,880元,抗告人於辦理共有物分割並登記完竣後,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該2筆土地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本院60號確定判決)分割確定,系爭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G2部分土地分歸抗告人與他人保持共有,而165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則未受分配。是抗告人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其分割取得之上開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惟抗告人拒絕給付。伊因而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事件(下稱本案590號訴訟)審理中。乃抗告人竟有意將其所有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他人,並已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申辦贈與登記。伊為防範抗告人將分割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請求標的現狀發生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為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752萬4,527元為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不得為贈與、買賣、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等一切處分行為,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容有未洽:

按就土地之特定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該特定部分予以分割,始得為之。系爭164、165地號土地經本院60號確定判決分割後,抗告人已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事宜,然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故相對人於抗告人就本院60號確定判決分得部分尚未辦畢分割登記前,自不得為本案590號訴訟之請求。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已特定以抗告人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買賣標的,而該等應有部分於本院60號確定判決後,更已特定於系爭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部分,足見該等應有部分已特定於系爭164地號土地上,而為土地之特定部分。而此特定部分雖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尚未完成分割登記,然並未有何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之法定限制。迨抗告人將來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即可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無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故應認相對人無權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玆抗告人所有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且為土地之特定部分,則相對人能否提起本案訴訟,甚或取得勝訴判決,已非無疑。足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未見及此,逕裁定准予假處分,尚難謂妥適。

(二)相對人於本案590號訴訟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為給付,然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核其性質,顯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況兩造自97年8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相對人尚未完全給付買賣價金,自難認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非適法。

(三)原裁定未審酌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本件聲請假處分時之價值,相較於102年間是否有增漲情事,逕以本院前於102年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鑑定之價值3,472萬8,586元為本件擔保金額酌定之依據,實不足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復未命相對人以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價價值為其應供擔保之數額,足見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實屬過低,且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之虞:

(1)原裁定關於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係以本院前於102年間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鑑定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3,472萬8,586元(抗告人準備㈠狀誤載為3,571萬5,330元)為其計算基礎,並未審酌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2至105年間受各項自然、社會及經濟發展條件等客觀因素之影響,而於土地價值上所產生之變動情形,全然無法呈現系爭164地號土地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時之實然價值。是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否確如原裁定所認僅為752萬4,527元,即有可議。且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自104年10月份至12月份本件同地段之台中市○○區○○段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14萬4,000元、12萬2,000元、7萬元、11萬元,平均每坪約為11萬1,500元,如以最低價格每坪7萬元計算,本件土地價格已漲價,遠高於前在本院60號事件囑託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之價值3,472萬8,586元。故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與本件土地之市值顯然失衡,有違查封比例原則。況相對人自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起迄今,尚未完全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致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甚明。原裁定未慮及此,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非適法。

(2)縱以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年間之鑑定價值3,472萬8,586元作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標準,考量我國102年至105年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持續成長,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不能處分系爭164地號土地之損失亦至少為3,472萬8,586元,故應以該鑑定價值全額即3,472萬8,586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否則即難以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3)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仍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而若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原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就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再為任何處分,則抗告人因此所受最低程度之損害(即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鑑定價值3,472萬8,586元),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利益(即已支付抗告人之買賣價金1,400萬元)。況相對人迄未完成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故應認本件有特別情事之存在,而得由法院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以維誠信公平原則。

(四)綜上,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以752萬4,527元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164地號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其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且使抗告人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顯與誠信公平原則有違,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陳述:房地產買賣,出賣人如拒不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手續,買受人可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也可選擇不解除契約,而主張強制執行(強制過戶)。

換言之,出賣人若違約,拒不移轉房地所有權或交付房地,買受人得依法請求出賣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亦可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倘若買受人欲保全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應聲請假處分。然若買受人欲保全返還價金之請求,則應聲請假扣押,二者並不相同,非出賣人所得置喙。準此,相對人於本案590號訴訟並非主張解除契約,而係請求履行契約。則抗告人指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性質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云云,顯非可採。況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縱使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非表示不得聲請假處分,而係法院得視情節,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遠低於系爭164地號土地之市價,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據以抗辯本件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顯有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債務人就其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已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所明定。按諸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倘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表明:伊前於97年8月9日向抗告人購買系爭164、1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該2筆土地經本院60號確定判決分割結果,系爭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2、G2部分土地分歸抗告人與他人保持共有。惟抗告人迄未辦畢分割登記,將其分得之上開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甚至於105年1月21日向豐原地政申辦贈與登記,伊已向抗告人起訴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保全買賣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恐土地現狀有所變更,將來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聲請本件假處分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應付票據簽收聯、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及豐原地政105年1月30日豐地一字第1050 00097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29頁)。由此可見相對人係為保全其對抗告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恐抗告人對買賣標的土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預防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請求勝訴後,因請求標的土地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而聲請假處分。是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而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而為假處分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謂:系爭164、165地號土地經本院60號判決分割確定後,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相對人自不得提起本案590號訴訟,請求抗告人於裁判分割後,將其所有系爭164、1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即系爭1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2、G2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顯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迄仍未給付全部價金,尚難認本件聲請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云云。惟查: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查本件相對人基於買賣關係,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假處分。抗告人雖抗辯其尚未辦畢分割登記,相對人不得提起本案590號訴訟請求移轉登記裁判分割後抗告人所分得之特定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然此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由,非於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亦即相對人於本案590號訴訟所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故抗告人執此抗辯本件假處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云云,殊無可採。

(二)復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系爭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假處分,係為保全其基於買受人地位之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至相對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充其量僅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保障其權益之問題,核與本件假處分無涉。是抗告人執此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云云,自亦無可採。

五、又抗告人雖另指稱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而撤銷本件假處分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法院得因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其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假處分,係為保全抗告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給付,核其性質並非代以金錢即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防止抗告人就請求標的土地之現狀變更,則縱經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擔保,亦不能達假處分之目的,故依法自無許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理。是抗告人抗辯其得提供擔保將原假處分予以撤銷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將來之執行,而聲請本件假處分,原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斟酌債務人即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原法院審酌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應為3,472萬8,586元,業經本院前於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囑託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在案,則抗告人因該土地受假處分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土地所受之損失額,應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致而無法運用其應得土地價額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第3審則不得逾越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衡估抗告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約為752萬4,527元(計算式:34,728,586×5%×52/12=287,008,元以下4捨5入),因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752萬4,527元以為抗告人因假處分所應受損害之擔保,應屬相當。

七、抗告人雖抗辯原法院以上開鑑定價值3,472萬8,586元據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計算之標準,未審酌102年至105年間不動產價值有增漲變動之情形,實有可議。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以系爭164地號土地每坪最低價格7萬元計算,該土地之價值顯然高於3,472萬8,586元,故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與系爭164地號土地市價顯然失衡云云。惟查:

(一)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上固記載神圳段331~360地號、751~780地號、361~390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為14萬4千元,神圳段31~6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為12萬2千元,神圳段451~48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為7萬元、11萬元等情,抗告人並據以指稱系爭164地號土地價值已有漲價變動,而憑此質疑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不止34,728,586元。然系爭16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所顯示之土地地號與系爭164地號土地相差甚遠,且其土地坐落位置、地目及使用地類別為何均不明。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曉諭抗告人提出系爭164地號土地附近之地籍圖供本院參酌,惟抗告人迄仍未提出。復參以前揭神圳段451~480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間每坪之交易價格即有7萬元、11萬元之高低落差,何以如此,亦未據抗告人提出說明。是抗告人率以上開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以為系爭164地號土地之市價自102年以後已有漲價變動之論據云云,即難令本院遽信。

(二)再衡諸系爭164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0元,此觀諸卷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7頁)。是以該土地面積10,357.97平方公尺計算,抗告人所有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現值為3,418萬1,301元(計算式:9,900×10,357.97×1∕3=34,181,301),顯較102年間華聲鑑定公司所鑑定之鑑值為低。復參諸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低迷,價格跌落,媒體已多所報導。故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是否確如抗告人所言已有漲價,即有可疑。本院為究明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因而於105年7月21日發函囑託抗告人所陳報之鑑價機關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土地之價值。乃抗告人迄至105年9月26日仍不預納鑑價費用,已據本院向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電詢明確,並製作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稽。故抗告人認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有漲價,原裁定以前開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價值3,472萬8,586元作為所命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標準,與該土地之市價有所失衡云云,因乏相當證據為佐,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至抗告人固另抗辯:縱以系爭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年間之鑑定價值3,472萬8,586元作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標準,其因假處分所受不能處分該土地之損失至少為3,472萬8,586元,因此應以該鑑定價值全額即3,472萬8,586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始足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云云。然假處分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業經上開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是抗告人認本件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之數額應以前揭鑑定價值全額即3,472萬8,586元為依據,於法尚難謂有據,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752萬4,527元後而為假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