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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照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撤銷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起撤銷處分訴訟,原法院以該撤銷處分事件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04年12月4日收受,有該裁定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年1月19日依法送達抗告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案卷第8頁),抗告人迄未依法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自不需再定期命補正,抗告人已逾期限仍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