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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范世明代 理 人 江彗鈴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惟原裁定有以下違誤:

㈠原裁定屬突襲性裁判,已造成抗告人程序之不利益:本件再

審事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提起再審,前經本院以104年7月16日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原法院遲至同年12月4日始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80元,抗告人補繳後,隨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委任律師閱卷後,未及補提再審理由或接獲原法院任何通知,旋遭裁定駁回,原法院未予抗告人委任律師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機會,遽行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判,亦屬違背法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寄存送達均不合法,抗告人係於103年9月12日閱卷後始知悉上情:

⑴抗告人自84年間即遷居新北市八里區,且之後陸續遷移至桃

園市大園區及新北市新店區等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審查,且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亦知悉抗告人之住居所及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竟未向法院陳報,而對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其寄存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及配偶鍾玉麗於原戶籍地簽收債權讓與證明書,據以推斷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係屬有誤。

⑵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係源自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讓與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該公司再轉讓予相對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債權讓與證明之郵件送達回執係記載「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非相對人或龍星昇公司;又抗告人之配偶鍾玉麗非設籍於新北市,是以前揭債權讓與或受讓之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合法通知抗告人,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更屬明白。

⑶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

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惟抗告人閱卷時並未發現表徵本件債權之借據或任何約定書存在;且相對人所提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亦無記載讓與日期。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未提供證據供證明或釋明債權,原法院未查明或命補正,逕予核發,其核發即屬違背審查規定,難認合法。

㈢抗告人係於103年9月12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之核發及寄存送達均不合法,故於103年9月29日提起再審,已遵守再審期間。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並參立法委員修法提案說明:「三…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項規定…」之修法意旨,抗告人自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6、12、13款之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法定期間之限制。是原裁定不就抗告人依前揭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內容審查,應屬有誤。

㈣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上開證物亦屬使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原依法提起本件再審,原審裁定誤認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繼續審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皆合法送達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6日確定:

⑴抗告人自68年1月15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皆設籍於「彰

化縣○○鎮○○路○段○○○○號」,期間長達38年,從未變更,且抗告人於84年3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亦係以該戶籍地址為其地址。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請狀所載地址既與當時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相同,且迄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日止,皆未接獲田中派出所通知抗告人未居住於該處並退還送達文書,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抗告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程序有誤,顯無理由。

⑵抗告人之配偶曾於100年11月間在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簽收系

爭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本人復於101年11月27日在相同地址簽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有郵局收件回執在卷可查。抗告人雖指摘前開郵局收件回執係記載「立德公司」,而非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亦未記載讓與日期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只需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可,至於郵局收件回執之送達人,及債權讓與通知有無記載日期等等,均無礙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情形,抗告人據此指摘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其未受合法通知云云,實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審不合法。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經查:

⑴相對人曾於102年1月17日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1月21日對抗告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抗告人之子范洺豪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俟經原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於102年3月11日閱卷後,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42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又抗告人於前揭聲明異議及再審之訴均主張其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揭戶籍地並非其住居所地,並以書狀聲請指定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情,此有該支付命令卷宗影本及有前揭裁定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再審書狀及法院前揭裁定均已記載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前揭新店區住址,故認:相對人最遲於收受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9日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時,已明確知悉抗告人主張其住居所地為前揭新店區住址,而非前揭戶籍地址。

⑵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30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時,竟未向原審法院陳報抗告人前揭已明確表明之住居所,致原審法院漏未對抗告人實際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而將系爭支付命令直接寄送前揭戶籍地址,復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曾送達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前揭寄存送達即非合法,故本件系爭支付命因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並未確定等情,雖有理由。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應另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明。原裁定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抗告人再審之結論,仍可維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