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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永梁等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中地院於104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台中地院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