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陳茂彬相 對 人 劉鶴
陳鴻偉共 同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亮儒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72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所爭執,雖經原法院本案判決伊敗訴確定;惟該判決並非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不存在或不能行使,而係因系爭土地應屬遺產,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請求。本件伊已依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訴(原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不得令相對人得以撤銷原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533條所明定。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係以系爭土地原為伊與第三人陳喬松及相對人所共有,伊有1/3所有權,嗣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相對人拒絕,乃聲請假處分等情;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6/18移轉登記予伊,嗣經本案判決認系爭土地性質上仍為因繼承所得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恢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抗告人訴之聲明核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於法未合等情,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是抗告人於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以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抗告人請求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其請求權不存在而為實體判斷,並為其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至於抗告人另訴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非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其訴訟結果與原假處分無涉。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洵屬正當。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