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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景新中醫診所即賴文志相 對 人 施耀庭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5年起與抗告人簽訂工作契約,受聘抗告人診

所擔任醫師職務。抗告人將數十年來研發之中藥處方、藥材配製、醫術經驗與技能,毫無保留傳授相對人。因相對人接觸抗告人診所高度機密之醫療、病患及客戶等重要秘密資料,雙方乃於98年8月、101年7月間重新簽訂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於第11條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相對人合作期滿未能續約,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於系爭契約附圖藍筆圈選範圍內(含藍筆簽選之公路)執業,否則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㈡詎相對人於104年10月31日系爭契約屆滿前,計畫另行開業

,相對人選定之開業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位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禁止營業範圍內,且相對人慫恿抗告人診所內員工轉職至其另行開業之診所,更於離職前屢次擅自使用其電腦,利用內部連線方式入侵、讀取抗告人所儲存於其他電腦內之員工薪資、病患及客戶名單、財務分析、藥材供應商等營業秘密資料。抗告人發現後,即當場於相對人面前封存其使用之電腦,並經雙方及診所內其他員工簽名於封條處。相對人雖或未持電腦資料攜出,但不能阻止相對人已讀取抄錄之營業機密資料,更況相對人仍可能已經攜出電腦資料,為抗告人無法掌握。顯見相對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且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之情形。

㈢相對人違約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本無從完全量化,正

因量化損害程序有困難,是更有以保全程序加以禁止相對人繼續違約之必要,否則,相對人既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又難以量化計算損害,豈非競業禁止約定成為廢文?此顯非雙方當時締約之真意,更違反職場誠信原則,是本件殊有賴以定暫時狀態為假處分制度之保障。本件抗告人提出之雙方競業禁止約定,自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仍認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無從維持,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48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命相對人至106年10月31日止,在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範圍內,不得以自己或經其控制之第三人名義經營中醫診所,並不得受僱、受任於其他中醫診所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亦即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0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第538條,其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定暫時狀態處分,得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而其請求暫時實現本案請求,或部分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或實現本案請求之部分內容,已非單純維持現狀,或規制性假處分,則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已先獲得權利之滿足,縱使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廢棄,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仍將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逸脫附隨性、暫時性之本質,而有本案化之情形,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此種處分更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揭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爭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契約影本、名片影本、相對人使用電腦路徑電腦畫面、電腦封存照片影本、錄音光碟、譯文、網路FB資料、相對人開業照片4張、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參見原法院104裁全字第136號卷內)。

㈡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因本件係就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先就「當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蒙受之不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然抗告人始終未具體敘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為何?其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為何?僅泛稱: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擅自讀取抗告人診所營業秘密資料,抗告人診所員工薪資、病患名單、財務分析、藥材供應商等資料,均屬抗告人診所營業至關重要之秘密事項,攸關抗告人診所得否繼續順利經營、營運及生存,卻遭相對人予以侵害,足證相對人違背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確已有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之虞,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述,可知抗告人之診所經營所需之資料如員工薪資、病患及客戶名單、財務分析、藥材供應商等資料並未遭相對人攜出,故抗告人診所之經營自仍可正常運作。抗告人於本院雖主張相對人或未持電腦資料攜出,但不能阻止相對人已讀取抄錄之營業機密資料,更況相對人仍可能已經攜出電腦資料,為抗告人無法掌握云云,然此僅為抗告人所臆測之情,況此仍無礙抗告人診所之經營。從而,抗告人之診所營運既仍可正常運作,則其受有何損害?且該損重是否重大?實無從判定。故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之行為所可能導致之損害或不利益為何?抗告人顯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任何之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原因為釋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但抗告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的原因,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