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王珊甯相 對 人 詹德俊上列抗告人因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㈠狀。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是追加之訴如不合上開法定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 102年9月6日被告(即買方即相對人)與王甦(即賣方)代理人王柚極就王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77/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0樓0000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嗣於104年
9 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記載訴之聲明:「我家在此拒絕此項非法交易買賣,拒付違約金及被偷設定住的設定金,及律師費!由法院視罪刑強制處分,並將房屋過期的設定塗銷後;且需賠償律師費及訴訟費完後;並於法院核算清後方可還剩餘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此部分之請求,已非在原確認之訴所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範圍內,核屬訴之追加,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更無上開得許追加訴訟之事由,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洵屬合法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提出民事抗告㈡狀所附書狀之記載內容似對訴外人為刑事告訴,核與本件之民事爭訟無關,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