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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王清謀

葉佩璉相 對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075,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惟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不論將來勝敗如何,相對人均有依重劃結果分配土地予抗告人之必要,至多僅是分配方法上之差異,抗告人所能得到之利益不明,應屬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繳納17,335元為已足。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有重劃前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實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2月10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土地分配各項圖關於:㈠重劃前臺中市○○區○○段231、231-1、240、108、111-1等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共有或發放現金補償予王清謀,㈡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發放現金補償予葉佩璉之土地分配等部分決議為無效。」,本院審酌:兩造對抗告人為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執,抗告人僅針對重劃土地「分配方法」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故本院認上開決議若經確認無效而變更分配方法,其客觀上利益尚無法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75,3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