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許田相 對 人 潘重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票款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4年7月21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支付命令,因抗告人異議,視為起訴,嗣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彰簡字第37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准得假執行。
相對人持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抗告人主張:前述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其上訴,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審理中,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抗告人查封之財產,勢難恢復原狀等語,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審理中,抗告人願供擔保,以避免強制執行。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該條第2項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限於:⑴回復原狀之聲請,⑵提起再審,⑶提起異議之訴,⑷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⑹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於上訴則非屬前述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此觀前述法條自明。因此,以假執行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者,因其上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債務人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第二審法院先為判決時,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以為救濟。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或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均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