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紅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錫英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承攬相對人「龍鳳漁港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2年1月7日將系爭工程AK段部分施作完竣,並於同年月11日驗收完成,伊依約於102年5月1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付款,卻遲未獲得應付款項,伊遂提告並獲勝訴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伊發函通知相對人遲延付款之時間已逾6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契約自何時起終止有所爭執,致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工程保證金是否可要求返還及伊於何期間仍應負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狀態,故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法院則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其前對相對人所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2年1月7日將系爭工程AK段部分工程施作完竣,
並於同年月11日驗收完成。相對人未依約於驗收後給付價金,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案經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72萬1750元,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案訴訟)。
詎相對人仍拒付AK段工程價金,抗告人遂發函,指明自102年5月11日起算,相對人遲延付款之時間已逾6個月以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規定,主張解除合約。其後,相對人僅支付AK段工程價金,拒絕結算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抗告人乃向原法院提起給付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標的之範
圍,尤其因系爭契約爭議包括AK段部分及BK段部分施作,工程計價、契約解除權、尾款結算與履約保證金退還等要素,並涉及各種不同之原因事實,兩造爭執的事由未必為全部,基於程序經濟與法安定性,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事由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兩造間因承攬系爭工程興訟,訴訟標的歷次皆有不同,第一次係就AK段工程價金之給付部分;第二次則係就拒絕結算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至於本案則係對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存在之確認之訴。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於103年7月21日、8月29日發函主張契約終止,此部分俱未經前前案訴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實質審理過;另相對人對於依系爭契約第14條「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置若罔聞,甚至表示不願發還,此部分亦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因之一。然觀諸上開二次判決主文內容,均未敘及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存在及後續結算問題,有關履約保證金應按比列分次發還之部分,均未曾實質審理及之,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餘地。
㈢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均表示已終止,惟對終止日期產生歧異,
確有必要透過判決方式加以確認,俾以釐清後續衍生結算之問題。本案既存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之契約解除權;第14條之履約保證金退還請求權等與契約存續與否攸關之紛爭,均為確定判決後內容尚未實現,且兩造對於孰為優先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猶存有爭議,容有確認利益存在,依法應賦予抗告人主張權利之程序,以符合實體權保護及程序權保障。抗告人先後起訴均非同一事件;又爭點效與既判力不同,相對人混淆既判力與爭點效之概念,第一案訴訟未經兩造完足之辯論,前案訴訟援引為一事不再理之理由,尤非適法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倘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以:⒈伊承攬相對人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10
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伊於102年1月7日將系爭工程部分施作完竣並驗收完成且符合系爭契約請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2,721,750元,然因相對人遲不願給付,伊乃提起訴訟,業經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定(即第一案訴訟),確定相對人自102年5月10日起負遲延給付工程款之責任。⒉嗣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3.延遲付款達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之約定,以103年7月21日存證信函及103年8月29日函文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依系爭契約就結算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結算工程尾款407,46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573,000元等語,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並聲明求為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嗣該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0日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即前案訴訟),業經原法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及本院調閱網路之二案判決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提及其係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之約定,以103年7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見前案卷第4至5頁),且抗告人於前案訴訟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主張:
「……本次提出的我們是用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因非可歸責與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延遲付款達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在當時二審21條第11項第3款當時在高院條件還不符合,後因高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有延遲給付之情形,後我們又在103年7月時有發存證信函,在原證三,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135頁,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及之原證三存證信函(即抗告人所指103年7月2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前案卷第124、125頁),核與其於本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原證二存證信函相同(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另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及之原證十一函文(見前案卷第199頁),亦核與其於本件主張相對人表示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證四函文相同(見原審卷第180頁)。再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更已迭就何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適法有效、相對人應否給付抗告人結算工程尾款407,460元及返還保證金573,000元等節互為攻防(詳見前案卷第149至150頁背面、192至193、203、205至215頁)。
㈢前案訴訟斟酌兩造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抗告人已於第
一案訴訟判決確定,其所主張給付工程款及保證金返還一事,均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既經第一案訴訟判決認無理由,實已具既判力,抗告人不得再另訴主張。從而,第一案訴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顯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應受第一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指前案訴訟)請求工程款等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節,認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㈣況抗告人於第一案及前案訴訟已主張伊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亦為第一案訴訟判決所認定與約定不合,則又主張系爭契約有再確認存在與否之必要,亦有未合。基上,足徵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係以其已於103年7月21日對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對相對人提起一給付之訴,且該項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前案訴訟審酌並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復同以其已於103年7月21日對相對人終止契約為由,又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經核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仍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其再提起本訴,乃求為與前案訴訟給付內容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已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更遑論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難認其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於103年7月21日、8月29日發函主張契約終止,此部分俱未經本院前案判決實質審理過,有關履約保證金應按比列分次發還之部分,均未曾實質審理及之,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餘地云云,洵不足取。
㈤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既與原法
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認係屬同一事件,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與前案訴訟給付內容可以代用之消極確認判決,其訴訟標的自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