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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徐耀發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曾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79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相對人於提供擔保並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後,即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訴訟,並經苗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19萬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相對人遂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受償完畢,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依法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曾向苗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抗告人未繳納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相對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下稱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逾期,以其異議不合法為由,於105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處分)。抗告人不服,對該駁回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5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05年1月20日接獲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後,旋於105年1月20日提出陳情書狀(等同異議)。嗣苗栗地院民事庭發文通知抗告人須補送正式異議書狀,抗告人即於105年1月31日提出,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系爭駁回處分及原裁定依法不合,應退回再議,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無效。

(二)相對人提出不實債權,不當假扣押、查封並拍賣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大閘蟹統籌收購合約時,僅收取定金19萬8,000元,並未收取高達79萬2,000元之定金,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27萬元理應依法給予抗告人沒入,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不當,理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係受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所闡釋意旨:「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只須於異議期間內已以書狀表明對之不服之意思即為已足,即使誤用抗告、陳情、抗議或其他名稱,而未用正確之「異議」名稱,仍應視為其已合法提出異議,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查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准予發還,該裁定並已於105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卷(下稱241號卷)第58頁】。而抗告人收受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後,隨即於105年1月20日書具陳情書狀,該書狀並已於105年1月22日到達原法院,其內容記載:「主旨:相對人徐耀發(按即本件抗告人),對於下列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為陳情人之陳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徐耀發請求暫緩發還。理由:一、目前本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8號,104年度民訴3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在案。二、附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及民事訴訟費收據等,請求法院明察」,此有該陳情書狀存原審卷可查(見241號卷第59頁)。是通觀該陳情書狀全文內容,並核諸抗告人前曾以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苗栗地院雖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其敗訴,然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因抗告人於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被裁定駁回後,復未依法繳納二審裁判費,本院因此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且抗告人亦已對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該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原法院241號卷可考。可見抗告人之意係認其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然聲請再審中,原法院不應以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顯見抗告人已表明對該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不服之意旨,縱其未用「異議」名稱,而係誤用陳情名稱,揆之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其已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提出異議。玆抗告人於105年1月20日收受241號發還擔保金裁定後,既已於105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前揭陳情書狀,合法提出異議,自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則於此情形,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有理由時,即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然若認其異議並無理由,即應檢卷送請所屬原法院之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以抗告人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為由,逕以系爭駁回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顯有違誤。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定,必要時,始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而所謂「必要」者,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闡釋甚明。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抗告人之異議逾期,而認其異議不合法,以系爭駁回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殊有未合,已如前述。經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後,原法院竟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因本院無從逕行自為裁定,須由原法院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駁回處分,是本院爰將本件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