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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秀瓊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中庸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為金格銀樓之合夥人,相對人並擔任負責人,嗣雙方因銀樓盈餘分配事生糾紛,而訴外人黃露甘應抗告人之請託居中協調,並收受抗告人交付之三本金格銀樓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後,竟侵占入己並轉交予相對人,經抗告人對黃露甘提告獲不起訴處分後,訴外人黃露甘乃自訴抗告人誣告罪,並由原審99度自字第3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然相對人竟於系爭誣告案件100年4月14日開庭時,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並具結後,謊稱:金格銀樓「無」抗告人所指系爭帳冊存在云云,而成立刑事偽證罪,並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即104年度審訴字第58號,下稱543號刑事案件)判處偽證罪在案,並造成抗告人名譽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下稱209號附民案件),請求相對人及吳雯惠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其中吳雯惠部分,因543號刑事案件判處無罪在案,而經209號附民案件於104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嗣209號附民案件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4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訴訟,下稱24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241號損害賠償事件以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及41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因偽證罪,經543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原審104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請求相對人給付伊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節,並有上開卷宗可按。然揆諸上開說明,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並非個人私權遭侵害,則抗告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伊因偽證罪而受損害之人云云,顯不足採。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業如前述,則本件209號附民案件,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並非該條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抗告意旨謂,209號附民案件既已移送民事庭,自應適用民法認定事實云云,顯有誤會。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