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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陳枝青相 對 人 李慶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 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將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相對人承受,相對人則應按期給付讓渡金,惟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爰依上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又相對人向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買受4輛營業大客車,未辦理銀行轉貸,致貸款銀行持續由抗告人帳戶扣繳民國104 年5 月、6 月之貸款合計780,000 元,另遭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扣罰違約金65,25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780,000 元、65,256元。相對人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街○○○ 號6 樓,兩造間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之內容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亦無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約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簽約地在抗告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路○○○○巷○○弄○○號,相對人亦係在抗告人之住所給付第一期款現金及支票,故簽約地及履行地均在南投縣,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契約,並無有關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兩造亦未就契約履行地有任何口頭約定,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所簽訂之104 年6 月3 日公司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固未記載履行地。惟兩造所讓渡之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前,係設立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

2 樓,有抗告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足見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係以南投縣為其經營之根據地,其法律關係之發生地多在南投縣;又依兩造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契約第4 條及第8 條約定,係由相對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3000萬元而未達5 億元,有前開公司登記表可按,其變更登記之受理機關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南投縣○○○村○○路0 號)。是兩造合意轉讓以南投縣為經營根據地且法律關係多發生在南投縣之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堪認兩造有以南投縣為契約履行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抗告人依兩造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130 萬元,其約定之履行地在南投縣,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