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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賴來好相 對 人 吳財英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名義之和解內容為:第三人張正雄、張正導、張書晨等三人(下稱張正雄等三人)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惟系爭建物係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無保存登記建物之「正身」,非僅張正雄等三人所有,第三人張登科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592分之1485。然張登科已死亡,抗告人為張登科之配偶,並繼承張登科之財產,抗告人為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係以訴訟上和解非須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始為當事人適格,因而駁回張正雄等三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原裁定以上開判決認為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在法律上難認有據,容有誤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相對人請求張正雄等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基上,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無據。而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建物非僅張正雄等三人所共有,張登科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592分之1485,故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而因張登科已死亡,抗告人為張登科之配偶,為張登科之繼承人,自得由其繼承張登科之財產即系爭建物,並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此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參聲請卷第21至24頁)。抗告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由形式上觀察,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以致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仍須依其表明之證據,經調查認定能否為有利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以為該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

㈡原法院雖以:張正雄等三人前以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共有人存

在,卻未一同被訴並成立和解,系爭訴訟上和解當事人之適格欠缺,該和解即有無效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經臺中地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張正雄等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此認為抗告人所據前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在法律上難認有據,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惟查,臺中地院102年度續更字第1號判決雖以:「…原為張登科取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迭經變動後,已歸原告(指本件相對人)所屬,從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於兩造(指張正雄等三人及本件相對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歸屬於兩造,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兩造並於系爭第2152號事件達成系爭和解,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從而,被告(指張正雄等三人)以系爭和解因當事人不適格,有和解無效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於法顯屬無據。」為由而駁回張正雄等三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參聲請卷第13頁背面)。然案經張正雄等三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係以:「…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未就上訴人(指張正雄等三人)是否即為72號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再事爭執及請求調查證據,衡情應係兩造就7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不再爭執而相互讓步,由上訴人負擔限期拆除A建物及圍籬之義務,以解決爭執,無法認係就被上訴人(指本件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成立和解,亦難認和解係由不適格之當事人為之。再者,拆除房屋固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惟上訴人同意負限期拆除之義務則屬負擔行為,並不以對房屋有處分權(或完全之處分權)為必要,如72號房屋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或『其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確實存在,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系爭和解之效力本不能對他人主張,本屬至明,不能因上訴人無處分權限或完全之處分權限,即認兩造間之系爭和解亦屬無效。至於上訴人同意拆除A建物及圍籬,如對他人造成損害,則係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究不能因此認系爭和解於兩造間為無效或可得撤銷。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並非可採。」為由而駁回張正雄等三人之上訴(參聲請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準此可知,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該案之兩造(即張正雄等三人與相對人),故無從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認抗告人之夫張登科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自亦無從據以認為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理由在法律上難認有據。抗告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既然並非顯無理由,且無證據證明其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則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係執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15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張正雄等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相對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其目的在收回上開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資利用,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不能利用該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而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各有不同,其收益亦因利用方式之差異而難有一定之計算標準。基此,本院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限制規定,以系○○○區○○段○○○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之年息10%計算該土地每年之利用收益,並以之為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計算依據。依此計算標準,並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7,700元/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254,100元,102年度司執字第17303號執行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合計共3年6個月,則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164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3×880×10%×(3+6/12) =10,164)。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