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陳良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曉凡、陳倩姿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胞姊即相對人陳倩姿前於民國91年共組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部落灣公司),股份各為50%,由陳倩姿擔任公司負責人,抗告人則為副總經理兼監察人,詎陳倩姿自94年起至今均未核實或未發給抗告人應有的薪資及股利分紅,致抗告人財務失衡,發生經濟困難,信用卡被強停、支票跳票、車貸無力支付等,導致信用破產,茲再提出完整清楚的薪資差額表為證。抗告人三位胞姊並利用其等母親於101年5月2日過世前意識不能自主期間,擅自開動其等母親之保險箱,復偷賣祖產。102年間抗告人又遭公司員工合謀誣陷妨害名譽,期間陳倩姿亦不斷勸抗告人認罪賠錢了事,幸終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另陳倩姿於104年12月31日開車將抗告人撞飛30公尺,肇事逃逸,當時抗告人前往驗傷時必需轉診住院檢查,但身無分文,在家躺了15天,嗣經報案又查無結果,復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查佐打電話告知其手上尚有一件抗告人大姊告抗告人之竊盜案。抗告人目前連生活的下一餐在哪裡都不知道,一年多來均靠朋友接濟生活,太多因家事衍生出來的事件,抗告人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已遭如此家變,原裁定過多的揣測語氣,令人遺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其生活困難,相對人陳倩姿又未依法核發其薪資、公司股利,致其財務陷入困難,並已有跳票、信用卡停卡情形,近一年半來僅靠朋友借貸或變賣收藏生活,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欠款之訴,抗告人業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必有勝訴之望等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101年至105年薪資差額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內頁節本、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部落灣公司公告等件為證。惟前揭薪資差額表及相關調解文件僅足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倩姿間存有勞資爭議,尚難資為抗告人已無資力之釋明;而部落灣公司公告內容乃係針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曉凡間之爭執事件為說明(見原審卷第16頁),與抗告人有無資力一節亦無涉;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存摺內頁節本所示,抗告人所有該帳戶於105年4月間尚有多筆現金存款及轉帳收入,迄至105年4月23日止,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1,486元(見原審卷第13頁),自難認抗告人現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再參諸抗告人前於其與相對人蔡曉凡間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自稱其任職於廣告公司、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且抗告人現年48歲(見原審卷第10頁),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以賺取薪資收入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並再提出93年至105年薪資差額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及其自行製作闡述其與相對人陳倩姿等胞姊間之公司合夥爭議及家事、傷害糾紛等文字文件暨光碟一片(內有標題為「負責人的偽善第二彈」、「違法兩面說法─這是阿姿的違法」、「蔡曉凡事件0000-0000+後記」等mp4檔案)等件為證。惟上開薪資差額表至多僅足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倩姿間存有勞資爭議,已如上述;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倩姿等胞姊間之公司合夥爭議及家事、傷害等糾紛,與其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屬二事,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薪資差額表、文字文件及光碟內容仍不足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況觀諸上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04年度至少有營利所得99,856元、5,262元共2筆及薪資所得17,500元、218,100元、189,785元共3筆等收入,顯見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亦非不得以其工作能力賺取薪資收入以籌措訴訟費用,自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其因與相對人陳倩姿間存有勞資爭議、家事糾紛致其財務失衡,發生經濟困難,一年多來均靠朋友接濟生活,太多因家事衍生出來的事件,其無法負擔費用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情事,其空言主張,尚無足取。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