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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東泰生技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茂代 理 人 蔡慶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研國際(原冠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執行處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動產查封程序時,已當場陳明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出售第三人,並已與第三人完成點交程序,且當場提出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執行處仍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顯已影響第三人權益,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稽。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

三、經查,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25日依相對人之查報查封抗告人所有之動產時,系爭動產係置於抗告人工廠內,依抗告人現實支配占有系爭動產之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是原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指封而查封系爭動產,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執行查封時系爭動產是否確由抗告人及第三人達成讓與合意並交付占有致所有權發生移轉,尚有待實體調查審認始得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