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山雨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相 對 人 廖泗滄

廖洲槍廖梓滄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 5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他案訴訟)業於 105年2月3日宣判,因而撤銷 104年3月9日停止103年重訴字第40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裁定。惟抗告人已對該他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6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因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受訴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如法院認為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03號、81年度台抗字第336號、87年度台抗字第3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前以本案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他案訴訟結果為據,於 104年3月9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本院他案訴訟業於 105年2月3日判決,雖因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惟本案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可由原審法院自為調查審認,參諸第三審法院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關於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7條及第47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2年聲字第597號判例、80年度台聲字第416號、88年度台聲字第50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審法院就本案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可自為調查事實審認,不受第三審法院僅就他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審查而影響。原審法院為免當事人因本案訴訟程序繼續停止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並提升司法裁判之速率,依職權審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