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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盧曉卉相 對 人 陳金棗

黃敦厚郭秀銀王月珍丘信月黃敦洲余秋緞盧紀麗珠王淮萱高玉燕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2月4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25號准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司執九字第77475號清償會費強制執行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三人兆豐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新臺幣11,58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無自被繼承人李秀純帳戶內轉入之資料,難認抗告人之系爭款項與被繼承人李秀淳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關,且抗告人亦未自系爭遺產取得分文,故原法院扣押抗告人之系爭款項於法不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12月7日之執行命令。

二、上開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秀淳死亡後,抗告人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而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沙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係判命債務人即抗告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等人,屬附條件之給付判決,故債權人必須舉證所扣押之系爭款項係繼承之遺產。且法院應以形式審查認定繼承遺產範圍,惟系爭款項並無自被繼承人李秀純帳戶內轉入之資料,難認與系爭遺產有關;況且李秀淳遺產中之銀行存款2,133,543元,已全數用於遺產管理、分割等之開支,抗告人並未自系爭遺產取得分文,債權人就抗告人之個人財產執行,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為原裁定所維持,自有不當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查,抗告人於其被繼承人李秀淳死亡後,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而陳報之遺產清冊中列有李秀淳之銀行存款5筆共計2,133,543元,此有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25號執行卷宗之遺產清冊有稽。而抗告人陳報之遺產清冊既然列有李秀淳之銀行存款2,133,543元,則執行法院依該資料為形式審查結果,即可認為抗告人至少繼承有上開存款數額之現金。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李秀淳之債務,至少應於2,133,543元內負清償之責。又抗告人於兆豐銀行頭份分行之存款11,580元,雖無證據明確顯示係自李秀淳之銀行存款中流入,惟金錢為代替物,一經混同,即無法區辨來源,抗告人既然至少應於繼承2,133,543元存款現金內負清償之責,則相對人將系爭款項陳報為抗告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李秀淳遺產中之銀行存款2,133,543元已全

數用於遺產管理、分割等之開支,抗告人並未自該遺產取得分文等情,核屬實體審認事項,執行法院尚難由形式上調查即得確認。基此,抗告人以其未繼承上開存款遺產,其個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並非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應由抗告人另提異議之訴資以解決。從而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