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楊子儀、楊馥慈及莊博喬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377號執行事件執行原裁定附表所示楊吉錠所有之不動產(楊吉錠於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死亡,繼承人為本件之執行債務人楊子儀、楊馥慈及莊博喬)。執行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莊媄涵(原名莊雪薇)之異議,以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司執字第40377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並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然有效存在,且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莊媄涵之異議為實體審查而處分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人為莊媄涵,莊媄涵於92年3月3日以該不動產為周振豐(原名周昭生)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時,係擔保抗告人對莊媄涵之借款債權,周振豐僅為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抗告人與周振豐嗣於102年10月17日終止借名契約,於102年10月24日變更系爭押權人為抗告人,係屬合法有效等語。聲明:㈠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㈡莊媄涵之異議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抵押權係莊媄涵於93年3月3日為周振豐設定,設定後之
94年9月3日,莊媄涵將抵押權標的之不動產(原裁定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楊吉錠。其後之101年6月18日,周振豐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施振盛;102年10月24日,施振盛再「讓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周振豐於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前,曾在96年5月7日以楊吉錠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獲准(96年度拍字第277號),施振盛於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後,於101年10月14日以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由原法院以101年司執字第28028號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於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後之102年11月14日,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承當執行程序而成為執行債權人,此業經調閱原法院93年度拍字第27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卷核閱屬實。㈡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執行事件進行中,莊媄涵以周振豐
、施振盛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判決莊媄涵勝訴確定(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下),莊媄涵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撤銷全部執行處分(抗告人已承當施振盛為執行債權人,103年7月4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裁定),抗告人循序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1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6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77號、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3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此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並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
㈢本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抗告人於讓與
移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後,於103年7月9日另行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執行程序進行中,及前述莊媄涵與周振豐、施振盛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中),此經調閱103年司拍字第90號卷核閱屬實。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與所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民法第870條);雖施振盛、抗告人分別於101年6月18日、102年10月24日,因讓與移轉登記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見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40377號卷土地登記謄本),惟此前之101年6月7日,周振豐與施振盛已達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之合意時,及102年10月17日,施振盛與抗告人間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時(見同上卷債權讓與證明書、協議書),施振盛及抗告人即分別因債權之讓與而一併取得系爭抵押權,不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移轉登記為必要(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莊媄涵對周振豐、施振盛取得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復於莊媄涵對周振豐、施振盛之訴訟繫屬後,輾轉受讓周振豐、施振盛之債權,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自不得對莊媄涵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莊媄涵之借款債權,周振豐僅為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云云,自係誤解抵押權之從屬性,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對於莊媄涵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利害關係人一節,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而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判例)。本件執行程序為執行名義之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裁定成立後,莊媄涵雖未再次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其前對周振豐、施振盛之訴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抗告人,抗告人自無從抵觸既判力之效力,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認該執行名義亦已失其執行力,而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有執行力,自應審查,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實體審查,同非可採。從而莊媄涵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之處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