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吳博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燕嬌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 105年4月1日所為10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3號、本院102度上易字第 2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拆除抗告人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 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3日陳報抗告人已拆除系爭建物鐵皮部分,但系爭建物之水泥地基(下稱系爭地基)並未刨除等情,請求抗告人應刨除系爭地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雖稱伊係依相對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自動履行,該計畫並未列有水泥地面刨除項目。伊前於104年3月6日寄送之彰化○○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中敘述支出整地費用,目的係希望將建物出賣予相對人,並非陳述水泥地基為伊所鋪設,伊並無刨除義務。縱認該水泥地基為伊鋪設,然相對人所持之分割共有物判決,雖含有交付土地之意義,但不能無限上綱至回復土地原貌云云。惟查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抗告人須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至無權占有並建築系爭建物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俾相對人得以依尚未建築系爭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而抗告人使用系爭建物必然須利用其所坐落之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所奠定之地基則為該建物賴以存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縱系爭地基如抗告人所稱非其鋪設,然系爭地基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必然須連同地基一同拆除,始符合經驗法則,至於系爭地基為何人所建則非所問。是以抗告人依前開確定判決履行,自須拆除系爭建物併同拆除系爭地基。又依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確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水泥鋪設之突出物高於周圍路面,尚未拆除清理無誤,抗告人亦自陳此乃系爭建物之地基,顯屬系爭建物結構之一部,當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須拆除清理完畢,方能達到回復相對人圓滿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故抗告人稱其不負拆除系爭地基之義務,相對人應另訴請解決云云,自非可採,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