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楊斯惠
楊敏家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琬雯相 對 人 王朝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3、33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係撤銷詐害行為之請求及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及鈞院104 年度上字第283 號判決係就抗告人主張案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霞、賴遠來及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詐害債權或通謀虛偽等節為不可採,而就該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至於抗告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代黃碧霞行使權利,終止黃碧霞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回復登記予黃碧霞之請求,則未經上開判決為實體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則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已另列黃碧霞及相對人為被告,代位終止渠等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碧霞而提起訴訟,此部分主張尚未經實體判決,故抗告人前開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顯非全部經本案實體判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因此,原裁定逕准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定。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3 號就相對人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
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辯稱:其另行起訴代位黃碧霞行使權利,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回復登記予黃碧霞之請求,尚未經上開確定判決為實體認定,故抗告人為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非全部經本案實體判決云云。惟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已於聲請假處分狀上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擬依民法第 244條第2 項聲請法院撤銷黃碧霞與賴遠來間及賴遠來與相對人間該賣賣行為與物權行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於黃碧霞名下,另備位主張黃碧霞與賴遠來及賴遠來與相對人間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所有權,主張代位回復所有權予會首黃碧霞」等語(見原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53號案卷第4 頁),足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除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外,另代位請求部分,其原因事實係黃碧霞與賴遠來間及賴遠來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行使代位權。而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主張:其行使代位權之原因事實係代位終止黃碧霞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其二者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其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回復登記予黃碧霞一節,亦為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是抗告人前揭所辯,洵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既經本案就相對人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自無不合。原裁定准予撤銷,洵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