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陳萬秋相 對 人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2月15日10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