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黃惠玲相 對 人 陳亮瑜(原名陳威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曾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前案第1次裁定)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相對人財產超過21萬0,682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對於抗告人而言,屬於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並持該項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乃原法院司事務官嗣於104年6月16日竟以相對人清償提存完畢,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復以同一案號(即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前案第2次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前案第1次裁定一併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又對該前案第2次裁定提出異議,惟其後即接獲原法院函知:陳威志(即本件相對人)已於104年8月18日撤回104年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台端104年4月2日、4月9日及7月14日異議之標的均已不存在等情。

(二)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家訴149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6萬4,895元本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家抗38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陳亮瑜(即陳威志)應給付抗告人黃惠玲之代墊扶養費更正為21萬682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程序費用由陳亮瑜負擔。準此以論,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請求裁判金額56萬4,895元全部勝訴,且已逾本件假扣押請求之金額48萬元,而裁定主文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亮瑜負擔。另第二審法院雖因相對人主張抵銷而裁定減縮第一審法院裁定應給付之金額,然第二審法院仍然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亮瑜負擔。是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裁判而告終局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亮瑜負擔。復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則本件於訴訟進行中所花費之假扣押執行費用3,840元、提存費用500元及本案請求第一審程序費用(即101家訴字第149號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用)9,360元,均應由相對人陳亮瑜負擔,且其清償順序優於其他債權。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超額提存24萬7,260元,惟未將此部分相對人因敗訴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算入,即遽行論斷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臺中地院前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家聲字第382號裁定(下稱382號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又慈撫養費用8,000元。抗告人也有給與相對人所撫養女兒陳又慈於台中水湳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女兒帳戶),請其按月匯款。故相對人如欲清償本件代墊撫養費費用之債務,大可匯款入系爭女兒帳戶即可。蓋陳又慈並非第三人,而係相對人之女兒,法律上屬於相對人之撫養義務對象,核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再者,民法清償編僅對於清償對象、地點、時間、清償方法等要件加以規範,從未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規定。故原裁定認為相對人按月給付女兒扶養費8,000元,乃相對人女兒及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有異,其代償方法對於本件白無拘束力云云,固非無見。惟如前揭說明,陳又慈並非第三人,其身分為利害關係人,符合民法第312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正是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始生本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訟,何以見得法律關係沒有牽連?況催告本身並非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亦是法律賦予。抗告人認為本有清償對象、清償方法,故當然主張相對人之催告不合法,自不生應有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並不受其催告拘束,從而,抗告人並無受領遲延情形,相對人之提存,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有無至提存所領取或有無受領,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當屬相對人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蓋清償有無效力,端視債權人有無受頜遲延,而非以抗告人有無領取提存款項而定,其法律關係各別。是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受領提存款項,自可認相對人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提存,抗告人並已受領,有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抗告人並不受臺中地院提存所、有無受領相對人提存之款項所拘束,提存所受領相對人之提存款項亦非清償提存之要件。

(四)綜上,相對人至臺中地院提存所所為清償提存行為,依據前揭說明,並非以債務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不生清償債務應有之效果,債之關係仍不消滅,即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情事有無變更?仍有研求之餘地。爰依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予以廢棄並更正原裁定不當之處,以維護抗告人之法律權益。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5條及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準此可知,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其代相對人墊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又慈之扶養費,相對人為不當得利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抗告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嗣經臺中地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21萬0,682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02年9月9日確定,有該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9號、101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附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撤銷假扣押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號聲請假扣押卷無誤。其後相對人於104年3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708號存證信函(下稱708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內容略謂:相對人依前揭確定裁定應給付抗告人21萬0,682元本息,相對人就其金額、利率計算利息至104年3月25日止,應給付抗告人共計24萬7,260元,特以此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逕向相對人收取該等款項,如逾期即將上開款項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4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為任何回應,相對人遂於104年3月26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24萬7,260元,並於104年4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稱10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已將前揭款項辦理提存,並表明:其願再負擔假扣押執行費3,840元、提存費用500元及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費用9,360元,合計1萬3,700元,請抗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告知受款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以利相對人給付此等款項,如有逾期,相對人即逕將該等款項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等情,而該存證信函亦已於104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然未予回應,相對人即於104年4月29日復為抗告人提存前揭1萬3,700元款項,此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617號、825號提存書、708號及143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聲明異議卷可查。是依此情形以觀,足見相對人業以準備給付前述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本息之事情,以708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受相對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現實提出之通知後,竟未為任何回應,應屬受領遲延。則相對人自得依據民法第326條規定,以債權人即抗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將其應為之給付為抗告人提存之。

(二)次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臺中地院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21萬0,682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因抗告人受領遲延,而於104年3月26日向臺中地院辦理提存,所應提存之款項數額即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21萬0,682元,及加給自100年12月3日起計算至104年3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二者合計24萬5,574元【計算式:

210,682×5%×(3年+114/365年)=34,892元(元以下4捨5入),210,682+34,892=245,574】。是相對人提存24萬7,260元,顯已超過其應給付之上開債務本息。縱再加計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假扣押執行費1,685元【計算式:210,682×0.8%=1,685(元以下4捨5入)】,則其合計數額亦僅為24萬7,259元(計算式:245,574+1,68 5=247,259),仍未逾相對人所提存之247,260元。足徵相對人依前揭確定裁定應給付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本息已依法提存,則其清償提存,自已依債務本旨為之,而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

(三)抗告人固否認其有受領遲延情事,並謂:38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又慈扶養費8,000元後,伊已給予相對人系爭女兒帳戶,相對人如欲清償本件債務,匯款至該帳戶即可,相對人之催告不合法,伊自不受拘束,而無受領遲延情形,相對人之提存,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償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又慈前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經臺中地院以38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陳又慈扶養費8,000元確定,此有臺中地院99年度家聲字第382號及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附該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號卷可考。足見該扶養費給付事件之債權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又慈,與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其債權人為抗告人,兩者顯有不同。故即使陳又慈為兩造所生子女,與兩造關係親密,然相對人依法仍僅有向其債權人即抗告人清償前揭代墊扶養費債務之義務,而無將應為之給付逕匯入第三人陳又慈之系爭女兒帳戶之義務。乃抗告人竟以相對人未將應清償之款項匯入系爭女兒帳戶,認相對人之催告(按應係指以準備給付之事情以代現實提出之通知)不合法,並據此否認有受領遲延情事,相對人之提存並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四)又抗告人固另指稱其於訴訟進行中所花費之假扣押執行費用3,840元、提存費用500元及本案請求第一審程序費用(9,360元,均應由相對人陳亮瑜負擔,相對人提存24萬7,260元,未將該等金額算入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範圍,有所違誤云云。惟姑不論抗告人主張其預納之假扣押執行費3,840元、已付之提存費500元及本案請求所預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9,360元,合計1萬3,700元,應均由相對人負擔一節,於法是否全屬有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民法第333條參見),然本件相對人既已以1043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表明其願再行負擔給付上開費用,並於抗告人未有所回應,屬受領遲延之情況下,復再另行為抗告人提存1萬3,700元,有1043號存證信函及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書在卷可按,則依法堪認相對人亦已清償上開費用無誤。是抗告人執此以為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於法不合,不生清償債務效力之論據云云,自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臺中地院上開確定裁定應給付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本息,既已依法提存,且其所為之清償提存,已依債務本旨為之,而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足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則相對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處分,尚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