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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何松餘相 對 人 林秀元

林晉莊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林晉莊、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係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10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後,提起抗告而來。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提供系爭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定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之反擔保,獲准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抗告人再就本案判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所命給付,依判決主文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本案判決既已變更假扣押裁定所載金額,應認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足證其等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況就同一事件為假扣押、假執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暨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係本案之執行程序,而該兩者,既經債權人分別提供擔保以擔保債務人分別因假扣押及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後,始予准許,是其性質上顯不相同,應不得以債務人另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即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供擔保300萬元(面額100萬元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共3張之系爭提存物),係依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為反擔保,俾就相對人以聲請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啟封,此有原法院102年3月7日102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0號執行處函可參。

又抗告人另提供擔保金229萬元,係本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則有原法院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6至8、13至14頁)。抗告人固謂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與本案之請求同一,因認其既就本案供擔保,可見系爭假扣押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然查抗告人既未證明其提存系爭提存物,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予以啟封,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其本案判決亦非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尚難認抗告人就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提供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暨其就本案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擔保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債務人之反擔保無法開始或予以撤銷,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後者則係就本案所命給付因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執行程序可能造成之損害,非謂在同一請求權下之保全程序與假執行程序,其擔保可相互流用,職此,縱抗告人前曾就相對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提供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再就本案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仍難認其就假扣押程序所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觀抗告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金額,暨就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額,數額各不相同,即足徵之。綜上,本件供擔保原因即尚未消滅。

㈡至於抗告人固以104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

提存物行使權利(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反面存證信函、函件存根、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然查,上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抗告人供反擔保始塗銷查封登記,而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自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審理中,迄105年2月17日由本院函復予原法院該案尚未終結,有原審卷第64頁函文可參,益見抗告人並非在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此亦據相對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抗告人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相對人並以上揭存證信函表明其等不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則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2款所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難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合法。又抗告人先供擔保免假扣押、再供擔保免假執行,係各自本於不同裁判內容為之,所供擔保金額、目的、範圍有所不同,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有一事二罰、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取回本件擔保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