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相 對 人 蘇建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抗告人之機器抵押給板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3月20日先後偽造抗告人之二張支票金額共1,408,500元,另於101年4月25日假扣押抗告人之7台機器。相對人復以不法行為,與抗告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陳德瑋、記帳士陳錦治、藍婉瑜會計將陳德瑋經營之豐祥櫥櫃企業社,於101年7月19日在抗告人之營運址變更新成立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稀釋抗告人公司所有資產、財產,霸占抗告人公司機器設備粒片板價值金額27,204,959元及營業所得。
另相對人於100年11月15日盜領抗告人公司之存款1,000萬元,致抗告人公司之存簿於102年8月20日僅剩8元。且抗告人之前開7台機器於105年1月14日由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署進行第二次拍賣,已拍得140萬元,但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蔡淑娟無法取得分文。又抗告人還積欠債權人及國家龐大稅金500多萬元,都是相對人經營時所積欠之債務,應由相對人及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賠償。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尚在抗告中,故請本院能給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蔡淑娟公平公正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1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即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70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債權人以47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40萬8,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4月19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47萬元擔保金,並於同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7台機器在案。嗣相對人以無執行之必要,於102年8月26日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5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對此撤銷裁定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告確定。另相對人於102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該查封標的物,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2年9月30日以彰執乙10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調卷合併辦理後續執行,原法院遂於102年10月28日以中院東101司執全秋364字第111173號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函文到達之日起,改由該署接續扣押執行,並兼復相對人已於102年8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於102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所提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其上蓋有原法院於當日收狀之戳章)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相對人前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裁判意旨,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項1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相對人前於102年12月25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已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乙情,亦據本院依聲請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隨即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事件),惟該事件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判決抗告人敗訴,再經原法院民事合議庭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維持該第一審簡易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已確定,亦有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1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抗告人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主文所誤載之「104年度存字第820號」更正為「101年度存字第820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