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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郝婉喬相 對 人 許芷涵

鍾淑娟洪孟志胡詩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淑娟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及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乃以其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由,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現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審理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鍾淑娟前執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及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誤,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鍾淑娟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為由,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即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前開確認訴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合,自無從裁定停止執行。又抗告人雖於書狀載明其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云云,然本院受理者,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及其訴訟救助事件,並無其他再審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前於臺中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05年5月9日分別以105年度再字第1號、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此亦有該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難認抗告人有合於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同法第39條第1項亦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及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經調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32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卷宗,亦查無抗告人已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