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吳唐維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 吳鎮銘
盧金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重審,未表明抗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中拍賣公告建物編號1所列:「建號00號、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門牌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內,尚有抗告人出資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日履勘現場時查得上開增建物,漏未測量及鑑價即為拍定,其拍賣公告內容與執行標的物現況不符,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已就上開增建物部分追加起訴,願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拍定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鎮銘所有上開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00建號建物、暫編建號000建物,已由相對人盧金鴻於105年3月9日以總價2345萬元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定於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點交。抗告人前就暫編建號000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審理中;又抗告人另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中,此有前揭拍賣公告及裁定在卷足參。
㈡抗告人於105年6月14日追加起訴主張前揭00建號建物內有其
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提出照片為證,並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影本僅係建物內部情形,尚無法認定有何抗告人所主張之足堪為獨立建物存在(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且依系爭執行事件105年5月27日執行筆錄所載,當時抗告人之父即債務人吳鎮銘在場,曾表示暫編建號000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該部分房地應停止執行點交,其餘部分則對拍定人執行點交無意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頁),足見抗告人之父吳鎮銘於斯時就前揭00建號建物並未主張該建物內另有抗告人所有之獨立建物存在,甚為明確。再依相對人盧金鴻於系爭異議之訴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按:抗告人該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抗告人所主張之建物是搭建在一樓旁的閣樓,是一間小房間,不是另外搭成一樓,執行卷內日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編號6照片的鐵皮就是在整棟房內隔出一小部分的空間,就像樓中樓一樣(見原法院卷第15、17、18頁),核其陳述與照片相符,亦不能認00建號建物內另有獨立建物。參以抗告人為債務人吳鎮銘之子,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原僅主張暫編建號000建物係其興建,未主張00建號建物內有其所有建物,直至系爭執行事件定期點交後始追加起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可認抗告人之目的係藉以拖延執行,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求為廢棄原裁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