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洪啓銘相 對 人 蔡富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5年6月17日105年度補字第352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所提訴訟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抗告人已繳納10,466元,不足94,462元,抗告人願意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者,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謂:「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因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5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556,900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抗告人即應於105年6月3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嗣於105年6月2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並陳明「請求法院准許原告分期繳納法定抵押權債權存在裁判費,…共新台幣1,046,600元,裁判費千分之十,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46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原法院則於105年7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及抗告人雖然減縮聲明,然並未依該減縮後之聲明補繳裁判費,益徵其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㈡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減縮起訴聲明,
並自行陳報減縮後之房屋現值共1,046,600元(依此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審判長原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故抗告人仍應於105年6月3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而抗告人僅於105年6月27日補繳10,466元(此亦不足其減縮聲明後應繳納之11,395元),迄105年6月30日前仍未依該裁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因此於105年7月6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
㈢原裁定既然無所違誤,則抗告人以其願意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