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陳葉芹菜
葉財其葉志明葉成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嬌相 對 人 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載有:「被告:陳葉芹菜、葉財其、葉志明、葉成宗、葉財長」等5 人,惟並無葉財長之簽名或蓋章,葉財長亦未出具委任陳明嬌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尚難認葉財長亦有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故本件抗告人應僅為陳葉芹菜、葉財其、葉志明、葉成宗等4 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袋地通行權,無權利價值(無對價關係),一為不動產通行役權,有權利價值(有對價關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應容忍相對人鋪設道路、架設自來水管、電力管線等之不動產役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必需登記,登記權利價額依雙方所訂契約為之,然依據抗告人等之地籍謄本之權利登記處皆為空白,而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以證明其擁有抗告人等之土地不動產役權,故此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的土地價值,在提起訴訟開始時雖為素地,惟已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三間住宅三個門號,相對人之土地地目改為建地時,訴訟標的權利價值已經產生變動,相對人已經行使通行權及不動產役權,而於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完畢,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原審進行言詞辯論前出售,而取得行使不動產役權後的利益收入。故相對人土地增加之價值,不能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規定,以房屋現值百分之4 為一年期之權利價值,並房屋存續之年期以50年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37,293,165元。原裁定未依土地使用性質不同進行計算,竟以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又以土地申報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
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倘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對鄰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與相對人於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價值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經行使通行權及不動產役權等,於其所有土地建築房屋完畢出售,應以「房屋」現值百分之4 為一年期之權利價值乘以存續之年期50年計算,而為37,293,165元云云,與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相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原裁定就相對人主張管線設置權部分,認其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固非無見。然相對人主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係原審共同被告張勇進、張蒼誌、張傑、張悟精等4人所共有坐落之土地即苗栗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內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6 日鑑定圖所示甲線A區塊面積65平方公尺內之土地,即在相對人所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上開65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見原審卷㈡第
259 頁、卷㈢第30頁、及卷㈢所附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既均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否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互相競合之情形,得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宜一併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