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黃瑞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業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抗告人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同年11月18日另具補充上訴狀),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另於104年6月5日聲明不服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30日裁定駁回在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