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 黃瑞英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28日10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於105年3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甚久,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是本件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