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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林政強

陳信彰蕭鈞宏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若錦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提起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訟雖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故抗告人得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29-A001、29-A002、30-A001部分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抗告人拆除原地上物後重新建築,為抗告人所有,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系爭建物一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第三人林若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29-A001、29-A002、30-A001位置之地上建物與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予相對人。而抗告人雖以第三人林若錦已於民國102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出售予第三人黃萬水,黃萬水先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後,再於編號29-A001、29-A002、30-A001等位置重建地上鋼架鐵皮屋,並於102年10月1日出售予第三人洪法泉,嗣洪法泉先後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2月19日分別將臺中市○○區○○街○號、9號、11號上之地上租賃權及地上建物出租予抗告人,抗告人並隨即將原有地上物拆除後重建等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於105年7月6日判決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雖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拆除原

地上物後重新建築,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查,第三人洪法泉曾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參見附於本院卷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上開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6日至現場勘驗,並依勘驗結果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建物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而此項認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定駁回洪法泉之上訴而肯認在案。抗告人雖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渠等與洪法泉分別於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2月1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於取得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及其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後,隨即將地上物拆除重建。然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二審受命法官係於104年3月6日至現場勘驗,該勘驗日期相較於抗告人主張拆除重建系爭建物之時間尚晚至少一年以上,若系爭建物確實為抗告人拆除原地上物後所重建,當不致於會有如此勘驗結果。基此,足證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物。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拆除原地上物後所重建,為抗告人所有,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