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胡林邁抗 告 人 胡榮茂相 對 人 羅芳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芳春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胡林邁、胡榮茂及訴外人胡欽通三人原為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原805地號土地經債權人胡林邁訴請裁判分割,由抗告人胡林邁、胡榮茂共同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鎮○○○段○○○○號土號,另胡欽通取得由原805地號土地分出之805-1號土地所有權,抗告人胡林邁於民國7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兩造經原法院達成調解,詎相對人未依承諾,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應給付抗告人租金新臺幣(下同)75,600元,相對人卻僅給付44,100元,積欠之租金總額已超過3個月租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程序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視為雙方終止租約,故抗告人自得執原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
㈡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延欠租金,相對人稱公婆撿骨費用
21,861元可扣抵租金,並非事實,與其所負之租金給付債務,亦無任何關聯,相對人已遲付租金總額,達三個月之租額,應視為雙方已合意終止租約,而今相對人竟主張扣抵,意圖阻擾執行,顯無所據。相對人即應就已遵期交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審及於此,竟命抗告人應就系爭調解筆錄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未洽。況相對人以上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嗣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速定期執行,無庸再提起他訴。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形式上無從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並非執行名義之成立要件,而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依兩造間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原告(即相對人)願意自本年(102年)8月15日起,向被告(即抗告人)等二人承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8年,每月租金以6,300元於每月月底給付,租金屆滿時,原告願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等二人,原告遲付租金總額,如達三個月之租額,視為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絕無異議」足見本件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發生與否,繫於兩造間之租約是否視為合意終止之不確定事實,必相對人積欠租金已達三月之租金金額,該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始得謂為成就,而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就上開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固提出存摺明細主張:相對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應按月將租金6,300元匯入胡林邁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02年11月5日、同年12月26日、103年2月27日各轉帳12,600元、同年5月3日轉帳6,300元,共44,100元,但依約應給付75,600元(按102年8月至103年7月共11個月,租金總額應為69,300元),已遲付達3個月之租額,雙方視為合意終止租約之條件已成就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存證信函及抗辯稱:伊於103年1月2日為兩造公婆撿骨費用支出65,583元,約定三兄弟平均分擔費用,伊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其應分擔之21,861元未果,伊遂向抗告人表示從租金中扣抵,而自103年3、4月租金抵扣,同年5月起即開始支付租金,總計其已給付之租金44,100元,再加上抵扣(銷)之21,861元,共65,961元,其遲付租金總額未達3個月之租額,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供參。是以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執行法院復僅能為形式審查,無權審究實體關係,則系爭調解筆錄所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確已成就,形式上即有未明。又查,相對人是否確有積欠達三個月之租金額,系爭租約是否視為合意終止,事涉實體爭議,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司法事務官因此認為本件執行條件是否確已成就,形式上未臻明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達3個月之租額,視為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相對人提出之拒絕給付事由非事實,原裁定顯有未洽云云,自屬無據。
五、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以上情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嗣經債務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速定期執行」云云,然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上開判決駁回,惟該判決係以相對人主張執行名義不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據以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駁回該訴,並經相對人撤回上訴確定,而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則據此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主張非無理由,上開案件駁回之理由並未涉及審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是否不備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實體爭執,即與抗告人謂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仍屬二事,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