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林哲生代 理 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相 對 人 曹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條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非依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且有必要時,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5
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非債務人林斯明一人單獨所有,抗告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
0 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雖經拍賣終結,但尚未完成執行標的物之點交,是抗告人具狀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至少可以停止系爭不動產之點交,避免陷於無法回復之危險,抗告人主張洵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誤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業於102年5月21日由相對人曹志忠拍定買受,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非債務人林斯明單獨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依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等人公同共有,並非請求領取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價金,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拍定人即相對人曹志忠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