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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楊雅婷相 對 人 王荏貴

王俊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荏貴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揭說明,因而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荏貴(下稱王荏貴)與訴外人施玉娟、林進生、游竣凱(下稱施玉娟等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合夥投資彰化縣○○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施玉娟、林進生持股60%、游竣凱持股20%、相對人王荏貴持股20%,眾人約定將款項匯進相對人王荏貴之弟即相對人王俊傑(下稱王俊傑)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王荏貴之配偶陳宛宜統一記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施玉娟名義登記。惟王荏貴因資金籌措不易,遂邀請抗告人共同出資,並約定抗告人插股5%,抗告人即依王荏貴指示陸續於104年5月19日、8月10日、10月5日匯款至王俊傑之系爭帳戶,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41,000元,另交付現金2,375元,合計出資543,375元。詎王荏貴竟未經抗告人同意,私自將其持股20%出售,並拒絕將抗告人之543,375元出資返還,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揚言「反正我身上沒錢,你要告就去告」。抗告人為向王荏貴追討出資額,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向其提出確認合夥關係之訴(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1號事件,下稱431號事件),於該事件審理中,王荏貴訴訟代理人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王俊傑是王荏貴的弟弟,他彰化一信的帳戶授權王荏貴使用」。可知王荏貴將自身財產存放在王俊傑帳戶名下,王荏貴對王俊傑即有終止借用帳戶請求返還寄放款項之債權,王荏貴怠於行使其權利,抗告人為保全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向王俊傑請求返還王荏貴所存放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王荏貴因信用不良,為逃避債權人追討,才會利用王俊傑之帳戶存放自身財產,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王荏貴亦負欠其他債權人金錢,其就其他債權人較低額欠款尚無力且不願支付,何況本件抗告人出資額。抗告人惟恐王荏貴將寄放王俊傑名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藏匿他處,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王荏貴、王俊傑之財產,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均存在而予釋明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及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應王荏貴之邀,同意出資以投資系爭土地,後將價金共543,375元交付予王荏貴,委任王荏貴處理系爭土地之投資事宜,並約定於抗告人之土地權利轉讓後委任關係終止。復王荏貴於431號事件中自承抗告人確有出資543,375元,更主張其已將自身連同抗告人之權利共20%轉讓予第三人,惟未陳明出售金額,抗告人僅有耳聞王荏貴宣稱其係以原出資金額轉讓權利。王荏貴既已將抗告人之權利轉讓與第三人,則抗告人與王荏貴間之委任契約已然終止,抗告人自得請求王荏貴將轉讓權利所得之金錢交付與抗告人,惟因不知確定金額為何,抗告人至少應得請求出資金額之543,375元。

(二)抗告人與王荏貴共同投資時,王荏貴以自身債信不良為由,一向要求抗告人將款項匯入王俊傑系爭帳戶,且王俊傑之系爭帳戶係授權王荏貴使用,可證王荏貴因信用不良,方利用王俊傑之銀行帳戶存放自身財產,其中亦包括抗告人之出資額543,375元。王荏貴將金錢存於王俊傑之該帳戶中,外觀上該帳戶中之金錢為王俊傑所有,與登記於王俊傑名下無異,且該帳戶內之金錢皆係由王荏貴使用、管理、處分,故應可認王荏貴與王俊傑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王荏貴對王俊傑,自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王俊傑該帳戶內之金錢。王荏貴因信用不良,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才將自身財產存放於王俊傑帳戶,故顯然難以期待王荏貴會主動向王俊傑請求返還寄放款項,王荏貴此舉,實已與怠於行使其權利無異,抗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向王俊傑請求返還王荏貴所存放於系爭帳戶之款項。

(三)王荏貴及其配偶陳宛宜負債累累,鄰里皆知。王荏貴分別積欠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228元(案號:

彰化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31號)及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8,888元(案號:彰化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王荏貴隱匿財產,將自身財產置於其王俊傑名下之事實,亦有431號事件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證明,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唯恐訴訟期間,王荏貴將寄放在王俊傑之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又隱匿他處,因此亦有就王俊傑之全部財產於543,3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若不能就王荏貴及王俊傑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有難以於執行之虞。

(四)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王荏貴及王俊傑之財產均於543,3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出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收入傳票、431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答辯狀等影本為證,至多僅能認係就其對王荏貴、王俊傑之假扣押請求而為釋明。關於抗告人主張王荏貴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係以王荏貴負債累累、信用不良,並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而將自身財產存放於王俊傑帳戶,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由,並以王荏貴之訴訟代理人於431號事件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王俊傑是王荏貴的弟弟,他彰化一信的帳戶授權王荏貴使用」等語,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既主張王荏貴與施玉娟等人共同約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王荏貴資金籌措不易而邀同抗告人插股5%,並指示抗告人將其出資款項匯入王俊傑之系爭帳戶等情,則王荏貴與施玉娟等人約定各人將出資款項匯入王俊傑帳戶,僅能認屬王荏貴管理系爭投資土地事務之處理方式,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僅有王荏貴本人之出資,均不足推認王荏貴為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而將自身財產隱匿於王俊傑帳戶內,且抗告人明知其出資之金錢係匯入王俊傑名義之帳戶,自不能認定王荏貴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已釋明王荏貴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即不可採。另抗告人稱恐王荏貴將會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隱匿他處云云,惟抗告人既主張其與施玉娟等人均係依約將各人出資依王荏貴指示匯入王俊傑之系爭帳戶內以作為投資系爭土地之用,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可知該土地嗣已於104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施玉娟名下,則堪認該等出資確有用以購入系爭土地,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如有提領亦應屬渠等之約定所預期發生之事,並不能認係屬王荏貴隱匿他處之行為,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以王荏貴及其他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施玉娟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由彰化地院以前揭431號事件審理中,上開共同被告並以:王荏貴係於其出資額20%範圍內同意其中由抗告人插股5%,抗告人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關係,故抗告人請求確認與共同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縱法院認定共同被告間係合夥關係,抗告人亦僅係隱名合夥人等語置辯,此有抗告人提出該事件答辯狀一件可憑(見原法院卷內聲證5),則可知王荏貴與其他共同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係否認與抗告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以前詞抗辯,雖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對王荏貴有返還出資請求權,惟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事件中並未釋明王荏貴對抗告人返還出資之條件或期限已屆至,或有何王荏貴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返還系爭出資之情事。又抗告人主張王荏貴曾有對其他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債54,228元、及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債118,888元,固有抗告人提出其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所得彰化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31號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661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然王荏貴是否迄今全未清償尚有不明,且縱均未清償,合計債務金額亦僅為173,116元;抗告人既主張王荏貴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1,1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倘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即已高達798萬元;如以抗告人插股5%係出資543,375元計算結果,該土地價格應高達1千餘萬元(543,375×100÷5=10,867,500),則王荏貴之出資金額如以出資15%(即其原定出資20%扣除抗告人之5%)計算亦應高於150萬元(10,867,500×15/100=1,630,125),王荏貴應尚有相當之資力,不能僅以前述二件支付命令,即認抗告人就「王荏貴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另稱王荏貴之配偶陳宛宜亦負債甚多,固提出其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所得相關支付命令或裁定為據(見本院卷10-16頁,抗告人提出裁判之債務人「陳宛宜」,是否均係王荏貴之配偶本人,或僅係同名之人,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併此敘明),惟依抗告人所提裁判所載債務金額合計僅約36餘萬元,且王荏貴之配偶是否有負債,與王荏貴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實屬二事,均不能據以釋明王荏貴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抗告人就聲請對王俊傑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雖主張王荏貴對王俊傑有怠於終止借用帳戶請求返還帳戶內金錢之情事,故抗告人得代位其債務人王荏貴而對王俊傑為請求,抗告人唯恐訴訟期間,王荏貴將寄放在王俊傑之系爭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又隱匿他處,因此亦有就王俊傑之全部財產於543,3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431號事件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前述內容,僅能釋明王俊傑有提供系爭帳戶供王荏貴使用,又抗告人係稱唯恐王荏貴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云云,是抗告人均未釋明王俊傑有何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就所主張王荏貴及王俊傑有可認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釋明之欠缺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之。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法院應命供擔保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1